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至六項部分訴訟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九八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八A至一九八D部分,面積二八六八平方
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八Ι至一九八S部分,
面積二六九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圖所示編號一九八、一九八E至一九八H部分,面積三
八三一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上訴人甲○○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審駁回本項其餘請求之
裁判,上訴人未上訴)
(六)被上訴人乙○○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
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原審駁回本項其餘請求之裁判,上訴人未上訴)
(七)前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
人王忠廉及其家人使用其中一半(非本件爭訟標的),兩造及兄王讚堂使用另一
半。即以兩造、王讚堂為一房,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王忠廉及其他共有人
為一房,共有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上訴人嗣後改稱未同意王忠廉及其家人使用
一半)。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未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乙○○擅自於附圖所
示一九八A、B、C、D部分以鋼鐵建造房屋,被上訴人甲○○擅自於附圖所示
一九八I、J、K、L、M、N、O、P、Q、R、S、T部分以鋼鐵建造房屋
,被上訴人並共同占用附圖所示一九八、一九八E、F、G、H部分,作為空地
、庭院、車道或堆放廢鐵之用,而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又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零五條規定甚明。又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
二百元,與申報地價差異頗鉅,坐落同地段土地上之建物租金每平方公尺約六十
元至一百一十元左右,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西側臨八米寬,雙向四線道
之粉寮路,南、北側有五米寬道路,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
算。再依被上訴人占有面積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提起如聲明第五、六項
之訴。
(三)證人王忠廉對於所謂分鬮乙事未親自見聞,其證言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王忠廉及其家人占有一萬四千二
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超過一半,王忠廉為維持侵占超出部分之利益,自希望維持
現狀,故其與本件訴訟有密切關係,證詞不得採信。又王讚堂表示被上訴人甲○
○之子王明宗曾攜汽油桶至其住處,以燒毀房屋相脅,並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其都
要拿,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中王讚堂之陳述是否屬實,殊堪懷疑。再按法院
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
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詢問者,自不得採
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著有判例。故王讚堂未到場陳
述,其錄音非為合法證據。
(四)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七十六年以前被課徵田賦,之後停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
年起搭建鐵皮屋,乃被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收到稅單,發現被上訴人占有土地,
欲加追究,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而代繳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之後仍由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乃就上訴人所有土地七筆核定地價稅)。至王
換為王忠廉之親戚,證言不足採。且兩造父親王番姐於六十年過世,王換之證言
無法證明之後由何人繳納地價稅。縱然被上訴人曾代繳稅款,亦為上訴人是否不
當得利之問題,無礙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況被上訴人一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五)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邀宴,上訴人看到系爭地上建物,但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搭建。
(六)被上訴人未將附圖所示E、F、H部分圈圍,禁止上訴人使用。
(七)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王家壽、王忠信、王忠廉、王忠敬、王忠恕、王妙娓、王妙
悅、王讚堂、孔依芸、王莉棋、王莉涵,縱系爭鬮分契約存在,然未經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依法無效。
(八)兩造繼承父親王番姐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同地段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
二二八、二三0、二三0之三、二三0之四、二三0之五、二三0之六、二六七
、二六八、二七0等地號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示意圖、照片、談話記錄、錄音
帶、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房屋資訊行情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北稅莊(二)字第三八
六三三號函、王番姐
(二)於本院提出地價謄本、田賦代金繳納書、繳納通知書、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王讚堂為兄弟,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父親為繼承家產之分配問題,在舊
家祠堂由長輩王天佑、王奇端(均已歿)主持鬮分,先將家產分成兩份,被上訴
人共同分得其中一份,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六七、二六八地號土地,上訴人與
王讚堂共同分得另一份,即同地段二七0、二七六、二四0地號土地、林口鄉○
