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上訴 人 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念倫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壹佰零捌萬零捌佰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添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整。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下稱甲○○)原任職被上訴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隆 公司),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辭呈,辭呈書載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離職,惟經被上訴人再三慰留後,即打消辭意,故在辭職書上預定離職日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後,仍繼續努力工作。又達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上訴人調升 為沖壓事業處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嗣達隆公司卻在已失效之辭呈上 加註「該員自離職日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係存在。 ㈡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甲○○開始上班,當月上班僅半月,故未調薪,自八 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月薪資均係十一萬六千元,至於薪資表上所 列績效獎金三萬一千元,係月薪之一部,真正績效獎金係薪資表上「其它」欄所 載者。即被上訴人達隆公司最後核發薪資,亦以十一萬六千元計算。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薪資表、品質手冊、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七日簽呈、公司組織表、翁世傑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明坤、 翁世傑、魏金隆。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隆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刻意怠工、凌辱上級,不適任經理一職,上訴人解僱甲○○係依 法而為。
㈡被上訴人甲○○至大陸工作,任職於他公司,雙方僱傭合約不存在,即上開行為 明顯違反雙方合約,此亦係屬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合約之行為,上訴人於歷次迄 今皆重申終止與甲○○合約之意,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甲○○違反合 約,終止合約,自屬合法。既然雙方之僱傭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十四個月之薪資,顯無理由。即令依原審所認被上訴人甲○○自九十年六月 一日即無法提供上訴人達隆科技公司勞務,至少應自該日起,即不得計薪。 ㈢被上訴人甲○○與公司理念不合,不能勝任經理一職。 ㈣上訴人公司組織調整、人事任用係屬勞基法賦予公司之裁量權,逾越裁量,法院 不應以本身裁量代替公司之裁量。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原隸屬 於散熱器事業處之沖壓廠劃分為獨立單位之沖壓事業處,嗣又回復為散熱器事業 處之沖壓廠,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沖壓廠裁撤為處級以下單位,甲○○即心生 不滿而怠工。再核諸渠於離職申請書內載:「理念不合」云云,自該客觀事實行 為觀之,足認渠等行為悖於常理,不適任經理一職,灼然至明。 ㈤被上訴人甲○○之薪資為八萬二千三百元,而非十一萬元,其中有關交通費、伙 食津貼部分,應適用損益相抵。上開交通,宵夜費用皆屬甲○○未上班所省去之 費用,自應依民法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於報酬扣 抵之」,自不能計入報酬。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懲處簽呈、函文、工作規則、組織更動公告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入出境資料暨訊問 證人劉厚傑、何秉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准許變更公司名稱 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合先敘明。二、本件甲○○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於達隆公司,擔任沖壓廠經理 ,每月薪資十一萬六千元,曾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出離職申請,本預定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離職,惟達隆公司派員慰留,且於同年月三十日調升甲○○為「沖壓 事業務處經理」,甲○○乃應允接受新職,並撤回離職申請。詎甲○○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達隆公司公司上班時,遭警衛及總務課長陳明冠 以「董事長通知不准原告(甲○○)進廠」為由,阻止甲○○進入工作場所,顯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未經預告且無理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甲○○依約提出 勞務給付,但為達隆公司所拒絕受領,故併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十四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十一萬六千元計算, 總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暨自第一次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達隆公司則以:甲○○係達隆公司沖壓處經理,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勞工,是兩造 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則達欣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達隆公司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縱 兩造間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亦因甲○○於任職期間,自詡其才能,身為 經理,不僅未能妥善管理員工,配合公司之作為,並嚴予律己,為員工之表率, 反而帶頭滋事,與經理之職背道而馳。達隆公司多次之寬容,甲○○竟見事機未 遂,即以理念不合為由,遞出辭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故態復萌,提出記 功、獎勵之事,顯見陳甲○○無法配合公司,勝任經理一職,爰依勞基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即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理念不合」為由,擬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顯違反 兩造間所簽聘僱合約第八條約定,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得不經預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准其辭職,即日生效,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另甲○○曾於九十年十月間,至他公司任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亦屬當然終止,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人事令,並非調升,而是公司內部 調整組織云云,資為抗辯。
四、甲○○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於達隆公司擔任沖壓廠經理,曾於同 年十月二十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惟達隆公司曾派員 慰留,並調任為「沖壓事業務處經理」等情,有其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人事 令、薪資表、聘僱合約書、品質手冊、員工離職申請表、錄取通知單等件為證, 並為達隆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信為真。惟達隆公司則以兩造間 之勞動(委任)契約合法終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甲○ ○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工?兩造間之任用關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 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 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 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 從屬性,即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勞動者
