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業績達成獎金辦法若為固定模式,即毋需逐年簽呈董事會核准,且八十八年度計 劃書並未表示日後業績達成獎金皆予援用,自不得認於八十九年亦一體適用。況 既曰「獎金」,應是營運良好時始為發放,不可能常態為之。如係常態發放,被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未收到所謂之業績獎金,益見所謂業績達成獎金 辦法非兩造僱傭契約之契約內容。是八十九年度之業績獎金支付辦法既未經董事 會核准,即無三十日前事先通知之問題。至於另案證人邱淑華所陳並不實。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未於兩造簽訂僱傭契約告知支佣辦法須逐年呈報核准,亦未在之後對支佣 辦法為變更之公布,上訴人所言不實。又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支佣辦法因與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不同,被上訴人自未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領取以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支佣辦法計算之佣金。而上訴人公司章程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亦未規定 支佣辦法須逐年呈報董事會。況八十九年之業績達成明細表備註欄所列獎金標準 亦與八十八年度相同,顯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支佣辦法之協議,另自上訴人製作之 「影劇報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仍列有業績「達成」比例欄及「獎金」比例欄, 益徵上訴人未取消該辦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卷(含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 字第二七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廣告業務專員,代上訴人向不特定人邀約 廣告刊登於大成報。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兩造就廣告業績之執行訂有 支佣辦法(下稱系爭支佣辦法),作為伊居間媒介委刊廣告契約之報酬,即約定 由上訴人訂定伊每月業績目標,當伊當月之實際業績如未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八 十,以達成金額之百分之七作為基本業績獎金(即基本佣);於達成目標業績百 分之八十時,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一;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九十時 ,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二;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百時,另給予實際 業績金額之百分之三;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一十,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 之百分之三點五;達成個人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二十,另給予實際業績金額之百 分之四作為達成業績獎金(即達成佣)。而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全年 度之達成業績獎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二百九十元,上訴人迄今未 依約給付,爰依承攬契約及系爭支佣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零二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伍角,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八年度訂有系爭支佣辦法,惟兩造間並無固定常態之支 佣辦法,且伊於發放業績獎金時所製作成支佣明細表,係便於領取者核對,如有 疑問即可異議,乃被上訴人向伊領取八十九年度獎金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 其離職時,亦無任何欠佣紀錄。又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關於業績獎金之發 放須經董事會核准後據以辦理,另依兩造間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伊亦 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或「支佣辦法」,而本件八十九年度之支佣辦法既經簽 請董事會核示後未獲准,且被上訴人之主管饒瑞雲亦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告知 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佣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有廣告承攬人合約書,任廣告業務專員,於八十九年 一月至八月,已達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業績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一 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八十九年影劇報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影本(見 原審卷第九至十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開合約,除每月固定支薪外,伊尚得依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 支佣辦法領取獎金,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八十九年度之達成業績獎金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是否約定有八十九 年度之支佣辦法?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之達成業績獎金?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訂有系爭支佣辦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訴人八十八年度計劃表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五頁),足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無固定支佣辦法,不一定有達成業績獎金云云。惟查兩造所訂 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係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 及「支佣辦法」,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新規定辦理,不得異議,惟甲方應於
三十日前通知乙方」(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則依該規定,上訴人固有權隨時 修改支佣辦法,然如原有效之支佣辦法尚未經上訴人修改,原支佣辦法即應繼續 予以適用;如已經修改,亦應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三十日始生效力。是上訴 人辯稱兩造無固定支佣辦法之情形,核係因上訴人得依上開合約書規定,隨時修 改支佣辦法所致,非謂如已訂定支佣辦法即僅適用於各該年度之意,否則即毋庸 明訂上訴人於修改時之期前通知義務。
㈢上訴人復辯稱依其公司章程,關於業績獎金之發放須經董事會核准後據以辦理, 另依兩造間上開合約書約定,其亦有權修改支佣辦法,而本件八十九年度之支佣 辦法既經簽請董事會核示後未獲准,且經被上訴人之主管饒瑞雲告知,被上訴人 即不得請求等語,並提出公司章程、八十九年度計劃書(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一0 0頁)及舉證證人饒瑞雲、賈維忠為證。證人饒瑞雲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原審 證稱:伊簽請核發達成業績獎金迄未獲回覆,所以判斷應是不准,故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向員工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 務部組長賈維忠亦證稱財務部所制作之支佣明細表係供業務部參考,其上所載獎 金如未經核准,則不予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所制作之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九頁)上備註欄所記載「⒈當經手人影劇報達到個人目標業 績80%時發達成獎金1%、達90%時獎金2%、達100%時獎金3%、達110%時獎金3.5% 、達120% 時獎金4%、未達80%者不發予獎金。:::」之內容,可知於八十九 年度時,上訴人仍以系爭支佣辦法作為給付達成業績獎金之依據,始於上開備 註欄記載與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度計畫書中關於獎勵辦法中個人獎勵部份(廣 告處部分)之支領標準完全相同之發放標準。
⒉縱認系爭支佣辦法中業績達成獎金部分嗣後因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未予核備而生 修改之結果,但由證人饒瑞雲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六、七月於開會時告知同仁 ,並非所有同仁都會到(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等情,則可知上開修改是 否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並非無疑。又上訴人員工邱淑華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 年勞訴字第二十七號給付業績獎金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 至上訴人處任廣告業務專員,面試時上訴人公司副總曾告知其業績達成百分之 八十,會有百分之一之獎金,若達成百分之九十會有百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 一二三頁),益徵該修改支佣辦法取消達成業績獎金之結果應未通知被上訴人 暨全體員工。上訴人雖謂證人邱淑華亦為業務人員,所言容有偏頗云云,惟查 邱淑華亦證述八十九年度因業績未達成,故未曾領取(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難認邱淑華就八十九年度達成業績獎金所為之證言有 不實或偏頗之虞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是上訴人所稱已修改支 佣辦法取消達成業績獎金並通知員工云云,難予憑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本件達成業績獎金部分確已修改取消並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辯稱毋庸支付此部分報酬,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獎金係公司有盈餘時始為發放,被上訴人離職時未有欠佣紀錄,領 取時復未提出異議,可證八十九年度無系爭支佣辦法約定云云。惟有無欠佣紀錄
乃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而被上訴人領取薪津及獎金時是否提出異議,並無礙於其 嗣後得請求之權利,復參酌上開八十九年業績達成明細表,上訴人對所屬業務專 員之業績目標設定雖有不同,然最少為八十五萬元,最多為八百七十五萬元,依 系爭支佣辦法,廣告業務專員如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八十以上,則除固定之業績 額百分之七佣金外,尚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不等之達成業績獎金,該達成業績 獎金與固定佣金之比例及數額,尚非少數,顯為有關承攬廣告報酬之重要內容, 亦應為廣告業務專員締結契約時之重要契約內容,參以獎金之給予,尚有鼓勵業 務專員之用意,非以有盈餘為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佣辦法既未經上訴人依兩造合約修改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 述,系爭支佣辦法仍為兩造有關廣告承攬報酬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 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根據其業績目標及實際業績金額,依系爭支佣辦法計算, 應可領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達成獎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佣辦法,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達成業績獎金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一元 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開金額,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為舉證方式,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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