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繁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 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 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