○段樹林口小段一七八之九二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王讚堂)土地,二份之面積相
當。另因兩造、王讚堂於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二三0地號土地上均有房舍
,故仍維持共有。其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稅
款之二分之一委由王換代繳。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已分配清楚,絕無問題,且手續複雜為由,婉拒配合辦
理。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經王讚堂出售,與上訴人分配價款。嗣系爭土地因道路
規畫而臨路,價格高漲,上訴人始提起本訴。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要旨:「該錄音帶內容並無剪接
或斷章取義之情形,原審以該錄音帶所呈現之內容作為其認定本件事實之一種證
據,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應得為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
容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無關。又證人王讚堂雖證稱因其姓母親之姓氏,上訴人
有兒子,與其一同祭拜,故將出售土地之部分價款交予上訴人作祭祀之用云云,
惟查兩造同姓氏,被上訴人亦有子嗣,何以證人王讚堂不分價金給被上訴人?顯
見上開證言不實。
(三)基地租金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其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偏僻
,且目前景氣低迷,經濟蕭條,租金大跌,出租有行無市,又系爭土地面臨之粉
寮路寬度為五米,北、東側各有一通道,四米寬。故上訴人主張按最高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四)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
八十一年間搭建,爰就附圖所示各部分之地上物使用情形說明如后:
1、A:被上訴人甲○○起造,出租予李林木作倉庫。
2、B:被上訴人甲○○起造,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三九之一號,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出租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倉
庫,每坪租金二百五十元,計四百坪,租金十萬元。
3、C:被上訴人甲○○起造,與王阿城、王明宗居住之用。
4、G:被上訴人乙○○貸與王有財放置廢鐵。
5、I、J:被上訴人乙○○起造,供王明欽作工廠。
6、L:被上訴人乙○○起造,門牌號碼同右路三二之十號,貸與王阿龍作住宅。
7、M:被上訴人乙○○起造,貸與王阿連作住宅。
8、N:被上訴人乙○○起造,貸與王阿進作住宅。
9、O、P、Q、R、S:被上訴人乙○○起造為工廠。
、K:被上訴人乙○○起造,門牌號碼同右路三二之十一號,貸與王明欽作住宅。
、D:被上訴人甲○○起造。
、E、F、H:被上訴人未占有。
(五)王忠廉為兩造之族親,該房與兩造之父早有分管協議,故上訴人未要求其拆屋還
地,故王忠廉於本件訴訟無利害衝突存在,更與王換無關。
(六)上開一九八之三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上開二三0之三、之四、之五、
之六均由二三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談話記錄、錄音帶、收據影本。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讚堂、王忠廉、王換、李林傑。
(二)於本院提出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四
號刑事判決書、地租名寄簿等影本、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明命上訴
人提出六十九年稅單原本。
丙、原審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之地價。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乙
○○於附圖所示一九八A、B、C、D部分以鋼鐵建造房屋,被上訴人甲○○於
附圖所示一九八I、J、K、L、M、N、O、P、Q、R、S、T部分以鋼鐵
建造房屋,被上訴人並共同占用附圖所示一九八、一九八E、F、G、H部分,
作為空地、庭院、車道或堆放廢鐵之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示意圖、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八至十一、三十五至四十三、九十
六至一0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核屬實,及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
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五十九、六十四至六十
六),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有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惟查:
(一)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
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
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王讚堂、王家壽、王忠信、王忠廉、王忠敬、王忠恕、王
忠農、王妙娓、王妙悅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曾主張全體共有人同意王
忠廉及其家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另外一半,故其未就該部分起訴;系爭土地以
兩造及兄王讚堂為一房,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王忠廉及其他共有人為一房
,共有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二八六頁、卷二第一
一一、一四九、一五0、一七二、一七三頁、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可知上訴
人係表示全體共有人間存在由同一家族之兩造及王讚堂管理系爭土地之一半(本
件訟爭標的),另一家族之王家壽及其他共有人管理另一半土地之契約關係,則
兩造與王讚堂如何使用系爭標的土地,非王家壽及其他共有人所能置喙,亦即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標的土地,於王家壽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乃本於上開分管契約而
占有,王家壽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到限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標的
