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六四之四四號及六四之六六四地號土地二筆,地目林,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一千一百二十四及萬分之六千五百零二之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證明書字號〈83〉北樹他字第0一一五五三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案葉金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張政一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一百五十萬元,嗣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之清償期屆至前,因恐無力清償,乃於同 年二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張政一代為買賣,並擬以所得價金中之一百五 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是時王有富恰須資金週轉之用,遂亦經由張政一之介紹, 向被上訴人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而前述系爭土地則由張政一賣予其胞姊之夫張道 潭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經被上訴人同意 轉交王有富。
㈡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張政一之八十萬元,則係張政一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與張政一交付予王有富之一百五十萬元無關。故被上訴人對黃金鶴之債權,均已 受償完畢,抵押權應予塗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一:台灣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六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影 本壹件。
上證二:台灣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六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影本 壹件。
上證三:台灣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六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影 本壹件。
上證四:台灣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六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影 本壹件。
上證五:台灣高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影本 壹件。
上證六:提款切結書影本壹件。
上證七:台灣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影 本壹件。
上證八:土地買賣切結書影本壹件。
上證九: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
上證十:八十五訴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 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壹件。
上證十一:甲○○土地登記謄本壹件。
上證十二: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二八二號第四十九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影本壹件。
上證十三:張凱程支票影本三張。
上證十四:王有富土地登記謄本壹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張政一代被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給王有富,該五十萬元視同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另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先交給張政一,張政一再代被上訴人交給王有富 。
㈡事實上被上訴人也沒有交足一百萬元給張政一,被上訴人有預扣約二十萬元的 利息,實際上交給張政一大概只有八十萬元,張政一就將該八十萬元交給王有 富,王有富事實上也承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王有富在收到張政一交款 以前已經辦妥抵押設定給被上訴人。因張政一是代書,是張政一帶王有富來跟 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相信張某才請他代為交款。張政一交給王有富之八十 萬是被上訴人拿給張政一代為交付,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八十萬元予張政一。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金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七一二 六五、七一二六六,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因葉金鶴無 力清償,遂與訴外人張政一談妥,由張政一承擔葉金鶴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葉金 鶴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政一,並由張政一以張道潭名義簽約,再由張政一以買 賣價金為葉金鶴清償債務,嗣另訴外人王有富經由張政一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經張政一與被上訴人商議,由張政一以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 逕行轉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王有富,以清償葉金鶴之債務,而系爭土地現已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之性質,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自應消滅,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則以:葉金鶴原本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 元,後經由代書張政一承擔葉金鶴之前開債務,惟張政一僅代葉金鶴清償其中五 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無能力清償,並以葉金鶴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目前張政一所承擔葉金鶴之債務尚有一百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葉金鶴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七一二六五、七一二六六,面額各為 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因葉金鶴無力清償,遂與訴外人張政一談 妥,由張政一承擔葉金鶴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葉金鶴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政一 ,並由張政一以張道潭名義簽約及系爭土地現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並經原法 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含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卷宗 ),查證無訛,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張政一 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王有富,作為清償所承擔葉金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 ,惟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張政一僅清償其所承擔積主張葉金鶴之債務 之五十萬元,其一百萬元並未清償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張政一是否已清 償其所承擔葉金鶴之一百萬元債務?茲說明如后:三、張政一已代被上訴人交付王有富一百五十萬元: ㈠查王有富在台灣高等法院葉金鶴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透過張政一向被上訴人借錢,一共借一百五十萬元 ,扣掉二十萬元利息,實際拿到一百二十多萬元,錢都是張政一拿給伊,伊只有 在設定抵押時才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面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 ○九六號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正面與背書),是足見上訴人稱因王有富欲向被上 訴人借款,乃由被上訴人囑張政一代為交款等情,應屬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你如何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王有富?)張政一 代我交付五十萬元給王有富,該五十萬元視同清償對我的債務,另一百萬元是我 先交給張政一,張政一再代我交給王有富。(問:王有富為何說只收到約一百三 十萬?)我事實上也沒有交足一百萬元給張政一,我有預扣約二十萬元的利息, 實際上交給張政一大概只有八十萬元,張政一就將該八十萬元交給王有富,王有 富事實上也承認欠我一百五十萬元,王有富在收到張政一交款以前已經辦妥抵押 ,係本金預扣利息等之餘額,故王有富既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稱張政一代被上訴人履行交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義 務,亦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與張政一另成立八十萬元之借款關係: 上訴人主張張政一代被上訴人交款予王有富,讓被上訴人對王有富取得一百五十 萬之債權,即是清償葉金鶴所欠之債務,故葉金鶴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就 此,被上訴人則僅承認上開交予王有富之借款,僅五十萬元係清償葉金鶴之債務 ,至於另八十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另交付予張政一,委由張政一代為交付云云。惟 查:
㈠被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筆錄中陳稱:「(檢察 官問葉金鶴:你說你錢已還給乙○○?)葉金鶴答:是的,他還拍賣我的土地。 ,又向我借八十萬,所以我拍賣他的土地。(檢察官又問乙○○:錢還了,為何 又拍賣土地?)乙○○答:還了,但後來張政一與陳秀(按為張政一之妻)又來 借了八十萬元」(見原審第五十九頁證十五偵查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偵 查中已承認葉金鶴之債務已還清,至於另八十萬則係張政一夫妻之另筆借款。
㈡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 中,對於張政一供述:「票是我跟乙○○拿回來,因為葉金鶴欠陳的一百五十萬 元陳答應轉借王有富,所以我付款一百五十萬元給王有富,陳就把票的原本交給 我」,被上訴人回稱:「是如此沒錯」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十三筆錄)。足見 被上訴人對於張政一所稱:黃金鶴欠乙○○之一百五十萬元,乙○○答應轉借予 王有富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張政一業已清償黃金鶴所欠之債務。 ㈢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八十萬元是葉金鶴委託代書張政一夫婦來 拿的,是交給王有富的錢」(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然既係要交給王有富的錢, 則該款乃係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交付,何以要由葉金鶴委託張政一夫婦向被上訴人 拿取?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要不足採。堪認上訴人所稱八十萬元係張政一向被 上訴人所借之另一筆借款為真實。
五、故依上所述,本件葉金鶴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認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僅 得依其與王有富及張政一之借貸關係,分別對其請求。又系爭抵押權乃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權利總值為二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保債務人為葉金鶴,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一○九、一一○頁)。茲葉金鶴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已屆 滿,則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