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1號
TPDM,106,簡,216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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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時許」更 正為「14時4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為圖私利,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罔顧此等媒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 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而擔任司機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陳彥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每8 小時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 ,由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陳彥州,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 為,每次性交易對價為6,000 元。嗣陳彥州於105 年11月23 日12時許,接獲該應召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彥州 搭載應召女子陳怡彤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陳彥州於 同日10時許,持行動電話與陳怡彤聯繫後,於同日15時許至 臺北市○○○路000 號林森錢櫃搭載陳怡彤,再於同日17時 許,搭載陳怡彤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太豪 大飯店」608 號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喬 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婉拒與陳怡彤進行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陳彥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彤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出具職務偵查報 告1 份、應召站網頁資料4 張、查獲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 料表1 份、被告及證人持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2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古 慧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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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