土地,顯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援用上開主張,抗辯「王忠廉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族親,該房與兩造之父早有分管協議,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後,何以從未表示應將被上訴人之外一九八地號之其他建物拆除即可得悉」(本
院卷一第五十七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成立
訴訟上之自認。且與證人王換證稱:「土地是我爸爸王金生買下來,他與王番姐
一起買..買來後就分成一人一半使用,在上面種菜..到現在都沒有改變」相
符(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全
體共有人未有分半管理之契約關係(本院卷一第七十八、八十五頁),乃撤銷前
開自認。然上訴人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應不生撤銷
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兩造及王讚堂以外
之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有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王讚堂部分,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兩造與王讚堂之
父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分配家產繼承問題,在舊家祠堂由長輩王天佑、王奇端
(均已歿)主持鬮分,被上訴人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六七、二六八地號
土地,上訴人與王讚堂共同分得同地段二七0、二七六、二四0地號土地、林口
鄉○○段樹林口小段一七八之九二地號,另因兩造、王讚堂於林口鄉○○段粉寮
水尾小段二三0地號土地上均有房舍,故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兩造與王讚堂之父王番姐與王金生於日據日期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及上開二六七
、二六八、二七0等地號土地,範圍各二分之一。王番姐於六十年一月十二日死
亡。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租名寄簿、除戶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卷二第
一五五至一七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再上訴人自認兩造繼承王番姐所有
系爭土地、同地段一九八之三、一九八之四、二二八、二三0、二三0之三、二
三0之四、二三0之五、二三0之六、二六七、二六八、二七0等地號土地。
(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
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縣莊地價字第0920010935號函(
原審卷一第十至三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三四、第一六三、一六七至二七
五頁,卷二第三頁),臚列登記情形及地價如後:
1、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王番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六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分割出同地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前,原面積二四六六0平方公
尺,其二分之一為一二三三0平方公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一百一十元。兩造及王讚堂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繼承登記。
2、上開二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九四平方公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公告地價六
十元,兩造及王讚堂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繼承登記,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即
王番姐原有面積五八四七平方公尺(1/8×4×11694)。
3、上開二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四四四平方公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公告地價六十
元,兩造及王讚堂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繼承登記,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即王
番姐原有面積三七二二平方公尺(1/8×4×7444)。
4、上開二七0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四平方公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公告地價六十
元,兩造及王讚堂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完成繼承登記,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即王
番姐原有面積一一三七平方公尺(1/8×4×2274)。
5、上開二七六地號土地,原面積五七五六平方公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所有
權人王讚堂,所有權全部,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公告地價六十元。
6、上開二四0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更正面積前原登記面積九七九八平
方公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王讚堂,所有權全部,於六十六年十
月間公告地價一百一十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許
陳牡丹。
7、上開一七八之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王讚堂,所有權全
部,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公告地價四百元。
8、兩造及王讚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登記繼承上開二三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二
三0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地號土地。
9、兩造及王讚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登記繼承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二二八
地號土地。
(三)以五十三年間之登記狀況及六十六年間之地價而言,王番姐所有系爭土地及上開
