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李志峰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固公司)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⒋第二、三項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就其中任一項為上訴人清償,其他給付於清償範 圍內免其責任。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 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強固公司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為倉儲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貨物,竟因警衛安全之 疏失,致亞捷公司寄倉之筆記型電腦三十三箱遭竊,即應負保管不當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責任保險範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
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倉庫管理人受託責任批單」已明示「承保被保 險人於儲存或貨卸過程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其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毀損滅 失,依倉儲契約、倉單、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之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富邦公司函覆亦 不否認:「保單所承保之責任為貴公司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亦即包含依契約及 依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該批貨物遭竊雖因保全警衛之疏失,然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上訴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 生之損失,即屬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責任保險應理賠範圍。故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 依保險契約再給付保險金。
㈡依上訴人與亞捷公司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約定,亞捷公司寄倉時即提出書 面航空託運單,其上已記載貨品之「價值」為貨品名稱「Computer(電腦)」, 且依亞捷公司出具之空運提單、UPS空運提單及康柏COMPAQ公司發票,均載有型 號、數量可查對其價值。而「價值」非「價格」,上訴人於書狀即一再陳述上開 航空託運單及空運提單有貨物品名、數量及「價值」,僅自承未載明「價格」誤 植為「價值」。亞捷公司提出其公司之空運提單及UPS空運提單,其上之日期雖 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惟係因該批價值「電腦三十三部」之貨物,將以「六月十 七日UPS 6882」班機,運送至成田機場(NRT),空運提單即以該班機之起飛日 期隨貨物報關及運送製作,原審未查有關作業流程,即以上開空運提單之製作日 期為「六月十七日」,即認不符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應於六小時內書面通知,顯 與事實不符,且該批價值「電腦三十三部」之貨物,在六月十六日深夜至六月十 七日清晨失竊,該二紙空運提單如非寄倉貨物時隨同提出,又何須於六月十七日 製作已失竊貨物之空運提單。至於被上訴人所舉二份本院判決,均係運送契約, 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明定價值經報明者之「報明」認定,與本件於 航空託運單及提單已有品名、數量之「價值」記載不同。故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無 理由主張「責任限制條款」。
㈢上訴人對亞捷公司所負不當保管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承保範 圍,且富邦公司無由主張「責任限制條款」,縱上訴人與亞捷公司和解時未通知 富邦公司參與,亦僅為富邦公司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並非富邦公司即得不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按 實際損害理賠。本件上訴人多次請求富邦公司理賠未果,拖延八個月後,始依寄 倉人亞捷公司失竊之筆記型電腦品牌、型號及單價賠償該公司美金四一七九九. 一二元,均未計算其他損害賠償及拖延八個月之損害及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倉儲 業之賠償責任所達成之賠償和解,未損及保險人,保險人不得以保險法第九十三 條之同意與否,作為不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與亞捷公司倉庫使用合約, 收費標準明定在第十七條,均係按重量收費,並無「保值貨件」與「一般貨物」 之收費差異,雖有「特別貨物」收費。惟依註記說明並非「保值」或「報值」, 更與倉儲業之賠償責任無關。
㈣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簽訂之駐衛警合約,強固公司已違反該合約第四條 之保全責任,即⑴執行上訴人標的物之安全維護,竟遭盜竊,⑵防止閒雜人員進 入廠區,竟未能發覺及防範宵小持器械破壞倉庫鐵皮牆壁直入倉庫行竊,⑶廠區
巡邏,竟未能發覺持器械破壞倉庫,從容行竊搬運三十三箱貨物。本件係遭人破 壞倉庫鐵皮牆壁侵入竊盜,並非不可抗力之天災,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客觀上難 以防免之事變發生,負責保全之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即應負「無法發現該處被破壞 」之疏失責任,不因其已依勤務分派及規劃巡邏,即可以「無法發現該處被破壞 」而免其疏於職守之保全責任,況「無法發現及防範」即係被上訴人強固公司依 前開保全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未依第四條第一款「執行甲方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之 疏於職守,應負賠償責任之所在。本件廠區遭宵小破壞進入竊取,被上訴人強固 公司顯有違第四條防止閒雜人員進入廠區,致使上訴人倉庫物品失竊,不因倉庫 係緊靠稻田,兩側有鐵籠,或有無安裝監視器,即可不負安全管理疏失之責,況 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更應對保全死角加以注意,防範宵小侵入,此即上訴人每月以 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元之二十四小時駐衛保全之安全防衛。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強固公司簽訂之保全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再給付 賠償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由上訴人受領。