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關於業務內容與執行方法,受雇主 具體指揮命令。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 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其設有總經理者,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及報 酬,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本件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 往達隆公司應徵沖壓廠經理,經面試錄取,並經達隆公司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前往報到,並於同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且依兩造所不爭之聘僱合約書所載 ,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見聘僱合約書第二條),又兩造權利義務,本合約未約定 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法令為之(見聘僱合約書第十條),有錄取通知及 聘僱合約書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七頁、原 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其非公司法所謂之經理人,至為明顯。達隆公司辯稱兩 造間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關係,非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云 云,自無可取。
㈡本件達隆公司辯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理念不合」為由請辭,擬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經達隆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批准其 辭職,即日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是次應審酌者為甲○ ○之辭職,其效力如何是也。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 文。甲○○受僱為達隆公司之勞工,兩造訂有「聘僱合約書」即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雖定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但對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則未有 規定,且勞動契約,亦屬民法上所稱之僱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辭 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 ,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 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觀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是雇主或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按諸民法第九十 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另參考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六條),可知終止權之行使, 在對話人之間,只須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即生效力,無須經 其同意。
⒉查本件甲○○係應徵而受雇為達隆公司服務(嗣後調派為經理),並訂有「聘 僱合約書」,依兩造所不爭之前揭「聘僱合約書」,並未訂定雇用期間,但據 「聘僱合約書」第二條試用期間:約定「乙方(指甲○○)之試用期間為三個 月。於試用期間或期滿時,乙方不能勝任其職務,經甲方(指達隆公司)考核 不合格或有違約事由時,甲方得依法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而訂約日期為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試用期滿,兩造未另訂新約,達隆公司 亦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聘僱合約書」,應繼續有效。 ⒊再據「聘僱合約書」第八條終止(契約):約定「乙方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 一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通知甲方,但乙方尚於試用期間者,得於十五天前為之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甲○○提出員工離職
申請表,「離職原因:理念不合」,「預定離職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距試用期滿二日,距其預定離職日期前十一日。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達隆公司負責人批示:「①茲立即指派何秉昌暫 代陳經理之職於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起負責一切沖壓廠事務 ,同時與陳經理進行交接事宜。②該員離職日自即日起生效。」,有兩造所不 爭之「員工離職申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是甲○○之本意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申請離職,其離職申請表之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經相對人即達隆公司了解時 ,即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灼然至明。至於依兩造「聘僱合約書」前開終止契 約約定,甲○○已試用期滿逾二日,其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則達隆公 司於甲○○提出離職申請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批准其即日生效,無非 確定其離職日期,尚無不合。
⒋甲○○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辭呈,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離職,惟經再三慰留後,即打消辭意,達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又將 上訴人調升為沖壓事業處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辭呈(離職申請 表)已失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係存在云云。惟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 撤銷,有如前述,而慰留乃人情上之禮貌,為眾所週知,若甲○○因達隆公司 之慰留而打消終止契約之意思,自應取回離職申請表,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 係,但甲○○既未取回離職申請表,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達隆公司,另有成立 新的勞動契約之合致,則縱使證人何秉昌、魏金隆證明達隆公司負責人確實有 慰留甲○○,亦不能證明辭呈即離職申請表,業經失效,是其所謂辭呈業已失 效云云,已無可取。至其所謂調升為沖壓事業處經理云云,惟核其所提出之人 事令之記載,「主旨:茲核定本公司人事派任案,如說明:」,說明:「姓名 :甲○○、部門:沖壓事業處、原部門:散熱器事業處沖壓廠、職務:經理、 原職務:經理、異動原因:調任、生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布 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有該人事令可稽(見原審重勞簡調字卷 第十頁)。由此人事令可知,該人事令無非適逢達隆公司組織調整,將原部門 之散熱器事業處沖壓廠,改制為沖壓事業處,而甲○○尚未離職,故由原散熱 器事業處沖壓廠經理,「調任」為沖壓事業處之經理,乃事之所當然,上訴人 除甲○○自認其調為沖壓事業處經理,薪資並無增加 ,是該人事令不足證明兩造有繼續僱傭關係之合意,甲○○主張其因慰留而調 升其職務,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無非其主觀之臆想,尚非可採。 達隆公司辯稱甲○○調任為沖壓事業處之經理,係因原散熱器事業處沖壓廠改 組為沖壓事業處之故,該人事令非有成立新勞動契約之合致,亦非調升或慰留 之結果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隆 公司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甲○○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達隆公司 應給付其工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甲○○主張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達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達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 ○一百零八萬零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其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達隆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達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甲○○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甲○○請求訊問證人李明坤、翁世傑,達隆公司請求訊問證人劉 厚傑,均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達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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