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119號
TPHV,91,重上更(一),119,200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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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書將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礦泉水用精 密過濾器」三套,含稅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業依 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收貨後自行安裝使用,並將 上訴人所交付請款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為其營業支出,足證其 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並使用一年餘,並未通知有瑕疵存在,已逾瑕疵擔保除斥期 間,詎料被上訴人迄拒不給付價金,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竟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前開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向上訴人訂購 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及輔助使用之袋式過濾器九套,上訴人交貨後,迭經雙 方會同試車結果,均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及契約預定之效用,即依合約第二頁 記載,①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為每小時四十噸,②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μ nominal size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③設備交貨後,被上訴人須 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後,若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被上訴人即 刻交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參見原審卷十頁),每次試 車上訴人業務代表呂家財均有參與,因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之水質、水量及一 般無菌之品質及預定效用,故未通過驗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依合約第 十條解除契約,且試車不合格,約定第一期款條件亦不成就,自得拒絕付款,試 車時上訴人業務經理均在場,被上訴人已口頭通知退貨,因其要求始再三測試,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正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後, 已經運交礦泉水用精密過濾器三套,總價金含稅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上 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簽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五、六月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吳如璟會計師詢證函及上訴人回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



宜稅商字第五四五七五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㈡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標的物,上訴人於合約第二項以手寫註明品質及預定效用、付款條件為① 過濾礦泉水之處理量:每小時四十噸;②過濾效率:所有高於0.2μnominal size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③設備交貨後,甲方(指被上訴人) 須在十五天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後,若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即刻 支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等,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 為證,且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合約書(原審卷第十頁、第三十七頁)相符 。呂家財亦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實( 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九頁上證二筆錄影本)上訴人亦未加爭執。四、兩造爭執要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交付時有無瑕疵?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及預定之效用? ⑴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精密過濾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 定結果認為其平均處理量僅為每小時二五.六噸,並未能達到上訴人所保證每 小時處理四十噸及過濾0.二um以上雜質、微生物之效用,有該鑑測中心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 (88) 工測字第八八0三一0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外放 )可憑。並經參與該次鑑定之饒志偉於原審到庭證明(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 五頁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指標的物未具備保證品質及預定效用為真實 。
⑵訟爭機器三套,經被上訴人購買週邊設備並僱人安裝之事實,雖經上訴人提出 另案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證人吳浴淇、邱 子烈、吳志清許益華作證筆錄一份為證(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三至三八頁上 證一號)。呂家財於該事件及本件審理中亦附合其說證稱未參與裝設及測試等 語。惟被上訴人則指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呂家財於裝設及測試時均在場參與, 業據被上訴人公司廠長林國華於前開事件中證稱:「設備安裝時,呂家財整月 都有在公司,全程參與,結果測試皆不行,也有叫美國原廠來測試」,「(裝 行安裝,呂家財在場,是我們協助他」(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被證 九)。該事件被上訴人代理人提示被證三問:測試報告不彰,美國廠商測試時 ,是否在場?呂家財亦答稱:「測試我皆在場」(參見同上被證九原審卷一一 九、一二○頁)。參酌承作週邊設備欄杆、平台及樓梯之陳文忠於該事件中亦 證稱:「(做的時候)呂家財先生他在旁邊做。我在平裝水塔做」(參見本院 上字卷第五三、五四頁被上證一),足證呂家財所稱上訴人不負責安裝及試車 ,所以均不在現場云云,不足採信。再參照前開鑑測報告第八頁所載「本精密 過濾器設備之安裝,屬技術層面之領域,依正常之程序,乃須由賣方提供正確 之安裝技術,以求該設備能予以達成約定之生產效能,故賣方技術人員乃應於 現場自行組裝或監督指導之,倘若皆由買方自行組裝,賣方於...試車之前 ,...即應發現買方之自行組裝有所不當,且應及時提出其不當之處改之, 方可試車測試其實際之生產效能。且本案之精密過濾器設備,缺乏操作說明書 與保養說明書,故其是否安裝不當,乃端視賣方於安裝完成之後,同意試車測 試,應視為雙方已合意安裝完成,始為試車」。又稱:「縱使有安裝不當或經 拆除過等情,亦不至於產能方面有顯著百分之三十六之差距」等語,認不影響