二六七、二六八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一八九九平方公尺(12330+5847+3722),
地價合計一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12330×110+5847×60+3722×60);所有
上開二七0、二七六、二四0、一七八之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六六九八平方
公尺(1137+575 6+9798+7),地價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1137×
60+5756×60+9798×110+7×400)。惟被上訴人未抗辯王番姐係按土地之面積及
價值均分予兩造及王讚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上開二二八地號土地如何分配,且
本院無法查知五十三年間各該土地之市場價值如何,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抗辯所分
得部分面積及價值,較上訴人及王讚堂分得部分為多,遽謂抗辯不足憑採。
(四)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
,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
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
,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被上訴人甲○○與王忠廉、王讚堂交談
之錄音帶及譯文,載明王忠廉問「當初你賣掉那塊土地為什麼只有你個人的名字
呢?」,王讚堂答:「我的份出生時就有地了,當初要分土地時,我跟三兄弟說
你們去用抽的,我不用,看誰沒有抽到的那個人再和我分我父親那一份,我不能
與你們三兄弟一起抽,不然土地都是我的名字,以後怎麼辦過戶,結果丙○○沒
抽到,我再把土地拿出來分給丙○○,之前已賣掉那塊土地分成三份,丙○○拿
一份,我拿二份,我們當初有說潤尾那塊土地一人一半..後來丙○○叫我潤尾
那塊地須過戶給他,丙○○他地號二三0的那塊地為何不過戶給我呢?丙○○是
分到後面溝種竹子那些有一筆,如果那些我叫代書來寫一寫,我潤尾就分丙○○
一半,丙○○不要」;王忠廉問:「現在的厝地四兄弟都有名字嗎?」,王讚堂
答:「四兄弟都有名字」、「我是為什麼不出面當證人呢?我有請教人家,雙方
都是自己兄弟,你說那個好都會得罪到人」;王忠廉問:「甲○○、乙○○的土
地也都有你的名字?」,王讚堂答:「有,甲○○、乙○○、丙○○三人用抽籤
,丙○○沒抽到,所以再和我分」;王忠廉問:「二個見證人都往生了,但四個
兄弟都知道土地的分配嗎?」,王讚堂答:「他知道,他看字不看人,土地有他
的名字,我們就輸他」。又提出王忠廉、王讚堂交談之錄音帶及譯文,載明王忠
廉問:「當時你們分土地時,有誰在場呢?」,王讚堂答:「哪有人主持分土地
,自己兄弟講一講,王天佑和王義端當證人,可是人都已往生了」、「當初沒有
立合約,只是用抽籤的,只有口頭承諾」、「有講誰分那塊地,可是無立下合約
」、「那塊一九八地號是甲○○和乙○○抽到的,丙○○沒有抽到,外寮那塊地
甲○○、乙○○、丙○○三兄弟的」;王忠廉問:「跟我們共同有的土地一九八
地號,丙○○沒抽到?」,王讚堂答:「對,他沒抽到,再跟我分我的另一半地
,那二六七、二六八是甲○○和乙○○的,二七0是王讚堂和丙○○的」、「以
前就有賣掉一塊土地了,分成三份,丙○○拿一份去,潤尾的地和我一人一半,
所以二七0的地我也分一份..這樣丙○○也不會分比別人少的土地」(原審卷
一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經證人王忠廉證明有上開對話過程,證人王讚堂於原
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亦到庭坦承為上開陳述,可見該錄音內容形式真正,未遭剪
接或斷章取義。又被上訴人以錄音竊錄王讚堂非公開之談話,雖有違反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及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害王讚堂隱私之虞,而
可認為非法取得證據。然王讚堂陳述之內容僅涉及財產利益,被上訴人提出該證
據,致王讚堂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再考量被上訴人負有證明系爭財產
分配契約存在之義務,其能否盡舉證責任,為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而該抗辯事
實發生於兩造家族之內,未以書面證之,直接見聞之第三人復已死亡,當事人之
一王讚堂又拒絕到庭證述,則被上訴人竊錄王讚堂非公開之談話,為呈現當時分
產過程之唯一方式,自有重大舉證利益。故本院權衡被上訴人與王讚堂之利益後
,准許被上訴人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證明兩造及王讚堂間有分配家產之契約存
在。
(六)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出其與王讚堂、王玲玲、王明松之談話錄音帶及
譯文(原審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頁),記載上訴人問:「有一天番薯(指被上
訴人甲○○之子王明宗)早上來?」,王讚堂答:「提了一天桶汽油,放在那裡
」、「番薯嘴巴一直罵」、「樓上就打電話,燒是沒關係,燒是不怕,樓上有二
個孫媳婦,一個沒有孩子,一個大肚子,如果在那裡燒,我會跑出去,他在吼,
給他吼,也有吼秀義,也有罵我,我現在走路會暈暈的,早上七點多」、「自己
一個人來,樓上就打電話給警察,我就在樓梯說,我給你打,全身都是金子,不
能打」;上訴人問:「現在你被人家錄音了,我從來沒有說你什麼」,王讚堂答
:「我堅持我每樣都要」、「只要是我的名字,我都要,我老了,我要顧我的孩
子」、「只要有我的名字我都要,那是父親賺的」、「我現在又要堅持,我有名
字我要拿到」;上訴人說:「你現在說要你就要,以前的事不要說,父母放下來
的土地,四分之一份,我們本來就在繳稅金了」、「像剛才講每樣都要,錄音帶
不算數,不然怎麼說?」,王讚堂答:「我說給你聽,人家恐嚇我,不然我會被
打死」、「我怕打,所以我要給他呀」、「他敢這樣子,我還分給他,我又不是
神經」、「萬居(指被上訴人乙○○)罵我,我為什麼東西要分他」,反證王讚
堂係遭脅迫而虛偽陳述鬮分事實。證人王讚堂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庭證稱:
「登記我個人的地,是屬於我個人的,其他的兄弟沒有..不是我父親賺的」、
「(王忠廉有無到你家?)有,當天趁我一個人在,有帶被告甲○○、被告乙○
○及他們的子女、村長來」、「(當時為何說賣地分三部分?)是我個人的土地
,和其他兄弟無關,為何要分。我沒有分三份。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跟著說,
如果我不如此說,我會被打,拿汽油來,我有去報案」、「(何時拿汽油來?)
時間忘了..之前先拿汽油來,後來再錄音」、「有無抽籤分家產,我不記得.
.當初二、三十年前,只說何人耕作哪塊地,賣掉一甲多的地,分給原告丙○○
,是因為我姓母親的姓,父親是招贅的,原告也要一同祭祀,拜母親的牌位,我
只有一個女兒,原告有兒子要祭祀,所以給他當祭祀的錢,延續香火的錢」、「
我怕被打,家裡只有一個人在家,三個兄弟常用三字經罵我,我怕被打,順著他
們的話講,當天來錄音時,我有說你們為何要拿汽油來,但是錄音帶內沒有錄到
這句話」、「以前的地不值錢,所以沒有確定給何人耕種、分割,也沒有分管,
要耕種的人就去耕種」、「蕃薯到我家,一邊走,一邊罵,放汽油在我家,說我
沒有去作證,罵我三字經..罵完就把汽油提走,我報案」、「(問:是否知道
王忠廉來詢問時有錄音?)我不知道有錄音..當時有被告二個兄弟,他們二個
兒子都在,我害怕,所以順著村長話說,不然會拿汽油來,當時有問他們,拿汽
油來,是要燒我什麼」、「(問:蕃薯拿汽油距村長到府上多久?)不記得..
