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 理人 曾玉青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陳佑寰律師
倪柏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名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八萬一千零十六元,
或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載貨證券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修正前海
商法第一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
例闡示:「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
,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
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
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闡示:「載貨證券具有換取
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
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
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
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
」。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電腦顯示器七百七十九件至阿
根廷布宜諾艾利斯港。被上訴人即委由實際運送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遠洋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裝船運送。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
發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編號:BUE248201,船舶名稱:LUNAR RIVER V-148,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裝船)給上訴人。因原受貨人MICROLAND TRADING INC.(
以下簡稱MICROLAND公司)怠於付款,遭上訴人解約,故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載貨
證券。再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曾函詢我國駐阿根廷代
表處,查知阿根廷海關放行貨物,仍須憑載貨證券。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貨
物運抵目的港,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未憑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予MICROLAND公
司,上訴人因而損失價值美金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離岸價格)之貨物被上訴人
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於上開損失中扣除已收定金後,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
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及載貨證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八萬一千
零一十六元,或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曾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雖遭原法院八
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敗訴,然對本件無既判力。至上訴人於該事件陳
述:「被告也沒有依載貨證券履行債務」,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造均未對之
攻擊防禦,法院終局判決亦未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所及。
(三)按運送契約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不以實際供運送之船舶屬於何人為據,
法律亦無規定實際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應直接向託運人負責。況海上運
處載明「PRONTO CARGO FORWARDING CO., LTD.(被上訴人)AS CARRIER(運送
人)」,其自應負運送人責任。
(四)無人願意從事虧本買賣,故依一般交易習慣,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至少會高於離
岸價格加上運費及其他管銷費用之總和,上訴人依離岸價格(美金一百三十元)
計算損失,應屬適當。況上訴人詢問阿根廷當地之八十六年七月之市場價格,高
於美金一百五十元。且上訴人當時將同時送給MICROLAND公司之其他相同產品,
扣除該公司已付之二成定金及考量匯差後,分別轉賣予阿根廷ACIP公司,單價九
十八.五美元,轉賣予INTCOMEX公司,單價九十五美元。再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要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鈞院可斟酌兩造提出之資料,依自由心證定其數
額,而命被上訴人賠償之。
(五)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明揭:「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
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
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或契約之責任」。故不論被上訴人轉託何人運送,均無脫
免責任之理。
(六)按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
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載貨證券持有人(貨物受領權利人)之地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屬請求權之競合,其中有一成立,上訴人之請求即可成立
,除非兩者皆不成立或罹於時效,始得駁回本訴。查上訴人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
,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固
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該規定不能擴張解釋及於「託運人」依運送契約主張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為憑。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
0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
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但載
貨證券如嗣輾轉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
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故
上訴人僅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引用上開海商法
之規定。從而「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六百
二十三條規定,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參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三期研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
八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至現行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雖修
正為一年,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消滅時效仍為自運送終
了之時起二年屆滿。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闡示:「海商
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
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系爭貨物到港後,加計報關、課稅期間三至五
日,應受領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未罹於時
效。
(七)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
,故限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是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
運送之貨物滅失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損害
,無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餘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
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二年台再
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七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退步言,本件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
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然本件雖採CY-CY方式運送,但載貨證券記明櫃內件數,
則上開規定所指件數指貨櫃內之件數,非貨櫃之隻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七
百七十九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法定之每件三千銀元。
(八)上訴人與買方之交易採FOB條件(離岸價格),上訴人僅負責至貨物裝船為止
,至海上運送之運費及海上風險均由買方負擔,故本件運送人由買方指定,運費
由買方直接支付予運送人。
(九)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系爭載貨證券之時效條款縱然視為系爭運送契約內
容,因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至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二條表明依照美國一九三六
年海上貨物運送條約或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等國際公約而訂定,在解釋及運作上
須參酌公約之精神,而引用已知之成文規定補充作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並非約
定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況準據法之約定須明示本契約適用何國之全部
法律,並無以國際條約或某國特定法律為準據法之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六條規定,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法人,運送契約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退
步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闡示:「載貨證券附記﹃就
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
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
會第三期研討結論為:「載貨證券雖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惟含有附合契約性質。
附合契約,其內容皆預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確定,他方當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內容
為加入。其條款多為定型,當事人之他方無詳細考慮其內容之餘地。其中各點是
否有真正之意思合致,大有問題,適用當事人自治原則定準據法時,雙方當事人
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應立於平等之地位。在此附合契約中定其準據法,應屬
