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11號
TPHV,92,上易,111,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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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港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港馬公司)扣款證明函及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立之承諾書,顯見上訴人因擋土牆工程遲延,遭港馬 公司扣款三十萬元,該筆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十七萬六千三 百三十二元、建樓房部分尚欠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尚欠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 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已付清房屋工程款,並於簽立結算書後,給付被上訴人二 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㈢、承認有欠款,願分三十六期償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之港馬公司扣款證明函,係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兩 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就擋土牆工程尚積欠之款項進行協商所簽訂之承諾書載 明:「大華工專乙方(即被上訴人)承包擋土牆工程,因工期問題尚有三十萬元 未領取,雙方於上述時間協議,同意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共攤,並同意以簽 字起壹年時間,如未與業主協議領取,由甲方付予乙方壹拾伍萬元」,可見上訴 人因擋土牆工程延期完工,遭港馬公司扣款三十萬元,兩造並同意分攤一半,即 各負擔十五萬元;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因延期完工,遭業主扣款五十 萬元,其自行承擔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承擔之三十萬元,若一年內其若無法自 業主處取得,願再給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等語,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遭扣款 部分,僅應負擔十五萬元。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就所有工程款進行會 算,將前揭十五萬元部分算入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 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㈡、否認上訴人結算後,曾透過訴外人張朝谷給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按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 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 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雖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仍 然存在,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已經消滅,誠無 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訴外人豐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 泉公司)名義向港馬公司承包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運動場扶壁式RC擋土牆工 程,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經上訴人將該工程以二百零二萬元轉 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完工。嗣因被上訴人延誤工 期約三個月,致上訴人遭港馬公司扣款五十五萬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 上訴人已先將工程款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交 付予被上訴人,經扣除上開工程遲延所應扣之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 債權存在。且上揭支票均因已逾法律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票債權亦不存 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擋土牆、排水溝及建造樓房工程,其中 擋土牆工程因工期問題,遭港馬公司扣款三十萬元,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簽立協議書,同意各自負擔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未付; 且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就所有工程款進行結算,上訴人承認仍積欠被上 訴人工程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建造樓房部分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六十 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而結算後,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以工程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 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訴外人豐泉公司名義向港馬公司承包私立大華工 商專科學校運動場扶壁式RC擋土牆工程,嗣兩造約定轉由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 ,工程款二百零二萬元;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承包排水溝工程,工程款十五萬三 千一百五十元;建造房屋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八千元,建造房屋時拆牆、清運 垃圾工資五萬五千元等;包括上開擋土牆工程,上訴人均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額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四紙支票係上訴人為給付工程 款所支付,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兩造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 算,上訴人承認尚欠工程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建造樓房部分十三萬 六千元,總計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港馬公司分 包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計算書、結算書等件附原審卷第八至二十頁、第 七三、七九頁足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遭業主港馬公司扣款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初 謂被扣五十五萬元,嗣改稱六十萬元 (見原審卷第三二、四一頁筆錄) ;提起上 訴後,則主張遭扣款六十萬元,復提出港馬公司函 (本院卷第二五頁) 證明被扣 逾期罰款三十萬元,前後並不一致。實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兩 造所簽具為上訴人承認為其親筆之承諾書上載明:「大華工專乙方(即被上訴人



)承包擋土牆工程,因工期問題尚有參拾萬元未領取,雙方於上述時間協議,同 意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共攤,並同意以簽字起壹年時間,如未與業主協議領 款由甲方付予乙方壹拾伍萬元整」(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 系爭工程因延期完工,遭業主扣款五十萬元,其自行承擔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 承擔之三十萬元,若一年內其若無法自業主處取得,願再給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核與上開港馬公司函內容對照以觀,堪認就系爭 工程因施工遲延遭扣款部分,兩造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達成協議,其結論為: 因工期問題尚有三十萬元未領取,由兩造分攤,即各負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僅 應負擔十五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扣款之金額為五十五萬元或 六十萬元,俱不足採。
五、又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因工期問題,尚未向業主港馬公司領取之三 十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於上訴人向業主領得後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若上訴人 在一年內未能與業主協議領取,仍應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由此足證上訴 人既尚未向業主領取三十萬元亦未先行給付予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分 攤部分應由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扣除,已非可採。況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曾 經結算,確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顯較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少。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五十一萬八千 八百元部分,雖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以為清償,然該四紙支票均未兌現 ,是則,上訴人所負清償工程款之義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六、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兩造結算之後約半年,其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現 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或謂: 「這張承諾書我有給他二十萬..」或謂:「協議十五萬元部分我給被告是現金 ..」等語 (原審卷第四七、九六頁筆錄)相歧。上訴人雖主張有證人張朝谷可 證,然拒不陳報證人張朝谷之住居所以供傳訊,且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在結算 之後確有清償二十萬元之事實,殊無不在前開結算書記明或另立書據為證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無證據證明,自難逕信。七、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其 支票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 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 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 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 令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 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仍享有前述之工程款債權,則上訴人以時效 消滅為由,據以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仍積欠被上訴人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債務,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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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