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僅負每公斤一千元之理賠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先位上 訴聲明無理部分,爰為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應依駐衛保全合約 書第九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二號判決之見解,倘契約當事人間有責任限 制之約定,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按依上訴人與訴外人亞捷公司簽訂之倉庫使用 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亞捷公司約定之「報明價值」需符合下列要件 :⑴貨物之價值需記載於航空託運單或託運申請書,⑵經亞捷公司需另外向上訴 人為貨物價值之書面通知,⑶需於貨物寄存完成進倉手續後六小時內為書面之通 知等三要件,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報明」,上訴人才需依報明之價值賠償,否 則僅依限制責任免賠償責任。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系爭貨物在寄倉時並未依約定 報明價值,且航空托運單並無詳載貨物之性質,僅約略記載為「Computer」,亦 無貨物價值之記載,故亞捷公司顯未依約定為「貨物之價值報明」,則依約定, 上訴人對於亞捷公司之賠償責任,僅為每公斤一千元。至於UPS 空運提單及康柏 公司發票雖有型號、數量之記載,惟上開文件僅為一報關文件,乃貨主提供給海 關查驗,並非向上訴人「報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之文件,且法院實務多認同:「 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上,係『為報關』以備查核之用,並『非』為貨物價值之『報 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所簽訂之常駐警衛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係令被上 訴人強固公司負過失責任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開合約之勤務內容雖規定 於第四條,然此條款僅為大略原則性規定,故強固公司實際應履行之勤務,仍依 與上訴人協調而得之系爭合約附件作勤務之規畫與說明,亦即強固公司僅需依該 附件之勤務規畫執行,即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上 訴人之廠區高達四萬平方公尺,哨點多達十五處以上,除固定哨點駐守外,尚需 負責巡邏、交通管制、人員貨物之進出等,一般公司均會加費要求保全公司加裝
攝影器材以輔助之,然上訴人為節省費用,並未裝設此攝影器材,僅約定派駐人 員在特定哨點駐守及以人力來巡邏,而強固公司在執行勤務時,均依約定以定時 及約定路線詳細就該區一一巡邏,且經上訴人嚴加考核,且本件失竊之發生期間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強固公司均依約履行義務,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末按遭竊賊破壞之處所,僅一牆之隔緊鄰他人之田, 且該處因上訴人之行為堆存數個鐵籠,均二二相疊,其高已超過三公尺,視線已 遭阻撓,一般正常人均無法透視看到被破壞處,故此次貨物遭竊,全係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既無疏於職守,自無 賠償責任可言。
㈢上訴人對亞捷公司之賠償範圍,應以雙方約定倉庫使用合約之內容為準,其基於 「生意上」關係所為超過法定賠償義務之給付,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 ⒈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二號判決之見解 ,倘契約當事人間有責任限制之約定,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與亞 捷公司既經審慎考量後,明示同意簽訂倉庫使用合約,故雙方間之賠償範圍自 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在 出險時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且在出險後欲與第三人談和解或賠償時,則 需另外「再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或賠償,此乃二個不同之「通知」義務,非 可混為一談。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三 條係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⑴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 ,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 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 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 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然本件貨損發生後,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僅為出險之通知,其後並未為參與和解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依法不 受此和解之拘束。再者,於一般進出口倉庫業者,對於貨物有無報值,均採取 不同之收費方式,在未經報值之狀況,即以貨品之重量和進倉之天數來計算倉 儲費用;若經報明性質及價值,則多以其報明價值之百分比來加收費用,可知 上訴人與亞捷公司約定,將委託保管物品分為「保值貨件」與「一般貨物」兩 類,並分別訂其二者倉儲費用之收取標準及其理賠方式,後者並訂有最高賠償 金額之限制,故如以一般貨物入倉寄存且僅繳納一般貨物之費用,而得於貨物 發生毀損時依保值貨物所受損害求償並賠償,在未經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賠 償已違反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而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且若允許上訴人之請 求,實有違對價平衡之原則。末,上訴人依法對亞捷公司之賠償額為以每公斤 一千元計算,而上訴人亦自承超過原判決之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係因 「生意上」之關係,故才賠付予亞捷公司,並非其「依法」所應付之責任,則 若允許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訴人因其自身「生意上」之利益關係所為之任意給 付,加諸於未參與其和解之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及富邦公司身上,則無異承認對 被上訴人等得合法為詐欺行為且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亦不符。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包括倉庫管理人受託責任批單,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止,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被上 訴人強固公司就其保全業務依法應負之責任,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簽訂保全業責 任保險。