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認再審被告將坐落新店市○○街 十三巷三十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宿舍)配予再審原告乙○○○已故配偶呂自 強為宿舍,係與呂自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呂自強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 調離再審被告機關時起,即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惟呂自強係由被上訴 人機關調職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現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屬警察機 關互調,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警總字第一一九二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規定,新住地區未配給宿 舍者,仍可續住原配住宿舍。且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 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人員 ,其所配住宿舍係屬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 之人員,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是原確定判決依不符現行法令及特有規定之 判例而為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乙○○○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就系爭宿舍具有讓售之資格與權利,而原確定判決竟以上開 處理辦法未明定眷舍房地應讓售予原配住人為由,認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為無理由,亦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立法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0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未 就原確定判決上開錯誤予以糾正,亦有未當。又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提出 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函,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 ,而於前再審訴訟程序起訴時始獲得而使用,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有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針對 原確定判決所為,並不合法。且調職後未獲新任地區配住宿舍之警察人員,因台 灣省警察人員配住管理實施辦法並無其他規定,而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 十九條規定,應在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是再審原告主張呂自強因新任地區未配
給宿舍,而認仍可續住系爭宿舍,並無理由。又呂自強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 已調離再審被告機關,自離職日起即視為使用完畢而應返還系爭宿舍,自不因嗣 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而有影響,是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 已由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故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與再審原告無關 ,亦非經法院斟酌後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決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 反者而言。又當事人係聲明對某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係指摘該 確定判決以前之原判決有何違法事由,即不能認係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表明其 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表明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於再 審訴狀所載再審理由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再 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尚難謂為合法。五、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固提 出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函,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而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論及。惟查,依該函記載: 「貴局職員朱耀坤、周慕唐、羅魁、李國棠、于布恩、溫田玉等六員,現仍佔住 台灣省警察學校宿舍,希迅即為朱員等調配宿舍,並轉知於本()年七月十五 日前謄還,以符規定」(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頁),核 與再審原告無涉,且依該函所示,亦非謂上開佔住宿舍者於受配新宿舍之前,得 拒絕遷讓原配住宿舍,是上開函件縱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影響該 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