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義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訴訟代理人 林懿靜
邱銘堂
被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間承攬司法新廈新建工程 ,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上訴人法務部保管,扣除經上訴人簽 認支付之修繕費用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尚餘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被上訴人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保管之保固金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 九十九元部分,扣除經上訴人簽認支付之修繕費用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八 元,尚餘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七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其保固期間早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剩餘之保 固金返還上訴人,惟均迄未返還,爰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如數清償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法務部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台北地院 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則以:其所保管之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保固金,業於 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全部支付保固工程款,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法務部尚未追討, 是被上訴人法務部並無積欠上訴人保固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法務 部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則以:其保管之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保固金,扣除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後,尚餘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惟因 上訴人之前身益世營造廠滯納營利所得稅,經台北市國稅局向該院財務法庭聲請 強制執行,並扣押上開剩餘保固金,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於經上訴人同意後,已將 該筆款項解繳該院財務法庭,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已無保固金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亦聲明駁回上訴。四、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務部請求返還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保固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法務部主張其保管之保固金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該筆款 項業已全部支付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之保固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固金收
據、支付憑證、直接支付工人工資印領清冊及保固金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二九、三一至三六、三八頁)。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曾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如有 修繕工程須由保固金支付時,須事先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支付憑證簽名確認 後始得支出,而被上訴人法務部所支出之款項,其中:⑴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二萬九千四百元(下稱第一筆款),⑵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三 元(下稱第二筆款),⑶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下稱第三筆款 ),⑷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下稱第四筆款),⑸七十七 年一月五日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下稱第五筆款),⑹同年二月五日五萬三千 七百元(下稱第六筆款),⑺同年三月四日六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下稱第七筆款 ),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均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支付憑證簽 名確認,故此七筆款項不得自系爭工程保固金中支付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如有修繕工程須由保固金支付時,須事先經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支付憑證簽名確認後始得支出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張 敬魁之事實說明書及經其簽名之支付憑證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七二頁 ),惟被上訴人法務部則否認有上開約定之事實。經查訴外人張敬魁之事實說明 書固記載:「本人於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係在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法新廈工程工地門禁管制工地卡車材料之出入,並非監工。工程驗收後,仍 留在現場擔任保固修繕管理工作,然支付修繕費用之負擔,係以雙方之約定,由 朱老闆簽字者,為益世公司負擔,未經簽字部分,當由法務部或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而負擔之。本人簽印部分是證實有修理,或有所改繕部分,不得做為支付之證 明」,惟該說明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出具,而張敬魁於原審已到庭證稱 其係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詳如後述),是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已與張敬魁 於原審所為證詞有所不符,參以張敬魁為上訴人之職員,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始提出該說明書等情,可見上開說明書顯係事後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所為,故尚 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其簽名之支付憑證,其上 固記載:「註:具有上訴人簽字部分均已扣減。無上訴人簽認者,不得由保 固金項下支付之。前有多筆簽字者均已扣除之,未敢索取」,惟參照其之前所 提出同一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無該附註之記載,且上訴人亦自承 該附註係其於訴訟中呈狀時始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是亦不能依該支 付憑證所載而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確有約定須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支付憑證上簽名確認始得以保固金支付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除上開七筆款項 外,其餘部分之支付憑證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法務 部所不爭執,惟此或係被上訴人法務部之承辦人員基於慎重所為,亦不能僅憑此 即推認兩造確有上述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法務部主張第一筆款項係支付漏水修復工程工資,由訴外人陳財應具 領,第二筆款項係支付整修地磚材料款,由訴外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具領,第三 筆款項係支付整修雜項點工款,由訴外人張敬魁、陳財應、林新傳、林清景等人 具領,第四筆款項係支付整修雜項點工款,由訴外人張敬魁、林新傳具領,第五 筆款項係支付檢修工程款,由訴外人張敬魁、鄭俊敏、沈小庚、鍾利生及一0一 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具領,第六筆款項係支付整修工程款,由訴外人張敬
魁、鄭俊敏、沈小庚、吳彩連等人具領,第七筆款項係支付檢修工程款,由訴外 人林新傳、沈小庚、張敬魁、鄭俊敏及謝英記營造有限公司等人具領,且具領人 均於支出傳票背面簽章具領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九 月十二日北檢總字第三三四九號函、司法新廈興建委員會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七五總廈字第0一二號函、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 十七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日簽呈、上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七五慶字第 0六八號函、司法新廈興建委員會工作執行小組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 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九日簽呈、支出傳票及領款人具領簽章憑證等件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0四至二三一、二五九頁),且證人張敬魁亦到院證稱:「我約在 七十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至七十八年」,「我是自七十三、四年間作本棟司 法大廈的現場監工工作」,「(完工後需要修繕部分)老闆叫我找工人來修補, 修好之後工人的工資及修繕費用都是向台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請款,都是自保固 金支領,我約在七十六、七年間才離開司法大廈」,「我能確定的是只要有我個 人簽名的單據就是有支付」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而上訴人亦自認證人 張敬魁確係留守工地辦理保固事項之修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證 被上訴人法務部主張其所保管之保固金(包括上開七筆款項)均已全數支付系爭 工程於保固期間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等情,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法務部即無剩餘保固金可資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請求返還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保固金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時,其於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尚餘四十三萬一千三 百八十一元保固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 訴人台北地院主張上開剩餘保固金業經該院財務法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北院財執子專一五二字第六二三一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其遂於七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將該筆款項解繳該院財務法庭等情,亦據提出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北院總 字第一六八一五號函及簽呈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一九六、一九七頁),亦 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欠稅者為其前身益世營造廠,而益世營造廠為獨資商號,與上訴人 為不同之主體,台北地院財務法庭竟以益世營造廠欠稅為由扣押上訴人之保固金 ,其執行已有錯誤,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本不得將應返還上訴人之保固金解繳該院 財務法庭,且經向台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並無收受該筆款項之記錄,故被上訴 人台北地院應向該院財務法庭索回該筆款項,並發還予上訴人等語。惟查台北地 院財務法庭雖屬該法院之內部組織,惟其依法核發各項執行命令時,即屬司法權 行使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於收受該院財務法庭所發扣押命令時,依法仍 應依該扣押命令所示內容履行。至於財務法庭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誤,則非被上訴 人台北地院所得加以審究,故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財務法庭以益世營造廠欠稅為 由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等情縱然屬實,亦應由上訴人循執行 程序依法向該院財務法庭聲明異議,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拒絕履行上開扣 押命令,或逕向該院財務法庭追回該筆款項。況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以 義字第七八七六號函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明示:「函請依約發還司法新廈工程
保固金,並請悉數逕撥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以利沖作本廠七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款」,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台北地院將上開剩餘保固金解繳該院財務法庭一節,亦已事先知悉並表示同 意,是被上訴人台北地院將上開剩餘保固金解繳該院財務法庭,並無不合。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地院返還上開剩餘保固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及台北地院返還保固金,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法務部聲請訊問證人張慶森以證明系爭工程保固金 之支付事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