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參以被告除於 民國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元外,別無其他前科(雖曾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可知其素行非劣, 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併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 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86公克),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毒偵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爰併依同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李宗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樓(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宗儀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與桂林路口,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矮仔猴」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61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6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2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獲其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予查扣。
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 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3 張附 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10公克、淨重0.1 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6 公克)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610公克、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6 公克),併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