嗣同年六月十五日亞捷公司有貨物一批進儲上訴人倉庫,其中筆記型電 腦三十三箱,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深液至十七日清晨遭宵小以破壞倉庫外牆方式失 竊,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或賠償,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賠償亞捷公司 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九點一二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依前 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已賠償金額之保險金;另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簽訂之保全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上訴人得代償請求被上訴人 富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強固公司之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並由上訴人受 領,為此先位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 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強固公司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 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由上訴 人受領;㈢前述系㈠、㈡項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就其中任一項為上訴人清償,其他 給付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判決。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強 固公司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九條,亦應賠償上訴人實際損失即一百四十四萬二千 零七十元,爰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 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亞捷公司在將系爭貨物進儲上訴人倉庫時未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 值,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僅為每公斤一千元;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已依約善盡履行警 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毋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亞捷公司之賠 償範圍,應以雙方約定倉庫使用合約之內容為準,上訴人基於「生意上」關係所 為超過法定賠償義務之給付,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 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就其保全業務依 法應負之責任,與富邦公司簽訂保全業責任保險,嗣亞捷公司進儲伊公司倉庫之 筆記型電腦三十三箱即三十三部遭人竊取,伊已賠償亞捷公司美金四萬一千七百 九十九點一二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詎富邦公司、強固公司 竟分別拒絕理賠或賠償等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富邦公司0500字第90TT000003號 保險單及附加條款節本、出口提單進倉資料明細及航空托運單、亞捷公司進倉空 運提單、UPS空運提單、康柏公司發票、異常情形報告及失竊清單、刑事案件報 案單、出險初步報告書及索賠申請書、富邦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倉庫使 用合約節本、賠償收據及和解書、駐衛保全合約書節本、保全業責任保險契約節
本、上訴人向強固公司之求償函、強固公司存證信函等、現場照片各乙份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簽約及系爭貨物遭竊及前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強固公司則為前揭抗辯 。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富邦 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若需負責,其理賠範圍為何?㈡被上訴 人強固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約定,有否違反該約第四條之 保全責任,而應否負賠償責任?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簽訂之前 開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即倉庫管理人責任批單,其承保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於儲存或裝卸過程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其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 毀損滅失,依倉儲契約、倉單、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亞捷公司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第四條、第五條係分 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進倉儲存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應負保管責任 ,並應對倉儲期間因乙方之過失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乙方對 倉儲貨物之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壹仟元為限 。如貨物之價值經載於航空托運單或托運申請書,且經甲方(即亞捷公司)向乙 方為書面之通知者;就其記載或聲報價值範圍內,按實際損害賠償,但每一航空 托運單或托運申請書之最高賠償額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前項經聲報記載於航 空托運單或托運申請書之貨物,甲方應於辦妥貨物進倉手續時起六小時內,就貨 物之價值已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未經依本條之規定為貨物價值之通知時,乙方之 賠償責任仍以每公斤新台幣壹仟元為限」。