無效。」。查上訴人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係在貨物裝載上船之後,未予上訴人相當
審閱期間及磋商變更其條款之機會(參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該準據法之
條款,應屬無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載貨證券、發票、裝船單、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九
號民事判決書、律師函、新聞紙、出口報單等影本。
(二)援用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價格證明書及中譯本、載貨證券、發票、支票、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影本。
(三)於本院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重要爭點或攻擊防禦方法加以爭執,或提出法律關係作
為請求之依據,經法院於終局判決中加以裁判者,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或法律關
係不得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基於防止裁判
紛歧、法律安定性及訴訟經濟,避免敗訴之一造無限制的重覆起訴,造成訴訟資
源浪費與對造財力精神上之負擔。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九號訴訟事
件,法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答以:「我們請求法院裁判所依據的是民法一八四條的損害賠償,被告也沒
有依載貨證券履行債務。及民法六六一條之契約關係。」,嗣後上訴人遭判決敗
訴確定,其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運送人為中國遠洋公司,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至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
定僅係「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並於同法第六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並非即依運送人之規定。故兩造間仍為「承攬運送契約」,非「運送
契約」,上訴人以「運送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起訴,顯無理由。再兩造間既為承
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乃該契約之證明文件,非獨立於契約外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以載貨證券為獨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
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
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及現行海商法第七十條第
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
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
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
限。」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三號判決)。再本件採CY
-CY方式運送,由託運人自行填載運送係數,無法證明確實裝載係數,另出口報
單係上訴人為報關目的填載之文書,非代表真正的裝船件數。縱被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亦應以每櫃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
(四)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
價值」。查發票與裝船單係上訴人之商業文件,無法證明貨物之實質價值及真正
交易價格。且電腦產品之生命週期短暫,往往因新一代產品之推出及時間差異,
導致產品售價大幅滑落。又在目的地交易價值之認定,不應包括管銷費用,否則
自到岸後至銷售至消費者間之管銷費用均要求運送人負擔,並不合理。況且應視
上訴人是否仍應支付運費或包括在原報價中,自賠償額中扣除(參見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至上訴人
提出之價格證明書,係與上訴人平日有業務往來之ACIP公司出具,然未說明依據
何種資料或訪查方式後出具,且未經認證與公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另上
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之提單非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且為
其與阿根廷公司間個別交易價格,非「目的地」之價值。
(五)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
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現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
,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亦謂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一年
消滅時效,並闡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
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本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
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為
變更上開判例之決議)」。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
券持有人,則其對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
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查系爭貨物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運抵目的港,扣除報關及課稅期間,受貨人應於三至五天內完成提領,
故合理推算上訴人「應受領之日」為同年八月二日。又中國遠洋公司表示其於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同意由Corprovista S.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是上訴人至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已逾一年消滅時效。
(六)系爭提單背面第二條規定:「本裝運貨物之運送及交付係由本運送契約之條款所
拘束,並包括下列文件及法令..(Ⅱ)本提單正反面所載條文。」,是提單記
載條款為運送契約條款,其背面第二十四條記載:「消滅時效:除自貨物交付或
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外,運送人及船舶就因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失
、損害、遲延不當交付或占有改變均解免其責任。」(24. TIME FOR SUIT. The
Carrier and the Vessel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cont-
ract and in tort in respect of loss, damage, delay,disdelivery or con-
version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故上訴
人依據運送契約起訴,消滅時效為一年。
(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三十頁研討意見指出:「載貨
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其所附記之文句,已不再係
單方所表示之意思,而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準此以論,載貨證券附記:『
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且經託運人收受,如猶謂非雙方當事人就準
據法之約定,自嫌牽強」,更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第四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學者鄭玉波、張特生、梁宇賢、楊仁壽均認為載貨證券
就準據法之約定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其理由主要為:1、託運人如無異議,即應
認為已同意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條款;2、單方簽名僅為海運商務演進之偶然結
果;3、「單方作成」與「載貨證券基本功能」不得相互混淆。查本件契約履行
及交付目的地為阿根廷,系爭貨物買受人為阿根廷公司,且運費之支付人及運送
契約之當事人為買受人,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再查系爭提單背面第
二條規定:「本裝運貨物之運送及交付係由本運送契約之條款所拘束,並包括下
列文件及法令..(Ⅲ)就本運送契約所生爭議有權管轄法院同意得採擇之美國
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修訂或一九二四年布魯塞爾公約修訂之統一載貨證券規
則國際規則(於一九二一年制定之海牙規則),上開法令應適用於如第八條所載
已裝船之貨物、貨物裝船前和貨物卸載之後,及運送人依本運送契約應對貨物負
責全程之期間。」,是當事人間合意選擇以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送條例或海
牙規則為準據法。依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貨
物提取後,或自應提取之時起算,一年內不提起訴訟者,運送人對於喪失毀損之
賠償責任免除之。但雖不依本節規定,通知顯明或隱藏之喪失毀損者,託運人仍
有自提貨後,或應提貨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權不受影響。」。海牙規則第三條
第六項規定:「在所有情形下,除非訴訟於貨物交付或應行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
起,運送人及船長應予解除所有關於滅失或損害之責任」。
(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由非提貨權利人在未出示提單正本情形下提領貨物。且系
爭貨物可能在不可抗力情況下滅失,或在阿根廷海關或保稅倉庫准許無載貨證券
放貨之情況下提領,或已交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倉庫保管中遭提領,斯時被上訴人
均無責任可言。
三、證據:
(一)援用於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載貨證券、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節本
、海牙規則節本。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聲請向中國遠洋公司函查運送情形
。
丙、發回前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民事訴訟卷宗。本院依職
權傳訊中國遠洋公司負責人徐定心。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售電腦顯示器七百七十九件給MICROLAND公司,價金美金十萬
一千二百七十元,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電腦顯示器至阿根
廷布宜諾艾利斯港,被上訴人即委由中國遠洋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裝船運送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給伊,因受貨人MICROLA-
ND公司怠於付款,遭伊解約,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惟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
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中國遠洋公司未憑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予第三人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發票、出口報單為憑,並有中國遠洋公司負責人徐定
心委由徐家樹提出之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記載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貨
物運抵目的港,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貨物於第三人Messrs. Corprovista S.A.
