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仙學協會
法定代理人 紀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 人 宋德令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仙學中心」由熱愛仙學研究之人士共同捐款及向外募捐成立,於六十四年十月 間,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三(重測前為三張犁段四八之七五)地 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八三建 號即台北市五段一五○巷三三五弄十三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面積八五點五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仙學中心」尚無當事人能力,乃以受 託人許進忠、徐伯英、宋今人名義,按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房屋持分各三分 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嗣宋今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仙逝,由其配偶徐德年(原 名徐曼玲)及其子宋德令,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徐德年亦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往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仙學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同年五月四日獲內政 部內社字第八九六0七二八號函准予籌組,訂定組織章程。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七一二一號函准予立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一月九日完成法人登記,核發八九證社字第八七號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是以,上 訴人中華仙學協會乃係仙學中心依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二者具有承續性及同 一性,從而,「仙學中心」一切財產等權利義務,當然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事宜,經上訴人理監事決議將原信託在「宋今人、徐 伯英、許進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終止信託,移轉為中華仙學協會名義所有,經 發函請求受託人許進忠,及信託財產之保管人徐繩祖、宋德令協調「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手續,許進忠先生已接受終止信託登記之通知,並將信託在伊名下之 房屋及土地持分返還予上訴人;徐繩祖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以,迄今僅有宋德令一人未為辦理繼承(徐德年部 分)及移轉登記。
㈣受託人宋今人已仙逝,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宋德令僅係信託財產之保管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宋德令移轉保管之信託財產,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宋 德令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當庭陳稱:「房子是大家集資來買的。所謂的集資 ,是指道友籌錢後交給我父親宋今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亦當庭陳稱: 「房子確實是大家捐錢出來買的。」,顯然被上訴人宋德令已於「訴訟上自認」 系爭不動產並非伊父親所自行出資購買,而係仙學中心之成員共同捐錢購置。 ㈤徐德年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往生,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而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雜誌節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捐款名冊、基本成員名錄、三十八年五月七日申請登記之 登記申請書及
及
所除戶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十月八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七八 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宋德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係原「仙學中心」之 成員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為求有固定傳道場所而集資募款購得,屬原「仙學中心 」之財產,惟礙於法令,未得辦理社團登記,故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宋今人等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仙學中心」得繼續正常發展,經道 友間交換意見,正名為社團法人「中華仙學協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獲內 政部社字第八九六0七二八號函准予籌組,並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 內社字第八九二七一二一號函准予立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法人登記。是上 訴人社團法人中華仙學協會,係承續原「仙學中心」而來,原「仙學中心」之系 爭不動產,自當然為上訴人所概括繼受。而受託人及其配偶即徐德年業經死亡, 信託關係消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徐德年部分為繼承登記,一併 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中被 上訴人徐繩祖部分(和解),撤回上訴已確定)。三、上訴人主張「仙學中心」由熱愛仙學研究之人士共同捐款及向外募捐成立,於六 十四年十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仙學中心」尚無當事人能力,乃以受託人 許進忠、徐伯英、宋今人名義,按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房屋持分各三分之一 ,辦理移轉登記,嗣「仙學中心」改組為社團法人中華仙學協會,經內政部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七一二一號函准予立案,並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法人登記,核發八九證社字第八七號法人登記證書 在案。且受託人宋今人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由其配偶徐德年及其子宋德令 ,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徐德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 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徐德年持分部分
為繼承登記,連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持分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返還上 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仙學協會章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人民團體負 責人當選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仙學月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徐德年、宋德令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華仙學協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律師事務所函、和解書、仙學月刊節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捐款名冊、基本成員名錄、繼承系統表、宋今人三十八年五月七日 申請登記之
