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房屋漏水的原因:系爭房屋違建於民國
成,並非八十五、六年間,原判決認定不當,另系爭房屋漏水,起因於被上訴 人勒索不成,舉報縣政府拆除上訴人違建造成。 ㈡房屋損害部分:我們主張本件有回復原狀的可能,何以原判決判定不能修復, 逕命上訴人金錢賠償?實無理由,且原法院的鑑定也不可採。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我們主張油漆部分修復僅約新台幣 家具部分,原法院法官會勘後,並沒有損壞。租賃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她 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也沒有損失,現在房子只是內部沒有整理而已,還是可以 家具、地磚表面髒亂留下滲水痕跡,經清理即可。⒊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原財 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僅係「推斷」內部鋼筋已遭嚴重侵蝕而生鏽,卻未破壞 牆壁採樣鑑定,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親口說明未居住系爭房屋四樓,況內部家具僅有電 鍋、茶壺,卻無餐具、電視、書籍、衛生用品,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庭呈水電費扣繳之銀行存摺觀之,其水電費少得離譜,顯非一般家庭用量 。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出售該屋。 ㈤其他部分:⒈原判決引用刑事不採信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實有可議之處。⒉ 上訴人質疑刑事庭偵查程序若干不當。⒊不同意原法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命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因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令,於系爭房屋共同部分加蓋違建, 共同侵害該大樓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經台北縣政府拆除違建後,未後續整理 、清理、修復,致使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有原判決所載各類損害。 ㈡房屋損害部分:原法院採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長
期遭受滲水,推斷其建築內部鋼筋應遭受嚴重侵蝕而生鏽,無法修復,從而上 訴人主張「又沒外力破壞,漏水的破壞會不能回復嗎?」洵不足採。 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判決之計算,就市場行情與一般人之情感上而言,已屬 最低且最保守之計算,更何況被上訴人內心無法撫平的損害。 ㈣被上訴人原本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賤價出售該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 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係其夫,被上訴人係同棟台北縣蘆洲市○○ 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二人明知該棟房屋為五層建物 ,其五樓樓頂乃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同 將該五樓頂空間全部佔為己用,以鋼筋混凝土違章搭蓋違章六樓使用,並在其五 樓內打造樓梯直通該違章建物內,嗣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出 租牟利,在該違章六樓上,再以鋼架鐵皮搭蓋一層違建,同時將其五樓、違章六 樓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並將五樓之頂板、地板、牆壁等處表 面破壞,且因施工不當,造成:⑴五樓地板之給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⑵ 五樓地板以上排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⑶屋頂雨水沿女兒牆、牆面內部或 表面滲流而下。⑷屋頂雨水因屋頂搭建物部分敲除損及五樓頂板防水層,直接漏 至五樓地板,或沿牆內滲入第四樓頂板即五樓地板。⑸各層樓板因其他原因漏水 沿牆壁內流下,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改善,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 加蓋之違章六樓及七樓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經台北縣政 府兩次派員拆除,惟五樓頂仍留有一個大洞,且未施作防水措施,雨水仍可直接 滲入四樓頂板,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四樓樓頂板不斷嚴重滲水,天花板剝落鏽蝕, 致使被上訴人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受有損壞,無法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寄居於台北市○○街二十巷四號娘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二十九萬九千三百 二十六元,傢俱損失金額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房屋價值減損三十八萬元及租賃 損失二十二萬元,總計一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子會漏水,是因為縣政府拆除上訴人所蓋六樓 及七樓違建時,破壞防水層,才會導致漏水,是以被上訴人房子之漏水,是拆除 違建時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係其夫,被上訴人係同棟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 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售與訴外人陳 美華,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同將該五樓頂空 間,以鋼筋混凝土搭蓋一層建物使用,並在其五樓內打造樓梯直通該違章建物內 ,嗣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該違章六樓上,再以鋼架鐵皮搭蓋
一層違建,同時將該五樓、違章六樓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嗣 上訴人加蓋之違章六樓及七樓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經台 北縣政府兩次派員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五樓 頂遭台北縣政府拆除後照片九張為證,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將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五樓、違 章六樓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並將五樓之頂板、地板、牆壁等 處表面破壞,且因施工不當,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即同棟台北縣蘆洲市○○街 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 正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 被上訴人屋內傢俱用品損壞照片二十六張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固對渠等共同將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 五樓、違章六樓及七樓各隔成五間,總計十五間之套房等情不爭執,惟均抗辯稱 :被上訴人所有房子之漏水,是因為縣政府拆除上訴人所蓋六樓及七樓違建時, 破壞防水層所造成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該鑑定結果記載:「有關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 室內滲漏水原因,因五樓以上修繕及拆除行為造成以下各端:⑴五樓板以上給水 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⑵五樓板以上排水管破裂或砂孔或接觸不良。⑶屋頂 雨水沿女兒牆、牆面內部或表面滲流而下。⑷屋頂雨水因屋頂搭建物部分敲除損 及五樓頂板防水層,直接漏至五樓地板,或沿牆內滲入第四樓頂板即五樓地板。 ⑸各層樓板因其他原因漏水沿牆壁內流下。