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66號
TPHV,92,上易,66,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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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利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賢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因被上訴人財務拮据,應 被上訴人要求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月五日向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 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分別以年息百分之八.二八及八. 二一計算,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忠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 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於同年九十年六月四日、十月八日貸與被上訴人各一 百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向台北銀行貸款之利息,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起停止付息,且未清償貸款。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催告被上訴 人於函到五日內返還欠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二一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及運作,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忠賢則負責對外業務。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公 司為增加資本額以擴展業務,而辦理增資,由五名股東中之上訴人、陳忠賢及訴 外人蔡宏誌三人辦理增資。增資時雖約定,被上訴人暫不須資金時,由增資股東 先行借回增資款,待被上訴人有資金需要時,再行匯回。惟增資後,被上訴人以 該筆增資款支付貨款、貸款利息,對該筆增資款確實加以運用,與假增資僅係形 式上登記不同。又部分增資款於增資手續完成後二週,部分則於十個月後,始陸 續由負責財務之上訴人匯回上開增資股東帳戶,與一般交由會計師完成資金進出 ,於取得增資文件後,立即將各股東匯入款項匯回之假增資不同。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借出與增資款同額之一百萬元,並承諾於被上訴人需要



資金時,再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增資款債權,並以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狀到一個月內返還,然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增資款債權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人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十月五日向台北銀行各借得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陳忠賢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同年九十年六月 四日、十月八日各借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迄今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 借據、電匯匯費收入傳票、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一五—一八頁, 訴字卷四四—四五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審判決認其共 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究。四、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增資,上訴人繳交增資款一百萬 元後,因伊公司暫不需太多資金,上訴人遂將原匯入伊公司之增資款一百萬元, 借出匯回其個人帳戶,經伊催告返還,惟迄今仍未返還,自得以此增資款債權與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並提出轉帳傳票、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五八—五九頁)。上訴人對收受上開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固不爭 執,惟主張:上開增資是假的增資,言明增資手續辦好後,即將各股東之增資款 返還,該款項是被上訴人匯還上訴人之增資款,而非借款云云。茲本件應審酌者 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辦理之增資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一百萬元 之增資款債權存在?得否行使抵銷?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增資,增加資本額二百八十萬元, 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忠賢及上訴人各出資一百萬元,訴外人蔡宏誌出資八 十萬元,有股東增資同意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據 (見原審訴字卷五三頁,本院卷四八頁),被上訴人公司並據此辦理增資手續、 變更章程,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七 一五一六號函予以核准,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股東名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五一—五二、五四—五七頁),並於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增資之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嗣 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一百萬元匯回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五八頁 ),惟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鄭雅卉於原審證稱:「公司辦理增資我清楚 ,增資的金額是股東把增資的金額匯進來,我把公司的存摺影印給會計師去辦增 資,辦完增資後又把各股東的錢匯還,有匯給蔡宏誌,也有匯給甲○○,但沒有 匯給陳忠賢,因為那時候是陳先生(指陳忠賢)的增資款是向原告(即上訴人) 借的,當時有說如果公司缺錢要再把增資款匯給公司,後來陳先生有把錢補進來 ,補多少我不記得,補進來的時間距離增資約隔一年多的時間」等語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六五頁),既約定公司需要時須將增資款匯給公司,與所謂的假增資即 屬有間。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鄭雅卉之證言,謂其證言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蔡宏誌雖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陳忠賢跟我說公司要辦理增資,請我匯



六十萬元給他,他辦完增資後就會馬上匯還給我,我在十二月二十日匯六十萬元 到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被告公司在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把錢匯還給我」云云 ,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九七頁,本院卷一○五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利婕公司的負責人陳忠賢在 公司的辦公室告訴我說已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要辦理增資,要我匯款六十萬元 到公司戶頭,辦妥之後六十萬元會還我,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六十萬 元到公司的戶頭辦理增資,利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還六十萬元給 我,匯入我的帳號」「陳忠賢告訴我要辦理增資,但沒有告訴我增資理由」、「 該六十萬元純粹是要辦增資,至於要辦理增資做何用我不清楚,該六十萬元增資 款陳忠賢有說要退還股東,但沒有說該六十萬元嗣後還要還給公司」、「(證人 鄭雅卉說公司需要用錢時增資款六十萬元還要匯還給公司?)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九七─九九頁)。惟其證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證人蔡宏誌增資款項匯還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即為假增資。 ㈣再上訴人、陳忠賢蔡宏誌之增資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被上訴人即利用該 增資款繳銀行貸款利息、清償貨款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一頁), 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四頁),是被上訴人對增資 款確實加以運用,與所謂假增資僅係形式上登記不同。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向第一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依 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年底需償還該筆貸款,第一商業銀行始得繼續撥款,即借新還 舊,故辦理假增資,以償還公司貸款。且被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撥款後, 即將增資款匯回股東帳戶內,足證本件係假增資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該筆信用貸款及每年年底須清償後再借新,但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僅二 百萬元,如係為清償貸款始辦理假增資,亦僅需二百萬元即可,何以增資二百六 十萬元,又該筆信用貸款須每年年底清償後,第一商業銀行始會繼續撥款,則被 上訴人為清償貸款,而須每年辦理增資,亦與常情有悖。再第一商業銀行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匯入蔡宏誌帳戶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百五十萬 元(其中一百萬元係陳忠賢向上訴人所借之增資款),惟上訴人增資款中之五十 萬元,則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匯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 一頁),並有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五─五七頁),是上訴人之增資款五十萬元部分,係新的貸款核撥約十個月後始 匯還上訴人,亦與上訴人主張辦妥增資手續後即將增資款退還之假增資情形不同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又主張:股東借回增資款有違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按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任何股 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上 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借出增資款,則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負責人 應否負同法條第三項責任,要屬另事,不影響本件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是假增資,並無可採。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積欠 對方之債務,雖均未定有清償期,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上訴人於一個月內交還該增資款,有台北郵局建北郵局第四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七、五○頁)。是應認兩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一百萬元之增資款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務中之一百 萬元為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僅應返還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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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