又依上開責任批單內所約定之特別不 保事項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以任何契約、倉單或約定承擔超過公共倉庫管理人 依法所應負之責任者」,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系爭保險契約中責任保險基 本條款第十三條則明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 守下列之約定(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為承認 、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 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 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 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 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據前開上訴人與富邦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責任批單、特別不保事項、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及上訴人與亞捷公司所 訂之倉庫使用合約等約定,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富邦公司應就伊之賠償亞捷公司 所寄倉失竊電腦三十三部之損失金額如數理賠,應符合下列要件,即㈠上訴人依 約保管亞捷公司所寄倉之貨物,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㈡如係因上訴人之過 失所致,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亞捷公司之寄倉貨物有否為⑴貨物之價值經載 於航空托運單或托運申請書;⑵經亞捷公司向上訴人就貨物之價值為書面之通知 ;亞捷公司應於辦妥貨物進倉手續起六小時內書面通知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富邦 公司應否受上訴人與亞捷公司就系爭貨損成立和解契約之拘束?經查:
㈠亞捷公司寄倉之三十三部電腦,遭宵小以挖開倉庫外牆之方式竊取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則抗辯被破壞之鐵皮外牆為倉庫後側緊鄰稻田處, 該倉庫後側因上訴人於二側堆滿鐵籠,故強固公司之保全人員無法巡邏至該處, 且上訴人為省卻支出費用,未約定裝設監視攝影器材,才未防止遭竊死角之產生 ,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本件該遭竊地點即為倉庫後側緊臨稻田處 ,且倉庫後側之兩側堆滿二個相疊之鐵籠,屬倉庫區範圍內,有被上訴人富邦公 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腦遭竊,係因 被上訴人強固公司違反駐衛保全合約第四條第一、二、七款,即執行上訴人標的 物之安全維護、防止閒雜人員進入廠區及廠區巡邏之義務,竟未能發覺及防範宵 小持器械破壞倉庫鐵皮牆壁直入倉庫行竊,此非不可抗力之天災,亦非客觀上難 以防免之事變發生,強固公司即應負「無法發現該處被破壞」之疏失責任,不因 其已依勤務分派及規劃巡邏,而免除其疏於職守之保全責任,自應依合約第九條 第一項免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有關契約義務之履行,當事人間若無特別約定, 在有償之狀況下,則債務人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的人,所應具備的注意,苟債務人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免損害之發生,則此損害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故難令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所簽訂之常駐警衛合 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如事實證明因乙方(強固公司)疏於職守,肇 致甲方(上訴人)之財務損失時...」,足見此係令被上訴人強固公司負過失 責任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上開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有九項勤務內容,然此 僅為大略原則性規定,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實際上所需履行之勤務內容,業經其與 上訴人協調同意而作成該約之附件俾作勤務之規劃及說明,此有為上訴人不爭為 真正之該附件影本附卷足憑,該附件內載人員職責表及獎懲辦法,並詳載各處哨 點及其各自之職責事項,是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僅需依照系爭合約附件之勤務規劃 執行,即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查,被上訴人強固公 司在執行勤務時,均有依約以定時及約定路線詳細就該區一一巡邏,且勤務之執 行均經上訴人嚴加考核,在本件失竊之發生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 ,強固公司均依駐衛警契約履行義務,此有經上訴人批閱考核不爭為真正之勤務 日誌在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以上 開南山公司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亦謂:「...本次出險地點之理貨倉庫並未 裝設保全設備,但被保險人於廠區設有許多駐衛點,夜間並有人員負責巡邏廠區 。倉庫位於遠翔公司廠區之邊陲地區。倉庫後方即為稻田,遭破壞之鐵皮牆壁即 為倉庫後側臨稻田處。該倉庫後側二側堆滿鐵籠,故保全人員無法巡邏至該處. ..」,益認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已依兩造之合約履行,並未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難謂有何過失,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有 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保全責任之情事,泛謂不因強固公司已依勤務分派及規範巡 邏,即可以「無法發現該處被破壞」而免其疏於職守之保全責任,且本件失竊, 強固公司亦有違第四條防止閒雜人員進入廠區,致使上訴人失竊,不因倉庫係緊 靠稻田,兩側有鐵籠,或有無安裝監視器,即不負安全管理疏失之責,自應免賠
