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辛○○
丁○○
林明珍
即丙○○之承
戊○○
壬○○○
甲○○○
楊周玉雲
己○○
庚○○
乙○○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默容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
二、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經發放完畢。
三、本件有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異動索引。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發放完畢。
二、本件無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本件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肆肆分之伍由其妻林明珍繼承,有土地登記異 動資料可稽。林明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於六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割出234-1、234-2、234-3、234等地號土地,其中234-3 地號土地原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 為大安區○○段○○段四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又三 十六年四月五日上開原古亭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係周成章(應有部分八十分 之五)、周成文(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周成業(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周 培楠(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十)、周培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十)、周宗煥(八十 分之四)、周宗明(八十分之四)、周宗亮(八十分之四)、周宗光(八十分之 四)、周宗昭(八十分之四)、周成枝(八十分之二五)等。被上訴人之前身為 台灣省立師範學院(下稱師範學院),於民國三十七年間為興建校舍,呈請台灣 省政府核定徵收上開原古亭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嗣台北市政府接奉台灣省政府 代電,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通知地主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予地主完竣,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 ⑴周成章死亡,由周忠夫、周義夫、周祖華、周祖民、陳周秀琴(下稱周忠夫等 五人)及周祖堅、周林月娥繼承。周祖堅死亡,其應繼分由周明娟、周永昌、 周至秦(下稱周明娟等三人)繼承;周林月娥死亡,其應繼分由周忠夫等五人 及周明娟等三人繼承。
⑵周成文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周盧桂、周達雄、周祖居、周祖祥、周祖能、周祖 勝、周玉蘭(下稱周盧桂等七人)繼承。
⑶周成業死亡,周祖輝、周祖平(下稱周祖輝等二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 繼承登記。
⑷周培楠、周培田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周宗煥及周宗明、周宗光各將應有部分二 四0分之八出賣,由謝周慧寶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輾轉取得所有權登記( 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古亭地政事務所六十一年古亭字第三八九九號收件 )。
⑸周宗煥死亡,周祖年、周祖灯(下稱周祖年等二人)及訴外人周林金枝於七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古亭字第一四三六七 號收件),嗣周林金枝死亡,由周祖年等二人繼承。 ⑹周宗亮死亡,由周李勉為繼承登記,周李勉死亡後,由周祖年等二人;陳佳清 、陳雲美、陳雲娥、陳秀卿、陳佳龍(下稱陳佳清等五人);周宗光、周宗明 、乙○○(下稱周宗光等三人);蕭景霖、蕭景卿、蕭文雄、蕭靜枝、蕭麗華 、蕭麗雲(下稱蕭景霖等六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古亭地 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 ⑺周宗昭死亡,由周宗光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蕭景霖等六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為繼承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 。 ⑻周成枝死亡,由上訴人辛○○、丁○○、丙○○(死亡,由上訴人林明珍承受 訴訟)、戊○○、壬○○○、甲○○○、楊周玉雲、己○○、庚○○(下稱辛 ○○等九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為繼承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 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收件)。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所有人對伊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渠等死亡 後,該項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原所有人仍為登記,亦對伊之所有權造成妨 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繼承規定,求為命: ㈠原審被告周宗光、周宗明、及上訴人乙○○應將渠等就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壹壹貳分之壹,均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 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之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有部分各捌拾分之壹,均以同右地政事務所七十 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之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原審被告謝周慧寶應將其就右開土地應有部分貳肆零分之捌肆,以同右地政事 務所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古亭字第三八九九號收件,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因買賣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原審被告周祖年、周祖灯應將渠等就右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壹捌零分之壹,均以 同右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古亭字第一四三六七號收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因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有部分各貳捌零分之壹,均以 同右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因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上訴人辛○○、丁○○、丙○○、戊○○、壬○○○、甲○○○、楊周玉雲、 己○○、庚○○應將渠等就右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壹肆肆分之伍,均以同右地政 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收件,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因繼承之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原審被告蕭景霖、蕭景卿、蕭文雄、蕭靜枝、蕭麗雲、蕭麗華應將渠等就右開 土地應有部分各陸柒貳分之壹,均以同右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 七一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及應有部分各肆捌零分之壹,均以同右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 四七七號收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㈥原審被告陳佳清、陳雲美、陳雲娥、陳秀卿、陳佳龍應將渠等就右開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柒佰分之壹,均以同右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 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通知伊等,伊及原所有人亦未 領取徵收補償金,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第二七0四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案已失效;伊迄今仍在繳納土地稅捐;
