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上訴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複代理人 李桂潀
訴訟代理人 徐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除有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伊所承 攬製作完成之沉箱,因被上訴人拖放不當致破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 託上訴人進行修補,費用含稅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 僅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尚有六千元未為給付,為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 費用六千元及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經查,依上訴人所陳顯係本於另一兩造間沉箱修補契約而為請求,與兩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基礎事實之工程承攬合約無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既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