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而上訴人疏未注意該堆置之鐵籠會造成保全上之死角, 又縱如其所主張亞捷公司寄倉時即知寄倉之貨物為電腦,上訴人依其倉庫營業人 之專業,當不致將此等貴重物品放置於屬上訴人邊陲地區,且二側堆滿鐵籠、後 面緊臨稻田,僅為鐵皮牆壁之廠區,足見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該批貨物遭竊確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生之損失。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亞捷公司所有寄倉遭竊之電腦三十三部,已按實際價值 賠償亞捷公司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九點一二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 七十元,係以依其與亞捷公司所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為據,並提出口提單 進倉資料明細及航空托運單、亞捷公司進倉空運提單、UPS空運提單、康柏公司 發票為證。惟上開出口提單進倉資料明細及航空托運單並未載明貨物價值,僅航 空托運單物品種類(DESCRIPTION OF GOODS)欄載有「Computer」字樣,且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亦自承「因貨運寄倉時間短暫而未在航空托運單及托運申請書記 載貨物價值」之事實(見起訴狀第五頁第五、六行),顯見上訴人並未依前述第 五條所約定之要件履行,即為貨物之價值報明。至於亞捷公司進倉空運提單、 UPS 空運提單及康柏COMPAQ公司發票雖載有貨物品名、型號、數量之記載,上訴 人執此主張,可資以查對其價值,然上述文件並無對貨物價值詳加記載,且僅為 一報關文件,此乃貨主依法規定提供予海關查驗,並非向上訴人「報明」貨物性 質及價值之文件,自不符合上述貨物滅失應按實際價值賠償之要件。茲上訴人與 亞捷公司既經簽訂倉庫使用合約,則其等間之賠償範圍自應受該契約之內容所拘 束,惟本件貨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為出險之通知。其後並未對被上 訴人富邦公司為參與和解之通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未經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逕自與亞捷公司簽立和解書,賠償 亞捷公司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依前揭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上 訴人與富邦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中之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 不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亦即本件應有上開倉庫使用合約第五條關於責任限制 條款約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抗辯: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每 公斤一千元為限,自為可採。上訴人雖復主張:伊與亞捷公司之收費標準係明定 於倉庫使用合約第十七條,依照合約附件之倉庫使用費收費費率表可知,均係按 重量收費,無被上訴人所稱保值貨件與一般貨物之收費差異,其內固有特別貨物 收費,惟依註記說明並非「保值」或「報值」,更與倉儲業之賠償責任無關云云 。然上開合約第五條已明確約定倉儲貨物經報明價值與未報明價值上訴人所負賠 償責任之計算標準即有異,考其區分之理由應為經報明價值之貨物,通常屬價值 較高昂者,寄託人願支付較高額之報酬,要求倉庫營業人提供較安全之倉庫設備 ,於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負較高之賠償責任,此即對價衡平原則,否則若如上訴 人前開主張可採,則所有之寄託人必定遵守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向上訴人報明 價值,即可因此較支付同等報酬者,於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 按照實際損害獲得賠償,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非合理,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 定,強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強固公司過失致遭竊所賠償亞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並依上開約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簽訂之責任
保險給付,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經查上開合約第九條第一款固約定:「乙方(即 強固公司)應善盡第四條各款之務項目,如事實證明因乙方疏於職守,肇致甲方 (即上訴人)之財物損失時,概由乙方免責或行代位求償之權。」,惟亞捷公司 之三十三箱電腦遭竊既非因被上訴人強固公司未善盡雙方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 第四條過失所致,有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該條約定行代位求償之權,即非有 據。又被上訴人強固公司與被上訴人富邦公司簽訂之保全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一條第一款係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單所載保全業務,在保險期間內發 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財務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之保全人員,於執行 保全服務契約時因疏忽或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則被上訴人強固公司如前 所述對於上訴人寄倉貨物之滅失既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須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前開約定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富邦公司自無須對被 上訴人強固公司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強固公司簽訂之駐衛警保全合 約書第九條代位強固公司向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 由上訴人受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責任保險契約 ,給付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賠償,即該三十三箱電腦,每箱重一點五二公斤,每公 斤以一千元計算,共應賠償五萬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上訴 人賠償亞捷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上訴人復主張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富邦公司不負理賠義務,亦請就備位聲明即被上 訴人強固公司應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九條賠償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加以裁 判等語,惟被上訴人強固公司並未疏於職守,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對 於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並應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 事 第 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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