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 訴 人 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上訴人 游春吉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鄉○○○段坑底小段第八八之一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乾豐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豐公司)無 權占用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之停車場及C部分(面 積○.○二四一公頃)之道路鋪設水泥路面;而上訴人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登泰公司)無權占用上開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供作停車場及道路使 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並依同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併訴請上訴人乾豐公司將水泥 路面清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乾豐公司則以:上訴人乾豐公司目前並未占用該土地,且上訴人乾豐公司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鋪設水泥路面,鋪設之水泥亦已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乾豐公司清除水泥路面或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人登泰公司則以:上訴人登泰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有道路路寬之袋地通 行權,被上訴人就A、C土地之全部均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第八八之 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乾豐公司占用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五○四公頃)之停車場及C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之道路鋪設水 泥路面,上訴人登泰公司占用上開A、C部分土地供作停車場及道路通行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而上 訴人乾豐公司及登泰公司對於上開A、C部分之水泥路面係上訴人乾豐公司雇工 舖設後供上訴人登泰公司作為停車場及對外道路使用並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是此部分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乾豐公司無權於系爭A、C部分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並將 該土地交由上訴人登泰公司占用供作停車場及道路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乾豐公司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並依 同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併請求將水泥路面清除等語。上訴人乾豐公司則辯稱 上訴人乾豐公司目前並未占用該土地,且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鋪設水泥路 面,鋪設之水泥亦已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乾豐公 司清除水泥路面或返還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本條所稱「占有」,並未明示限於直接占有,故間接占有當亦包括在 內,即間接占有人亦得為本條請求權之相對人,因間接占有係經由直接占有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管領力,仍係占有人。
㈡查上訴人乾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定有土地使用契約書,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號及同小段第二八六之八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乾豐公司,作為綠化 環境及水土保持使用,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此有土地使用契約書一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 上訴人乾豐公司雖辯稱,依該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A、C部分開發道路 並鋪設水泥路面,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得知上訴人乾豐公司擅自於租用之土地上違約開發系爭道路並鋪設水泥路面 後,曾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一年間數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乾豐公司表示已終 止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亦不再出租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蘭郵局第二五二、 二九○、三五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至一 二三頁),上訴人乾豐公司亦自承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並不 同意上訴人乾豐公司開發道路並鋪設水泥。
㈢次查,觀之上開契約內容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作為綠化環境及水土保持使用並未 明定有上訴人乾豐公司得於A、C部分開發道路並鋪設水泥路面,且該作為綠化 環境及水土保持使用亦無法解釋包含開發道路並舖設水泥路面,再查,系爭八八 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則其開發使用依法令亦有限制。上訴人乾豐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有權鋪設水泥路 面而為占有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對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乾豐 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於A、 C部分開發道路並鋪設水泥路面,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再者,上 訴人乾豐公司對上開A、C部分之土地係其供上訴人登泰公司使用並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以其為間接占有人,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將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 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依此規定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金」,同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亦有規定。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侵
權行為時,此強迫得利之情形,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成分,看似有利, 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 行使,故於此情形下,應認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即此時因附 合受有表面上利益之人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人除去所添附之物,亦避免後續 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問題。
