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
原 告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敏吉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蘇活」圖樣之商標於天然保養品、化妝品或其同類 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啟事,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 登於頭版左上方及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各一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對第二項聲明為准許假執行宣告。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由被告於產品說明書上詳細說明文字顯示,被告並非將「蘇活」二字作為產品功 能使用。經查被告使用「蘇活」名稱有四項產品,分別為「乳霜」、「露」、「 乳液」、「肌精」四種,但於該四種之產品說明書上有更詳細之產品功能說明, 其上均有英文revitalizing字樣(更證二),且在「肌精」及「乳液」上固有「 促進肌膚賦活、再生,重塑肌膚活力」字樣,但均未使用「蘇活」乙詞,甚至在 「乳霜」及「露」的產品說明中,連「賦活、再生」等名詞均不復見,且四項產 品說明中經衛生核准效能部分,均無任何「賦活、再生」之處(參見原高院第一 審第一卷第一八三頁及一九四頁衛生署許可證)。如被告認為英文revitalizing 乃產品功能說明,其中文名稱為「蘇活」,為何「乳霜」及「露」產品中文詳細 說明中均未再顯示「蘇活」?且在被告自稱意義接近之「賦活」、「再生」名詞 亦僅出現於「肌精」、「乳液」產品,而不見於「露」、「乳霜」產品?足見被 告不僅非將「蘇活」作為產品功能說明使用,甚至連英文revitalizing之使用, 亦非作為商品功能說明用途,否則豈會有此歧異。 ㈡被告述稱其產品出於自製,則說明書亦是自行撰寫,並非其他廠商所寫,應可確 認,被告陳稱「使用蘇活二字僅在表示產品revitalizing功能」,但實際上系爭
四項產品在衛生署核准效能上均無可推衍出使賦活、再生意義之處,又何足認為 該產品具有revitalizing功能之處?被告在其中「肌精」、「乳液」產品中文說 明中表述有「賦活」「再生」功能之誇大不實部分,應負其他民刑事或行政責任 ,固非本案斟酌範圍,但被告在「露」、「乳霜」產品中文說明中不再表示「賦 活」、「再生」功能,足認被告撰擬產品說明時,並非將revitalizing作為產品 功能說明使用,其使用中文「蘇活」字樣,更非作產品功能說明用途。 ㈢被告一再陳稱其使用「蘇活」乃作為功能說明使用,但依被告對該產品之詳細說 明書內容觀之,該產品不具此類功能已如前狀敘述,且依被告自行舉證之辭典語 彙中,大多數均未收錄有「蘇活」名詞,顯見一般消費大眾難以因其使用「蘇活 」二字而能明瞭其產品功能,被告辯稱其使用「蘇活」作為產品功能說明使用, 並未侵犯商標,顯非合法。
㈣被告辯稱其使用時將「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及其他產品)」作上下排例, 且「蘇活」字體較小云云,據以引證其非將「蘇活」作商標使用。唯其所述字體 較小情形,只於容器出現,在產品包裝盒及說明書部分,「尊貴純淨蘇活產品」 字體大小則為一致,並無縮小之處,且其容器上所稱「較小字體」,實亦差距不 大,被告據此稱非作商標使用,顯非可採。
㈤被告提出被證十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一)智商0941字第九一00八0四六 三號函,被告稱該函中智慧財產局認為本案「尊貴純淨蘇活」等文字應系商品功 能之說明文字,非商標使用態樣」云云,實為斷章取義。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智慧財產局評定書、被告產品說明書 、被告商標專用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 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 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一般使用之方法,不特加強調其顯著性,以吸引 公眾注意之謂,此迭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揭示其旨可稽。此二判決均係被告所使用「較大」、「較粗 」之字體登載或印刷,而為最高法院認就被告是否有特加強調文字圖樣顯著性, 以吸引公眾注意之意圖,容有再加審酌之必要,始予撤銷發回更審。惟查被告所 生產之「尊貴純淨系列」之「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 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化妝品中,並未特加強調「蘇活」 二字之顯著性,而係以相同或甚至較小之字體附記,要無吸引公眾注意之意圖, 自屬無疑。
㈡次就被告使用「蘇活」二字之方式與目的而言,被告均僅將「蘇活」二字使用於 「尊貴純淨系列」產品之「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
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具有「revitalizing」功能之化妝 品包裝或說明書中,並未將「蘇活」二字使用於不具「revitalizing」功能之「 尊貴純淨嫩白粉」、「尊貴純淨氨基酸洗面皂」、「尊貴純淨卸妝乳霜」、「尊 貴純淨等肌水」、「尊貴純淨眼部精華露」等產品之包裝或說明書中。足認被告 使用「蘇活」二字,確係用以說明「revitalizing」之功能,否則倘被告確有作 為商標使用之故意,自應將上開不具「revitalizing」功能之產品,均命名為「 尊貴純淨蘇活嫩白粉」、「尊貴純淨蘇活氨基酸洗面皂」、「尊貴純淨蘇活卸妝 乳霜」、「尊貴純淨蘇活等肌水」、「尊貴純淨蘇活眼部精華露」,始屬合理。 反之,如認前揭「尊貴純淨系列」之「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 」、「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化妝品中之「蘇活」二字 為被告作為商標之使用,則上開產品即均無產品功能性之描述,僅剩所販售之「 露」、「乳液」、「乳霜」化妝品劑形之描述,此顯非一般社會觀念所使用之商 品命名方法。且如認被告使用「蘇活」二字係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則前述「尊貴 純淨嫩白粉」、「尊貴純淨氨基酸洗面皂」、「尊貴純淨卸妝乳霜」、「尊貴純 淨等肌水」、「尊貴純淨眼部精華露」等產品中,原屬功能性描述之「嫩白」、 「氨基酸洗面」、「卸妝」、「等肌」、「眼部精華」等,是否亦應視為被告亦 作為商標之使用?