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方炎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慕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炎明,有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影本二紙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三千一百 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發票日均別為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且均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分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及二一六二三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該二紙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且被 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上訴人保管,而 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適為上訴人保管印鑑章之期間 ,故系爭本票應係由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所簽發,即不應令被上訴人 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二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學校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授權其子張勤代為 簽發,而張萬利本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身在國內。張萬 利除擔任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董事長外,並兼任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 ,經常代表學校教育團體、運動團體出國,故系爭本票雖非由張萬利本人簽名, 然係張萬利授權其子張勤代向上訴人借貸及代為簽署與借貸有關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先行撥款後,再由被上訴人學校之 董事長張萬利持交上訴人以作為清償憑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彰 化銀行永和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寶島銀行營業部帳戶一百萬元,由富邦銀行板 橋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寶島銀行營業部帳戶一千五百萬元,共計撥款一千六百 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轉提款二千萬零二千三百六十元, 除其中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為上訴人所保管之學校公款應予扣除外,其 餘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為本次借款金額;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撥款四十五萬五千七 百十元,係由被上訴人學校出納潘玲惠親自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現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本票並非張萬利親自簽發交付上訴人,而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以手書寫「私立景文高中、張萬利」之文字為張萬利之子張勤所寫。又被上 訴人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上訴人所保管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非其法定代理人簽發,被上訴 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先行撥款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 萬利乃授權其子張勤代為簽發交付上訴人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系爭本票是否真 實?茲敘述如下: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係指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前法定代理人 張萬利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 ,均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應先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證人張萬利之子張勤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授權書二份)在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我父親傳真給我的。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學校缺錢 ,要向甲○○先生借錢,他已經跟甲○○先生講好了,要我辦理後續事宜。」、 「(授權書上張萬利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的?)是我父親簽的。」、「(如何證明 是你父親簽的?)是我父親傳真給我的,所以當然是他親自簽的,而且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他返國有加簽一些其他文件,可以證明授權書是他簽的。」、「(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張萬利授權證人簽發本票,是以個人或是以學校名義授權 ?)應該是以學校董事會的名義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 )。及該授權書上雖載:「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 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甲○○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 產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 校及以個人身分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 一切文件。此致張勤、甲○○。授權人張萬利。」(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 於該「授權人張萬利」旁另有二行手寫之文字:「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 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張勤代」,此經證人張勤於原審到庭證稱為其所書寫 ㈢但查,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七頁之有張萬利本人 傳真簽名之兩造間借貸契約書,其中張萬利本人之簽名為該契約末頁債務人與身 分證字號欄中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方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第六、七行),而前開授權書中張萬利本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九七 、九八頁),則顯然與之不同,尚難據以認定該授權書上張萬利傳真之簽名確係 張萬利本人所寫。從而,亦難遽認張萬利確有授權張勤代為簽署景文高中與上訴 人之借貸契約事宜。
㈣再查,上訴人自認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中末頁債務人欄
下張萬利之傳真簽名,亦與其本人前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該契約書上親自 所簽之筆跡、筆順、字體、字形寫法完全不同,亦難認該傳真簽名為張萬利所簽 ,而授權書上張萬利之傳真簽名與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之張萬利傳真筆跡則顯係同 一人所寫,但如前所述,應均非張萬利本人所寫。 ㈤況且該借貸契約書果如上訴人所陳,係七月二十五日左右趙國生擬稿,傳真給張 萬利,讓張萬利簽回來(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則張萬利又何須委託其子張勤代 理,又既已由張勤代理,又張萬利何須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簽名,是該 借貸契約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㈥上訴人陳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總共肆份,但是張萬利簽名只有壹份。上訴人保有一 份其他參份張萬利帶走了(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上訴人復自稱:「(本院卷第 四十四頁到第四十七頁有一份借貸契約,是由上訴人所提出的,這是上訴人所保 管的?)是。但是還有最後一份,上訴人保管的有兩份。」(見本院卷第一三○ 頁),上訴人所陳已有不合。又上訴人復自認本院卷第四四頁至四七頁之借貸契 約書影本與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借貸契約書都是同一個契約書出來的,同 一個來源(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但查此二份契約書中債務人欄張萬 利之傳真簽名顯非同一之簽名,此由張萬利簽名之位置與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 學之章之位置間距離明顯可辨,足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非無疑。 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貸契約書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的,契約書上 張勤之簽名亦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核與該契約書載明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一一七 頁)顯然不同,亦與張勤於原審證稱:「授權書現在甲○○那裡,授權書原本在 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就拿給甲○○,二份都在那個時候拿給甲○○,因為甲○○已 經匯款給我父親,我另外有他們的借款合同一併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九 九頁)亦不相符,縱確有匯款行為,但匯款原因非常多,或為清償或其他,並不 能以有匯款即認有借貸,是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此借貸關係。 ㈧證人張勤於原審證稱:「授權書現在甲○○那裡,授權書原本在六月二十五日左 右就拿給甲○○,二份都在那個時候拿給甲○○,因為甲○○已經匯款給我父親 ,我另外有他們的借款合同一併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由其證 言可知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已匯款給張勤之父張萬利,但依據上訴人 提出之借貸契約所載債權人即上訴人已撥付之金額、日期如下:㈠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撥付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寶島銀行營業部-張萬利0 00000000000000帳戶』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㈡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撥付入『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元。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撥付現金肆拾伍 萬伍仟柒佰拾壹元,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之契約書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契約書確載明債權人已撥付之金額、日期如下: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撥 付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寶島銀行營業部-張萬利000000 000000000帳戶』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撥付入『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元。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撥付現金肆拾伍萬伍仟柒佰
拾壹元,亦顯違常情,更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為不足採。 ㈨再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雖蓋有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即「台北市立景文高級中 學」條戳及「張萬利」方章,惟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即「台北市私 立景文高級中學」條戳及「張萬利」方章之印文上訴人主張:「(簽約時,張萬 利與私立景文高中的章都在你身上?)是的。我交還給他們,叫他們自己蓋。」 字第二一六二三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卷內之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之簽 名是否為你所為?)是的,是我所簽。票號TH二五九○四號我簽『私立景文高 中張萬利』等字,這張票面上的景文高中長條形的印章及張萬利私章都不是我蓋 的。」(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亦不相符,是亦不足以證明該印文為張勤所蓋。況 張勤並無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確有此借貸債權,因 此張勤亦無權於系爭本票上為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並不生代理被上訴人為發票 行為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借貸契約及系爭二紙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