等情可證(原審卷第八至十、九十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二、上訴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
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八萬一千零一十六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曾提起同一損害賠償之訴,遭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敗訴確
定確定,故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駁回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原審卷第十一頁),
記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再上訴人於該
事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我們請求法院裁判所依據的
是民法一八四條的損害賠償,被告也沒有依載貨證券履行債務。及民法六六一條
之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只依據民
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即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載貨證券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經發回前本院前審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在案,原法
院因而未於終局判決中就該二請求權基礎加以裁判,自不發生爭點效之問題。故
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
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承攬運送人,中國遠洋公司始為運送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海
商字第二九號訴訟事件,抗辯載貨證券是證明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關係之文件
,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原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
斷兩造間非承攬運送契約,而係運送契約,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主張
被告填發提單於原告..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
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原告竟依據與運送人責任不
同之承攬運送人責任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本院經核上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抗辯。因認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乙節,堪予憑採。
四、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
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現行海商法第五十三條),
是載貨證券之發行,以運送契約存在為前提,託運人持有載貨證券時,載貨證券
之功能為證明運送契約及作為運送人收受貨物之收據。本件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
,上訴人於貨物裝載後要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載貨證券,乃作為兩造間存在運送
契約之證明文件及收受貨物之收據,系爭載貨證券顯非運送契約之本體,無從為
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依據,故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
五、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依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闡示:「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
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
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
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
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
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
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中國遠洋公司竟不拒絕而交付運送物予第三人,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顯非無據。
六、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就貨物滅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
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得受領系爭貨物,卻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載
貨證券記載之條款為其單方意思表示,不得拘束伊,而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
條第二項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再兩造縱有約定,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
定而無效等語反駁之。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二條記載:「就本運送契約所生爭議,有權
管轄法院同意得採擇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貨物運送修訂,或一九二四年布魯塞爾
公約修訂之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規則,上開法令應適用於如第八條所載已裝船
之貨物、貨物裝船前和貨物卸載之後,及運送人依本運送契約應對貨物負責全程
之期間。」;第二十四條記載:「24. TIME FOR SUIT. The Carrier and the
Vessel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contract and in tort
in respect of loss, damage, delay,disdelivery or conversion unless su-
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消滅時效:除自貨物交付或
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外,運送人及船舶就因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失
、損害、遲延不當交付或占有改變均解免其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載
貨證券可稽(發回前本院前審第六十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二)系爭載貨證券乃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非運送契約本身,已如前所述。載
貨證券之發行,係將已存在於運送契約上兩造之權利、義務,以證券形式表彰之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條款對於上訴人是否生效,應視兩造於成立
運送契約時,是否就該條款有同一合致之意思表示定之。經查,兩造先成立運送
契約,嗣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之中國遠洋公司將貨物裝載上船後,被上訴人始簽發
定型化之載貨證券給上訴人,難認兩造於成立運送契約時,就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條款所定權利義務,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被上訴人發行定型化載貨證券,該背
面條款異於兩造之運送契約原有內容者,乃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復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嗣後同意以定型化條款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不得拘束
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二條、第二十四條規範意旨,
與原運送契約之內容無異,或兩造嗣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不受拘束
,顯無不合。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
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
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
目的地在阿根廷,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阿根廷公司,本件運送契約為涉外法
律事件。惟兩造就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何一國家之法律,意思不明
,且兩造均屬本國公司,有兩造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本國法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四)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關於物品或旅客
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海商事件,本
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即海商法為特別法,有關海
上運送事件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
時,始適用普通法即民法有關運送之規定。經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
交清貨物。」,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
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於運送人發行載貨證券之情形,
以持有載貨證券之人為有受領權利人,不因託運人持有載貨證券而有異,自無從
解釋該文義有排除適用於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情形。且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謂:「惟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兩年,茲
為促使有請求者之早日行使其權利,故第二項仍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
,訂為一年」(參見卷附楊仁壽先生著海商法論節本),足見立法者原意,於海
上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因貨物滅失而對運送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亦令其受海
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排除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
所定二年時效之適用。再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闡示:「海
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
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
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本件中國遠洋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將貨物運抵目的港,上訴人自承加計報關、課稅期間三至五日,應受領日為
同年八月四日,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翌日起算,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屆滿,詎上
訴人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其提出之律
師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美金八萬一千零十六元,或按清償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及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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