此種推論,僅需以一般常識即知其悖謬至極。是以鈞院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論理法則,而無足採,要難僅 因該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終審確定判決,即逕認其係不偏不易之真理。 ㈢職是之故,被告所生產之「尊貴純淨系列」之「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 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化妝品中,既未 特加強調「蘇活」二字之顯著性,而係以相同或甚至較小之字體附記,而係突顯 「尊貴」二字之字樣,此有產品容器外觀圖樣五幀可稽,絕非以「蘇活」二字吸 引公眾注意之意圖,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及八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即 與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普通使用之方法」相符。且依智財局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商0941字第九一○○八○四六三號函說明欄第二 項第(四)款亦認該「『尊貴純淨蘇活』等文字應係商品功能之說明文字,似非 商標之使用態樣。」足認被告使用「蘇活」二字,確係用以說明產品「賦活」、 「再生」之功能,並與其英文名稱「revitalizing」之字義「再給予‥‥活力」 、「使‥‥復蘇」、「使‥‥復活」相對應,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者外,另補提:智慧財產局(91)智商0941字第九一00 五三四0二號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陳浩楠,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二、本件原告主張:甲○○係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聞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以生產化妝品、保養品為業,其明知「蘇活」二字係經桓雅企業有限公司 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使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該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授權 由原告使用,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經授權登記後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公告於第二十三卷第二十三期商標公報(⒏第二十四卷第期商標公報 所公告者則係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尚有不同)其竟意圖欺騙他人,連續將上開商 標「蘇活」二字使用於其所生產之保養品「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 乳霜」、「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商品上(每瓶單價分 別為二千元、二千八百元、二千元、三千元),並於該等同一商品之廣告、說明 書等,附加相同於該註冊之「蘇活」商標而散布,足以使消費大眾發生混淆。經 警查獲該等商品共計三百八十瓶。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業經 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履行如事實欄之聲明所示之判決。三、被告則以:㈠「蘇活」二字僅作為功能性之說明而已,伊事前不知已授權原告使 用,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㈡原告所產銷之「蘇活生化系列」或「舒活 生化系列」共十六種化粧品,未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商品或包裝 容器上為系爭「蘇活」商標授權之標示,且其包裝盒內所附加之說明書,亦未為 桓雅公司係「蘇活」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之記載,更未為馨荷公司為商標被授權 之標示,甚且「蘇活」二字係業經註冊商標之事實也未曾標示,因此原告並未依 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即為不爭之事實,即無商標 法第六十九條準用規定之適用。乃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㈢本件經 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並未侵害「蘇活」商標權。㈣業績為商標價值評量 之重要證據,原告未提出業績數據,故其商標僅有形式上之利益,無商業上之實 質價值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 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六百九十萬元,原告就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自承將系爭商標「蘇活」二字使用於其所生產之「尊貴純淨蘇活露」 、「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商 品上之事實,惟以上開各點理由為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甲○○及被告雅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敏吉分別提起違反商標 法之告訴及自訴,甲○○部分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一六六號判決有罪 字第三二四二號判決無罪(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八頁)。惟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無非係以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 同一商品及其廣告、說明書,使用、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散布,係 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云云為據。惟按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
