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197號
TPHV,92,家抗,197,200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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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就黃瑟琴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瑟琴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 證明書及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明就被繼承人黃瑟琴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尚無不 合。原法院以其聲明限定繼承已逾三個月期限,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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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