蕃薯當天沒有來」。惟查:
1、王讚堂與王忠廉之對話錄音,顯示王忠廉僅提出簡單問題,由王讚堂連續陳述事
實,王讚堂毫無被誘導或跟隨發問內容陳述之情形。反之,王讚堂與上訴人之對
話錄音,王讚堂一再強調為了子孫及因被王明宗罵,「現在」不願意拿出其名下
之土地來分,透露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分產契約之心態。且上訴人一再促使王
讚堂堅持心意,不要再提及過去的事,乃誘導王讚堂為有利於其證言。
2、證人王忠廉證稱:「(問:二捲錄音帶是不同天錄音?)是的,應該不會差十天
..竹林山那次有我、王阿成、證人王讚堂、乙○○等五、六人。在家裡那次有
乙○○、證人王讚堂的孫媳婦也有去」、「(是否知道在錄音?)當時我和證人
王讚堂都不知道有錄音」(原審卷一第二0六、二0八頁)。可見王讚堂於不同
時地陳述分產事實,與其陳稱遭王明宗一次脅迫,而作不實陳述之情節迴異。且
其二人均不知被錄音,王讚堂何需附合旁人說詞而為不實陳述。
3、證人王讚堂證稱王明宗係因其拒絕作證,持汽油到其住處怒罵,可見王明宗係不
滿王讚堂不願出面,非迫使王讚堂作特定內容之證詞。且王讚堂未因王明宗之行
為而被迫出庭為被上訴人作證,反而是其與王忠廉之談話被竊錄後,始應上訴人
請求而出庭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故證人王讚堂所稱因王明宗恐嚇而對王忠廉
為不實之陳述,顯無可採。
4、兩造與證人王讚堂之母親為王邱月,有上開
證人王讚堂證稱其從母姓,與上訴人共同祭祀母親,故將賣地所得價款分一部分
給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5、綜上,王讚堂本於自由意志,對王忠廉陳述與兩造間鬮分家產之事實,而該事實
可能導致兩造向王讚堂索討登記其名下之家產之後果,對王讚堂實屬不利,自一
般人難免自私之本性觀察,堪認王讚堂陳述鬮分契約存在部分為真正,其嗣後翻
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繳納土地稅款二分之一,後來稅籍分開
,上訴人才收到稅單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付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給
上訴人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王讚堂證稱:系爭土地買
來時就由被上訴人種菜等語(原審卷二第三十九頁),證人王換證稱:「一九八
地號土地是被告甲○○由其父親傳下來,稅金叫我向他們二人收..開始買一九
八地號土地時就開始收稅金去繳稅金,都是我去繳稅金,他們父親在世前,我繳
很多年,死後我就沒有去向他們兄弟拿稅金」、「因為稅單跟我們使用部分一起
,所以我收到稅單去向被上訴人拿稅款,稅單都寄到我家..王番姐來告訴我,
他分給被上訴人,他叫我去向他們收稅金」(原審卷二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
院卷一第九十七頁),及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北稅莊
(二)字第三八六三三號函,載明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田賦,自八
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七十
年第一期、七十五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五十六、五十八、
六十四頁),但斯時已在王番姐死亡之後,無法否定王換曾因王番姐指示,向被
上訴人收取田賦一併繳納之事實。再查證人李林傑證稱:「大概七十八、九左右
,乙○○的兒子叫我搭鐵皮屋,施工期間,丙○○有去看過我施工的情形,但是
沒有說過什麼話..沒有說不讓人家建,我搭建鐵皮屋,起初時我先挖基礎洞,
再立柱子一起灌,沒有先作基礎的螺絲,他有說這樣堅固否?」(原審卷二第二
0九、二一0頁)。堪信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長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並負擔以上訴人與王讚堂為繳納義務人部分之田賦、地價稅,足堪佐證兩造間存
在系爭分產契約。
(八)兩造及王讚堂在父親王番姐之認可下進行家產之分析,再斟酌王讚堂陳述系爭家
產分析契約之約定過程,兩造及王讚堂除合意各別使用、收益、管理之特定土地
外,並約定將來互相移轉各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堪認兩造及王讚堂係就繼承自
王番姐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再查,該遺產分割協議乃就兩造及王讚堂繼承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以分析,非就系爭土地全部協議分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無關,不因其他共有人未共同協議而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侵害其共有
權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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