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 九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商標之近似與否, 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概全 ,取其部分之文字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似,則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第一○七三 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該刑事案中,倘被告 甲○○係使用「相同」於原告之商標,則其應使用「蘇活」二字,始足以當之, 而非使用「尊貴純淨蘇活」,惟原告於告訴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於第一審庭 訊時曾自承甲○○並無單獨使用「蘇活」二字於產品或廣告上(本院卷第九十四 頁刑事卷筆錄),從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使用相同於原告之商標即 有未洽。
㈢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 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 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一般使用之方法,不特加強調其顯著性,以吸引 公眾注意之謂,此迭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揭示其旨可稽。查被告所生產之「尊貴純淨系列」之「尊貴 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 活肌精」等化妝品中,並未特加強調「蘇活」二字之顯著性,而係以相同或甚至 較小之字體附記,要無以「蘇活」二字吸引公眾注意之意圖。申言之,細觀被告 上開商品之容器表面圖樣,其「尊貴」二字字體特大,「蘇活」二字則相對較小 一二八頁),足見被告在商品之標示上,顯係強調其「尊貴」之商標,而非強調 「蘇活」之顯著性。至系爭商品外盒及商品說明書上之圖樣,尊貴純淨蘇活乳霜 、尊貴純淨蘇活露…等字體則均一般大小,並未特別強調「蘇活」之顯著性(見 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至二十一頁)。是亦可認定被告確無以「蘇活」二 字吸引公眾之意圖。
㈣次就被告使用「蘇活」二字之方式與目的而言,被告均僅將「蘇活」二字使用於 「尊貴純淨系列」產品之「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 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具有「revitalizing」功能之化妝 品包裝或說明書中,並未將「蘇活」二字使用於不具「revitalizing」功能之「 尊貴純淨嫩白粉」、「尊貴純淨氨基酸洗面皂」、「尊貴純淨卸妝乳霜」、「尊 貴純淨等肌水」、「尊貴純淨眼部精華露」等產品之包裝或說明書中(見外放證 物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以下)。足認被告使用「蘇活」二字,確係用以說明「 revitalizing」之功能,否則倘被告確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故意,自應將上開不具 「revitalizing」功能之產品,均命名為「尊貴純淨蘇活嫩白粉」、「尊貴純淨 蘇活氨基酸洗面皂」、「尊貴純淨蘇活卸妝乳霜」、「尊貴純淨蘇活等肌水」、 「尊貴純淨蘇活眼部精華露」,始屬合理。反之,如認前揭「尊貴純淨系列」之 「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 純淨蘇活肌精」等化妝品中之「蘇活」二字為被告作為商標之使用,則上開產品 即均無產品功能性之描述,僅剩所販售之「露」、「乳液」、「乳霜」化妝品劑
形之描述,此顯非一般社會觀念所使用之商品命名方法。且如認被告使用「蘇活 」二字係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則前述「尊貴純淨嫩白粉」、「尊貴純淨氨基酸洗 面皂」、「尊貴純淨卸妝乳霜」、「尊貴純淨等肌水」、「尊貴純淨眼部精華露 」等產品中,原屬功能性描述之「嫩白」、「氨基酸洗面」、「卸妝」、「等肌 」、「眼部精華」等,是否亦應視為被告亦作為商標之使用?此種推論,顯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蘇活」二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堪予採信。 ㈤再就「蘇活」之字義而言,依被告提出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學典 」、文化圖書公司所出版之「辭彙」及將門文物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之「辭海」 三本字典,其上均有「蘇活」一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六頁),表示為 死而復活之意,則「蘇活」一詞自非原告所獨創,不能因一般人對「蘇活」一詞 較為生疏,即謂被告使用「蘇活」一詞,乃係抄襲原告之商標。又本件雖經刑事 庭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智商0九四一 字第九一00五三四0二號函覆謂:「按商標之使用,應具表彰自己營業商品之 意思,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二、五條規定意旨所示,其標示與同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使用人主觀尚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亦不認 為係商標使用之普通使用,尚屬有別。