㈤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尚且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則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四之 二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上訴人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 事實,準此,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碎石路面之權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並返還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不違背法令。」。因此如無在他人土地上舖設柏油路、碎石路及水泥路面 之權限,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返還土地,並無不合。 ㈥本件上訴人乾豐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依前開所述, 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乾豐公司除去其所添附之物,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乾豐公司將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清除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登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A、C部分之土地供作停車場及道 路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登 泰公司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等語,上訴人登泰公司則辯稱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 現有道路路寬十.四公尺之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就A、C土地之全部均不得請 求返還等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登泰公司使用上開土地源自其與上訴人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宗吉定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至十九頁),由上訴人登泰公司向葉宗 吉買受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八八之十七地號土地,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葉宗吉應提供一條路底十公尺、路面八公尺之道路給上訴人登泰公司使用 ,而此道路依買賣契約所附之道路附圖對照相關地號之地籍圖即可知,該約定提 供之道路並非位於系爭A、C部分之土地,而係在系爭A、C土地旁,經過八八 之十八、八八之二地號(此二地號屬上訴人乾豐公司所有)之道路,並於契約附 圖上以虛線標示出。上訴人登泰公司雖辯稱葉宗吉依買賣契約所須提供之道路即 為位於被上訴人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本件系爭道路,上訴人登泰公司依此契約 自始即有權通行此A、C部分道路云云,上訴人乾豐公司亦陳稱:依此契約乾豐 公司所須提供予登泰公司之道路即為系爭道路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此契約 所提供之道路係另一原可對外通行,經過上訴人乾豐公司所有同段八八之十八、 八八之二之舊有道路,然嗣後該舊有道路業經上訴人乾豐公司拆除等語。查上訴 人登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呂信達前已自承:「七十六年間登泰公司向乾豐公司購買 八八之七(應係十七)土地時,依合約登泰公司應走虛線,但因葉宗吉在開挖, 實際上登泰公司都走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等情,而上訴人乾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宗吉前亦已陳稱:「舊路位置位於八八之十八及八八之二
地號等情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登泰公司辯 稱上訴人乾豐公司依買賣契約所須提供之道路即為位於被上訴人八八之一地號土 地上之本件系爭A、C道路,上訴人登泰公司自始即有權依上開買賣契約通行此 道路云云並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泰公司原對外係另有通路等語即有 所據。至於上訴人登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係以原約定道路或系爭道路 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不影響此事實之認定。 ㈡上訴人登泰公司復辯稱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現有道路路寬十.四公尺之袋地通行 權,故被上訴人就A、C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登泰公司所有之八八之十七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登泰公 司原對外既係另有通路,惟遭上訴人乾豐公司剷除,上訴人登泰公司依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上訴人乾豐公司或葉宗吉主張通行權,不得對被上訴 人主張等語,經查:
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 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 。故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即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為相鄰土 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又「土地 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 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于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 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使其 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又定明該不通公路土 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之所有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至 于其周圍地係第三人所有,抑屬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所有,要非所問。」 ②查上訴人登泰公司係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第八八之十七地號 土地所有人,其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乾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宗吉 就此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本即約定另有通行道路,嗣後葉宗吉因故即將原 舊有通行道路挖除,改以截彎取直方式鋪設本件A、C停車場及道路,並亦供 上訴人登泰公司通行使用已如上述。再觀上訴人登泰公司與葉宗吉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上並未標示出買賣土地之地號,而係載明:「不動產標示:詳如後附圖 示分割所有權全部,買賣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實測為準」文字,經查,上 訴人登泰公司買受之八八之十七地號係分割自上訴人乾豐公司所有之八八之二 地號,即上訴人乾豐公司為出賣其原有之八八之二地號部分土地,即將原八八 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八八之之十六、之十七地號,再將其中八八之十七地號 出賣予上訴人登泰公司,並以葉宗吉名義為出賣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訂 立買賣契約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登泰公司登記取得八八之十七地 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故上訴人登泰公司之情形符合前開
條文所述:因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八八之十七地號 土地,則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即登泰公司,因至公路,僅得主張通行讓與人 即上訴人乾豐公司之所有地,如八八之二及八八之十八地號土地,並不因原存 有之舊路已經挖除而即得主張通行第三人即原告之系爭土地,而使其周圍地受 其牽連而無故負有通行之義務。上訴人登泰公司所抗辯:其係取得八八之十七 地號之全部,非土地之一部讓與,故無前開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 非可採。至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建廠時係以此系爭A、C道路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並不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得主張 之權利及上訴人登泰公司依該條所受之限制有所變動。從而上訴人登泰公司辯 稱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有道路路寬十.四公尺之袋地通行權,故被上訴人 就A、C土地之全部均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於法無據。又上訴人登泰公司辯稱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而有權利濫用之問題,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中 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乾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 小段第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四公頃)之停車場 及C部分(面積○.○二四一公頃)之道路上所鋪設之水泥路面清除,並與上訴 人登泰公司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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