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於六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割出234-1、234-2、234-3、234等地號土地,其中234-3 地號土地原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 為大安區○○段○○段四九地號、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又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上 開原古亭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係周成章(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周成文( 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周成業(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周培楠(應有部分八 十分之十)、周培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十)、周宗煥(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 、周宗明(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周宗亮(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周宗光( 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周宗昭(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周成枝(應有部分八 十分之二五)。嗣:
①周培楠、周培田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共八十分之二十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胡炯心。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亦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之應有部 分各二四0分之八於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胡炯心,嗣胡炯心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共計二四0分之八四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謝 周慧寶。
②周成業之應有部分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祖輝、周 祖平各應有部分一六0分之五。周宗亮之應有部分於五十七年十月二日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李勉。
③周宗煥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古亭地政七十七年古亭字第一 四三六七號收件字號,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 周祖年、周祖灯及周林金枝 (應有部分各一八0分之一)。嗣周林金枝於八十 年五月三十日死亡,由周祖年、周祖灯繼承。
④周成枝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古亭地政七十九年古亭字 第一一八四四號收件字號,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 予辛○○、丁○○、丙○○、戊○○、壬○○○、甲○○○、楊周玉雲、己○ ○、庚○○各一四四分之五。
⑤周李勉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古亭地政七十九年古亭字第 一九四七一號收件字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予周祖年、周祖灯 (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八0分之一)、陳佳清、陳雲美 、陳雲娥、陳秀卿、陳佳龍 (以上五人應有部分各七00分之一)、周宗光、 周宗明、乙○○ (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一一二分之一)、蕭景霖、蕭景卿、蕭 文雄、蕭靜枝、蕭麗華、蕭麗雲 (以上六人應有部分各六七二分之一)。 ⑥周宗昭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古亭地政七十九年古亭字第 一九四七七號收件字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 記予周宗光、周宗明、乙○○ (以上三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一)、蕭景霖、 蕭景卿、蕭文雄、蕭靜枝、蕭麗華、蕭麗雲 (以上六人應有部分各四八0分之 一)。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 人名簿影本、
三九0五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沿革,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85北市古地 (三)字第三六五一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並其歷次沿革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三八一二號函所附有關周李勉、周宗 煥、周宗昭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為真正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之前身為臺灣省立師範學院,為興建校舍,呈請臺灣省政府 核定徵收系爭土地之前身即上開台北市○○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嗣台北市政府 接奉臺灣省政府代電,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通知地主徵收,伊並委託台北 市政府轉付補償金予地主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興建校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身為台灣省立 師範學校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竣等情,業據其提出教育部 (56)人字第一0八0二號令、台灣省台北市政府露寅哿北市地一字第五二0七 號公告 (通知)、辰迴北市蛇字第九0一五號代電、原告代電稿為證。並經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以84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一四二二三號函覆: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 原省立師範學校)為建築校舍工程,前於民國三十七年奉台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 教一字第二0三八三號代電核准徵收本市○○段二三四地號等十筆土地,經改制 前本府以三十七年四月八日露寅哿北市地字第五二0七號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在案等語;84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四三九0五號函覆:公告::所示上開土地 (即原古亭段二三四地號)面積為0.