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中文之『尊貴純淨蘇活』與中文之『蘇活』比較一 節,前經本局於審定第八四六四二0號『尊貴純淨蘇活』商標異議案中以中台異 字第八八0八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近似商標,並經訴願、再訴願、行政 訴訟遞予維持確定在案。至於本件證物商品上所使用之『尊貴純淨蘇活露』、『 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文字是 否做為商標使用,應由貴院參酌使用人主觀意思暨消費者之認識等相關事證逕依 職權卓處。」(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固認為中 文「尊貴純淨蘇活」之商標與「蘇活」商標近似,但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所生產產 品上使用之「尊貴純淨蘇活」等文字係屬商標,並指出應由法院依職權卓處。嗣 刑事庭再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智商 0九四一字第九一00八0四六三號函覆:「扣案證物上所使用之『蘇活』、『 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 淨蘇活肌精』部分究為商標或商品說明文字等,依行政審查觀點,並參酌商品之 性質及通常消費者之認知,附圖一商品說明書二紙所使用『蘇活』二字之使用態 樣(按係原告馨荷公司所使用之說明),客觀上已具有識別力,應為商標之使用 ,與註冊第六九八0八六號『蘇活』商標文字相同,應屬近似商標;附圖二之型 錄或報紙廣告上(按係被告雅聞公司之產品使用說明),同時併排揭示『尊貴純 淨卸妝乳霜』、『尊貴純淨眼部精華露』、『尊貴純淨等肌水』、『尊貴純淨點 露』、『尊貴純淨嫩白粉』、『尊貴純淨卸妝露』、『尊貴純淨氨基酸洗面皂』 、『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 貴純淨蘇活肌精』等文字,參酌該商品之性質及通常消費者之認知,該『尊貴純 淨蘇活』等文字應係商品功能之說明文字,似非商標之使用態樣。」此有該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頁)。雖該函所載被告之商品圖樣僅指「附 圖二」之產品使用說明,然依上所述,系爭商品之容器表面圖樣及商品外盒圖樣 與說明書之圖樣記載方式及內容並無不同,故綜合言之,依智慧財產局該函意旨 ,應足認所謂「尊貴純淨蘇活」等文字,應係商品功能之說明文字,而非商標之 使用。
㈥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尊貴純淨蘇活」文字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 原經智財局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經原告提出異議,智財局 遂以二商標容有近似而撤銷原「尊貴純淨蘇活」商標之審定,即智財局中台字異 字第八八○八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後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台北行政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維持該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智財局固以中台異字 第八八○八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尊貴純淨蘇活」與「蘇活」為近似商標 ,惟智財局於認定「尊貴純淨蘇活」與「蘇活」是否近似時,係屬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得否申請商標註冊之判斷問題,由智財局就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他人 之註冊商標進行判斷。至於在判斷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相同或近似, 則係就鑑定物上使用之商標與疑被侵害之註冊商標圖樣進行判斷,對二者加以觀 察比較,以判斷二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此參見智財局於受法院囑託為商標侵 害鑑定時,依其所制訂商標鑑定案件作業程序第四條之規定:「鑑定委員依據各 案件所檢附之被鑑定實物、相片等證據資料與據以鑑定之註冊商標等相關資料, 以行政審查觀點提供意見。」亦同揭斯旨。商標申請註冊及侵害鑑定案之近似判 斷程序既不相同,然智財局前揭函並未將扣案證物商品與原告之註冊商標互相比 較,僅係重申商標異議審定之結果,從而智財局前揭函示意旨,既僅係行政審查 之結論,並未兼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自尚不足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該 當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行為之依據。
㈦何況,縱認「尊貴純淨蘇活」等文字,其中「蘇活」二字亦屬商標使用,惟在本 件情形,亦不得認對於原告之「蘇活」商標構成侵害,蓋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 展研究院所作之鑑定研究報告,無論以「外觀鑑定法」、「觀念鑑定法」及「讀 音鑑定法」分別從系爭商品之「容器」、「商品外盒」與「商品說明書」等圖樣 加以鑑定,並向一般消費者為市場調查結果,均認所謂「尊貴純淨蘇活」等文字 圖樣並未侵害原告之「蘇活」商標專用權(參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 至六十三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之答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蘇活」圖樣之商 標於天然保養品、化妝品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啟事 ,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於頭版左上方及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各一日 。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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