該鑑定工作之進行,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饒志偉亦於原審證稱:「測試中有 拆來拆去,我們在現場看,那一組應是沒有拆掉」,「以現場實際狀況來判定 ,那二組拆除是放在另一廠房,有照片,也不在安裝位置」。其在本院中證稱 :「這件是法院有定期因鑑定撞期,法院說另行改期,改到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鑑定,我們有通知兩造當事人及律師,本來是通知九時,但等到中午上訴人未 到」等語。原審法院書記官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電稱 本件鑑定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排不出時間前往機器所在地鑑定,已確定明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現場鑑定,至履勘現場之照片已洗好,會儘快具狀 陳報」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可憑,故上訴人主張瑕疵係可歸責於因被上訴人之 安裝及拆除不當所致;或鑑定時上訴人未獲通知到場參與等情,均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⑴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則認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交付。本院依據卷內兩造所 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及統一發票所載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訴 人起訴狀亦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足證該日為交付日期。事後呂家財所證 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及林國華作證所述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文簿係記載五月十四日收受二張統一發票,並非 系爭標的,而出貨單被上訴人附註貨物已進廠商未試機遲交二十天,過濾器設 備功能測試報告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入廠,均係其單方行為,未經上訴人 確認,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未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收到 ,但此僅係履行驗收行為遲延而已。自該註明「③設備交貨後須在十五天內辦 理驗收,試車十天後,如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即刻交付第一期款(總價之 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④第一期款兌現後,設備效果再確認後再開具第二 期款(百分之五十總價尾款部分)票期同樣是三十天。」足證上訴人給付之買 賣標的物,必須經過驗收、試車通過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價款義務。系爭標 的物經試車結果有前揭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業務經理呂家財於更審前本院 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催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說過濾器之水 質有問題,我去現場看發現水量不足,...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只提到水 量不足,並未提到不能過濾生菌等雜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我向被上訴人催 款,被上訴人非但不付款,反而要上訴人賠款..」等語(參見上字卷第七五 頁筆錄)。於本次更審中證稱:「五、六月被通知到被上訴人公司去,作售後 服務,被上訴人稱過濾水量不多,我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中去被上訴人公 司作清洗濾心工作,最少有十次左右,我將濾心拆開以超音波清洗即無水量不 足問題」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抗辯試 車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即通知上訴人為可信。呂家財並指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要求賠款,足證被上訴人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承認 受領之問題。亦無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問題。



⑵至於上訴人所交付發票,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即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當期申報 作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用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係依營業 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於當期交付貨物及發票, 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申報,至於貨物有無瑕疵及退貨情事,依營業稅法仍可辦 理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系爭買賣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申報扣減進 項稅額,亦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於前函中敘明(本院上字卷第六四頁),自不 能據此作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或承諾無條件給付價金之約定,上訴人以此主張 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有給付價金義務,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 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⑴按合約書第二頁(註明)約定「③設備交貨後,甲方(被上訴人)須在十五天 內辦理驗收,試車十天後,若效果達到一般無菌之要求則甲方(被上訴人)即 刻交付第一期款(總價之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④第一期款(百分之五十 總價)兌現後,設備效果再確認後,再開具第二期款(百分之五十總價尾款部 分)票期同樣是三十天。」系爭標的物業經鑑定有前開瑕疵,迄未經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給付 價金,自屬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物並非整套設備,且事前經美國廠商測試 合格有試驗報告,被上訴人看過試驗報告才訂製云云,惟該試驗報告實係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約前關於一般精密濾水器之功能報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訂約時要求保證達到前揭契約註明之功能和品質,經上訴人公司老闆及業務經 理呂家財同意才用手寫前開註明事項,業經呂家財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有 該事件筆錄影本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被證九)。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第六、七頁鑑定結果綜合分析說明所載,經過二小時測試 及將過濾水採樣六次檢驗結果,系爭過濾器每小時處理量平均只有二五.六噸 ,未達合約約定之四十噸,產能與約定有百分之三六差距。過濾效率亦未能夠 達到所約定所有高於 0.2μnominal size之雜質析出物、細菌等物質皆可袪除 之效果,即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訂約時 上訴人曾到其工廠採取原水樣品去化驗,上訴人主張係根據被上訴人公司水質 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並非根據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 爭買賣標的物所實驗測試出來之結果,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該同型產物在台灣 銷售效果來佐證,被上訴人指美國原廠實驗報告不足以證明本件標的物之效果 ,堪予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增加效能而採信上訴人之建議,將部分過濾器 更換上訴人所推銷之系爭標的物,過濾泉水為原來相同之泉水,且訂購前上訴 人已有採樣,上訴人指因該泉水雜質太多致影響效能云云,按一般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既係用來過濾泉水,該泉水品質如何為訂約時上訴人所預見,事後以 此抗辯,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採購三套,雖其中二套已拆下,仍留有一套未 拆解可供鑑定,惟上訴人已拒絕再交鑑定,空言指責原鑑定報告內容不實,殊 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原即使用自己工廠機器生產礦泉水,雖聽信上訴人公司呂 家財建議,部分生產線改裝系爭標的,惟因測試無法達到預定效能因而拆下二



套,機器擺放工廠要求退貨,有前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九 至一一○、一二一至一二五頁)一套裝於五加侖線尚未拆除,係留供上訴人有 爭議時可再作鑑定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礦泉水係利用系 爭機器所生產,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再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已解除契約,亦無給付價金乙節,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退貨證明書為證。經查該契約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如買方被上訴人發現所交付設備品質不良等,賣方上訴人願意無條件 接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自無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解約之除斥期間 問題。系爭買賣標的物品質不良,業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 交付之標的物迄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亦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既 未更換無瑕疵合於約定品質之物,從而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依前開約定,自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契約既經解除,亦無再依買賣關係 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屬有理由。該機器既經鑑定不合於約定品質及預定效用, 雖尚有一部未拆除,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合於約定品質及效果,上訴人 主張至少該部分契約有效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自屬正當,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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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