登記之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台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七八號函等影本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 「仙學中心」所有;「仙學中心」與中華仙學協會兩者主體是否同一是也。四、查系爭不動產以許進忠、徐伯英、宋今人名義,按土地持分各十二分之一,房屋 持分各三分之一登記。宋今人部分因其七十三年九月三日死亡,由其配偶徐德年 及其子宋德令,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徐德年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死亡),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為兩造 於原審所不爭。被上訴人宋德令於原審並自認「房子是大家集資來買的」;「所 謂的集資,是指道友籌錢後交給我父親宋今人」(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證人 即登記名義所有人許進忠於原審證稱:「以前有一個仙學中心籌備處,我提議要 買房子,房子是講道聚會時要用的,是捐款人開會我提議的,當初...登記所 有權人是由我們到場人決定的,捐錢是要買房子成立一個協會,大概是在六十二 年、六十三年間開的會,登記給我們三人」;「房屋稅是由我在繳,是由仙學中 心道友捐的,...如果有剩餘的金額放在宋今人那裡」;「當初買房子時,我 (捐)五千元,徐伯英五千元,是由大家捐錢買的,從買房子到現在都是我在主 持講道」;「有的(我有跟徐伯英、宋今人的後代講過房子是信託的)」(見原 審卷第一八九、一九○頁);證人葛品三於原審證稱:「仙學中心是...六十 二年七月以前成立的,...錢是陸陸續續捐來的,...是要給仙學中心,仙 學中心沒有設立登記...後來設立中華仙學協會,是因為政府開放宗教,拖到 八十九年八月才辦理,」(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且原審被告徐繩祖即徐伯英 之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承認「原屬仙學中心籌備處所 有,信託登記在乙方之父徐伯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於 原審雖辯稱「我認為是我個人的產業」,但又自認「房子確實是大家捐錢出來買 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是被上訴人既然自認房子確實是大家捐錢出來買 的,而就其抗辯房子為其個人的產業,並未舉證證明其權源,自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仙學中心所購買,而以許進忠、徐伯英、宋今人名義 ,辦理信託登記,堪予採信。
五、次查中華仙學協會發起人有紀仲偉等多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除許進忠外, 徐伯英及宋今人業經仙逝,其尚存之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許進忠,即為發起人之 一,據籌備委員會工作報告,記載籌備中華仙學協會緣起:「民國三十八年大陸 各方仙道碩彥之士紛紛東渡,早期有先賢宋今人...徐伯英...等道長與許
師至冬先生等每週於台北市○○○道長寓所茶敘論道並出版仙學雜誌...民國 六十二年間,先賢們有集資購置固定傳道場所之議,...後購得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一五○巷三三五弄十三號四樓,..同時也定下仙學中心之名,一直 沿用迄今。因中心兩字有礙於法令,故未得辦理社團登記...經道友間交換意 見認為有正名為中華仙學協會之必要。」籌組工作推動經過:「本年一月二十四 日紀仲偉...等二十四位道友赴麗晶酒店為至冬師祝壽,席間道友們一致認為 為使仙學中心繼往開來唯一辦法第一步是以中華仙學協會之名,儘速完成法人登 記...於是乎邀請四十九位道友作為發起人。並於四月十一日...向內政部 完成申請。同年五月四日獲內政部內社字第八九六○七二八號文准予籌組。六月 十一日召開發起人大會選出籌備委員李讚福等十一人,成立籌備委員會,. ..七月二十三日召開籌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決議今天(八月二十七日)召開 成立大會,選出理監事展開會務」,有該籌備委員會工作報告及發起人名錄(見 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及台灣新生報、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 三至二四六頁)。證人即仙學中心道友葛品三於原審證稱:「...仙學中心沒 有設立登記...後來設立中華仙學協會是因為政府開放宗教...八十九年八 月中華仙學協會設立登記與六十二年七月成立仙學中心的人員是一樣的,... 」(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證人許進忠於原審證稱:「...仙學中心當初是 宋今人負責的...設立登記被退回來後,我們改為中華仙學協會去聲請,是仙 學中心大家想出來的...中華仙學中心成立時有成立大會,當初仙學中心的人 員我們是用登報或寫信來通知要成立仙學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 頁),且中華仙學協會於其出版之仙學會訊中,亦載明即(原仙學中心),有原 仙學中心所出版之仙學月刊、中華仙學協會接續出版之仙學會訊,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二十至三二、一三九至一四九、三二九至三四二頁;本院卷第三○至三 九、八二至一○七頁),是上訴人主張中華仙學協會係由仙學中心改組而設立之 社團法人,主體同一等語,尚非無據。
六、末查本件受託人宋今人業經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仙逝,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徐德 年及其子宋德令,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惟徐德年又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仙逝,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且宋德令依其
第九七、一○五頁),但據其被繼承人宋今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七日申請登記之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
,其三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申請登記之
有七男宋德令,亦有三十八年五月七日申請登記之 謄本、三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申請登記之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謄本、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十月八日北院文家九十家繼字第一七八號函等影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五、一五六至一六五及一七九頁)。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被繼承人徐德年之唯一繼承人,即屬有據。七、按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 而終結時,其繼承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無另訂信
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 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故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當然消滅,信託人 即得請求受託人之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而上訴人為原信託人仙學中心改組所設 立之社團法人,有如前述,則其主張承受原仙學中心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就登 記其被繼承人徐德年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如附表一部分為繼承登記,一併連同登 記其所有如附表二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等語,應屬可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被繼承人徐德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連同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土地持分一併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