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3號
TPDM,106,簡,216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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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捌公克,含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某日 」,應予補充為「某日夜間」;「大同區」,應予補充為「 大同區塔城街1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幀」之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繼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毛重:0.9820公克、淨重:0. 6590公克、驗餘淨重:0.6588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 益,暨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1 袋(淨重:0.6590公克、驗餘淨重:0.6588公克)經 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陳繼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捷運 北門站旁,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35分前某時,因透過UT聊天 室網站發表邀約施用毒品訊息,經網路巡邏員警佯裝網友相 約後,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82 公克,驗餘淨重0.658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及扣案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88公克)可憑。本件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扣案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8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笫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古慧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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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