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2號
TPDM,106,簡,216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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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為「(第 6 至7 行)…駕駛車牌號碼『AMM-5391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 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 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 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 ,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 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建智應召站之指示,前往 搭載並媒介應召女子抵達約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而營利,又其 中民國106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之犯行,雖因男客係 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法文 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 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以俾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為避 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 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 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 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 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文義上觀察,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 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 行為;且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 犯罪目的,依一般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 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多次媒介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 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 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毋寧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6 年5 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同1 名應 召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擔任馬伕媒 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分工角色僅 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犯行前後歷時尚短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 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6 年5 月初開始工作,日薪2, 500 元,共7 天,但最後一天未取得薪水,故算6 天等語( 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



(2,500 元×6 =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6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 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 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微



信」聯繫廖建智,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每次 性交易對價為5,000元至6,000元。廖建智於106年5月9日14 時許、20時許,先後接獲該應召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通 知廖建智搭載應召女子劉林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薇風馥麗飯 店、臺北市中山區莎多堡奇幻旅館從事性交易後,再於翌日 凌晨0時許,接獲該應召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廖建 智搭載劉林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辰飯店, 廖建智旋以「微信」通知劉林江並告知性交易代價為6,000 元,於同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搭載劉林江前往星辰飯 店806室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俟劉林江進入旅 館後,埋伏員警欲上前盤查廖建智駕駛之前開車輛,詎廖建 智竟駕車逃逸,而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婉拒與劉林江進行性 交易,嗣警於同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將劉林江帶回派出所 詢問,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後,於同年5月11 日通知廖建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林江、警員曾偉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出具職 務偵查報告1份、應召站LINE對話畫面資料、監視器翻拍畫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微信軟體個人 照片、好友紀錄等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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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