一一三0甲 (約0.一0九六公頃),而預 定徵收面積為0.0二八0甲 (約0.0二七一五七公頃),惟於辦理徵收時未 辦理檢測分割,其後歷經多次分割暨實施地籍圖重測,案經本處向轄區地政事務 所查調如亭段二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影本,查得其徵收土 地應為分割後之二三四之三地號 (即重測後龍泉段二小段四九地號)等語,並有 其所附系爭土地之徵收資料可稽。其中:台北市政府以三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辰 迴地字第九0一五號代電通知省立師範學院稱:該徵收業經依法公告暨通知各權 利人,爰檢同該徵收土地需要經費表 (包括補償價額),請該院將徵收土地補償 金送府以便交付被徵收土地人等情。台灣省立師範學院以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師總字第三五七號代電檢附台灣銀行支票一紙予台北市政府辦理。嗣台北市政府 以肆零辰齊北市字第七一一四二號代電對台灣省政府表示因地主對徵收補償金有 異議,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及收領價款,並向本府陳情表示所估價過低,請 予按照市價發給,然當時尚無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迄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始經第二次調整補償金,而要求台灣省立師範學院按市價補送不足補償金以 為發放等情。經台灣省政府以肆拾年佳府絃甲字第四六六七七號代電通知台北市 政府:不敷地價款應由該市府負責籌發等字。而經當時之台北市政府地政科科長 古延巫簽呈市長後,核准不足數由預備金項下動支。嗣有地政科辦事員吳金龍於 四十年九月十日簽呈中表示:「一、::經以肆零未支北市地權字第五(或三)
八二一二號通知所有權人向本府具領補償金,逾時當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規定提存待領在案:::,二、::惟林佛樹等三人迄未具領補償金」等情。地 主林佛樹等人陳情書記載「奉到釣府肆零未支北市地權字五八二一二號代電」及 台北市政府肆零戍齊北市地權字第五0八三六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表示「除 林佛樹第三名所有古亭町二二七、二二八之三、二二八之六等三筆養魚池請收回 以維活計外,其餘全部發給補償金完竣」等情。是上開徵收資料中雖缺漏徵收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領補償金之證明文件,惟自上開公文書往來情形,堪認系 爭土地確經合法公告及通知徵收,其徵收補償金並已於四十年間發給當時之所有 權人完竣。
2、上訴人抗辯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在民國三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各關係人,故計算十五日應為三十七年間即應補償完畢, 然本案遲至四十年仍未補償完竣,本徵收核准案應屬失效云云。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 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 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 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 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 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一六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因土地所有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且因當時無地 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迄至三十九年間經台北市政府通知追加補償金,而於四十 年間發放補償金完畢,已如上述。是本件雖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 完畢,惟堪認已於「相當之期限內儘述發給之」,依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文,應 認本件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
3、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所有權人之一周宗亮已因日據時代被徵調南洋充軍 而於民國三十四年戰死,是於系爭土被徵收時,其根本不可能領取補償金云云。 查依
國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南支那海洋上戰死,惟該死亡登記係於民國五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補辦登記,且其土地權利於五十七年十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與其同戶之母周李勉繼承,有
六、一五七頁),是尚難以戶政機關五十一年補辦之死亡登記認周宗亮之土地補 償費未經發給。
4、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及徵收失效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上訴人等是否繳納稅捐,及因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未於土地登記簿中登 載有關徵收之事,致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受領補償金後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節,均無礙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徵收之事實。5、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 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
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參照前 開土地法規定,顯然徵收機關於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即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補償金發放完竣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等語,即無不合,應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仍為所有權登記,對伊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爰本於所有權規定,求為命①上訴人乙○○應將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一,以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應有部 分八十分之一,以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上訴人辛○○、 丁○○、林明珍(即丙○○之承受訴訟人)、戊○○、壬○○○、甲○○○、楊 周玉雲、己○○、庚○○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五,均以古 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收件,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消 滅云云。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著有解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亦著有解釋。 查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於四 十年間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效,且 渠等之所有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於法有據,且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取。從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命上訴人乙○○及上訴人辛○○、丁 ○○、林明珍(即丙○○之承受訴訟人)、戊○○、壬○○○、甲○○○、楊周 玉雲、己○○、庚○○等應將上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