因該房屋漏水現象主要集中在四樓頂 板(即五樓地板),上開原因各項均有可能」等語 原審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台北縣蘆洲市○ ○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之漏水原因,其鑑定結論亦認:「漏水究其原因,為 五樓、六樓、七樓等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配置五樓、六樓、七樓 等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施被破壞,再加上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等縣政府派員拆除違建二次,爾後並未 即時修復所導致」,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 臺輔字第一二00三號函所附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第二二頁) ,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 弄二號四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二人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 巷三號二號五樓及違章六樓、七樓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配置五樓 、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施時 所導致,並非純係因拆除違建所致,況台北縣政府派員拆除上訴人等所加蓋之六 樓及七樓違建,亦係依據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因上訴人等係於大樓頂之共同部 分加蓋違建,而共同侵害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上訴人等自對該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台北縣政府拆除違建後之後續整理、清除及 修復等工作,自應由上訴人等負責,是以縱認因拆除違建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漏 水,惟上訴人等仍負有修復之義務,上訴人等所抗辯稱被上訴人房子之漏水,係 因拆除違建所致乙節,及空言否認上述研究報告僅係推斷不可採云云,洵不足採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 三巷三號二號五樓及違章六樓、七樓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配置五 樓、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因而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茲就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房屋修繕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 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遭受損壞乙節,業據其提出裝潢及傢俱用品等物 損壞明細表一份、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為證,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 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三巷三弄二號四樓房屋 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 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有之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有建物登 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重新配置五樓、六樓、七 樓等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設施,導致被上訴 人所有房屋漏水,室內裝潢遭破壞時,該房屋已使用年數為十又二分之一年,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十年,而上揭室內裝潢乃屬 房屋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故此室內裝潢之 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其折舊額按平均法計算結果,應為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 計算公式:殘存價額為2993 26/
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修繕費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要屬正當,超 過此部分之房屋修繕費用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回復原狀的可能 ,何以原判決判推定不能修復,逕命上訴人金錢賠償,實無理由云云,惟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等仍一再否認系爭房屋漏水等損害與其上述違建行為有 關,且於本院詢問為何以前不回復原狀,現在才要回復原狀?則辯稱:因被上訴 人已起訴,所以一直拖等語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況被上訴人賤價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已屬 回復不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二一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支付前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核無不合。(二)傢俱損失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因本件漏水事故,致其所有傢俱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裝潢及傢俱用品等 物損壞明細表一份、被上訴人屋內傢俱用品損壞照片二十六張為證,而經財團法 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經以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經計算被上訴 人所有傢俱用品損失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漏
水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傢俱損失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洵屬有據。(三)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
所有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致該房屋價值減損三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屋內滲水損壞照片四十五張為證,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該鑑 定內容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長期遭受滲水,推斷其建物內部鋼筋部分應已 遭受嚴重侵蝕而生鏽,但因實務上無法以破壞鑑定法勘查鋼筋之狀態,故僅能以 推論判斷其房屋使用壽命及價值已發生減損情形,而此部分並無法修復,以當初 購入該房屋之價格三百八十萬元計算,最保守推估鑑定物之使用壽命及價值至少 減損一成以上,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樓房屋因漏水,價值減損部 分至少為三十八萬元以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證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前揭房屋修繕費二十三萬七 千七百元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差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房屋減少之價額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房屋價值減損費用請 求,不應准許。
(四)租賃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事故,致其所有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用品 等物受有損壞,無法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 寄居於台北市○○街二十巷四號娘家,每月補貼娘家房租二萬元,共計補貼二十 二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貼補證明書一份為證,上訴人二人對該貼補證明書亦不 爭執,而經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鑑定,該鑑定內容分析欄亦載:「四樓發生 漏水究其原因,不外乎五樓、六樓、七樓等改增建每層各為五間套房時,為重新 配置五樓、六樓、七樓等之水電管路破壞到原有水電管路以及原有五樓頂層防水 除違建二次。而後並未即時修復,為此每次下雨雨水及管線水直接逕流至五樓地 板板面,地板為PX板,一部分經牆面滲透,一部分經毛細管作用直接透至四樓 頂面,因此四樓各房間內部各種設備受到漏水之損害,增加住戶困擾,嚴重令人 無法居住」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輔研究所漏水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漏水,致其無法在其所有之房屋居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租賃費之損害二十二萬元,亦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親口說明未居住系爭房屋四樓,況內部家具僅有電鍋、茶壺,卻無 餐具、電視、書籍、衛生用品,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庭呈水電費扣 繳之銀行存摺觀之,其水電費少得離譜,顯非一般家庭用量云云,惟查平日居住 之房屋是否開伙?其生活作息為何?如何使用該房屋?用水量、用電量為何?因 人而異,因現代人忙碌,所居住之房屋僅供睡覺使用者,比比皆是,尚難僅因所
使用水電費少,遽推定無居住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上述辯解,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修 繕費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傢俱損害金額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房屋減少之價額 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租賃費之損害二十二萬元,合計八十一萬零三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 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