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024號
TPHV,91,上易,1024,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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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四號
  上 訴 人 蕭春蘭
  被 上訴人 余淑玲即上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胡世冠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衝床之操作員,然被 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講習,所提供之機器亦未具安全設備,致上訴人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於工作中,左手食指及中指遭機器捲入壓碎而須截肢,致影響 上訴人日常生活,且勞動能力亦有減少。以勞動能力喪失二分之一計,自九十年 三月上訴人滿三十九歲時起算至滿六十歲止,合計仍得工作之期間為二十二年, 而上訴人受傷時薪資以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 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 元,如以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計,亦受有八十四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加 計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賠償金,爰減縮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五十萬元及慰撫 金十萬元,共六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乙份、資格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正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發生本件災害時,仍屬新進人員,被上訴人皆有安排資深員工在旁指導 ,已善盡僱主之責,本件災害之發生實乃因上訴人自己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 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況被上訴人為體恤上訴人左手不便,調動其 改任文書工作,並於每月薪資增加三千元之津貼,上訴人除獲勞保給付外,並經 被上訴人補足其不足額部分,乃上訴人竟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其



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作業操作規則影本、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表 影本各乙份、營利行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查明上訴人其左手功能 喪失程度及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若干等情。 理 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 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衝床 之操作員,然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講習,所提供之機器亦未具安全 指須截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及慰撫金計六十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安排資深員工在旁指導上訴人,已善盡僱主之責,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乃因上訴人自己疏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況上訴人業已領取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伊於事故發生後亦繼續僱用上訴人至九 十年三月間止,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其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衝床操作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受有 左第二、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設備及未施以安全教育講 習所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如有,上訴人是否亦與有過失?其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別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勞工安全所 為,苟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安全設備,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00三三二 二號函為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九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北區勞檢 所於九十年三月檢查之衝床機台並非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操作之機台,及提出新 式機械進貨單及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五十至五二頁)。依上開北區勞 檢所函說明第二項所示,固謂該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衝床雖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但卻具有將雙手操作開關更



換為腳踏式開關之操作切換裝置且未裝設護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 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九頁),惟該函既係應上訴 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申訴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處檢查後函覆 上訴人之結果,此觀該函記載甚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僅足認定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經北區勞檢所檢查之衝床機台有上開違反規定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受之傷害,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所致,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未具安全設備云云,即 不足採。
㈢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工安全教育講習,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就此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安排資深員工在旁指導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實 乃因上訴人自己疏失所致云云,並提出作業操作規則為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然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正斌即被上訴人員工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伊負責夜班, 董慶藝則負責日班,伊等對一般新手指導之方式,係視工作如不危險時,由伊等 先示範,再教導新手如何操作,讓新手先上線,若別的機台有問題,伊等會離開 ,剛開始三天左右,伊等會在旁指導,伊及董慶藝亦有操作另一機台,伊等並會 告知工作規則(即作業操作規則),及應使用夾子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 頁),及證人董慶藝於原審時亦證稱系爭機台有時亦需雙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八頁)以觀,並參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至發生系爭事故止,僅短短三 日,即已開始上線工作,負責指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楊正斌、董慶藝二人復均 須操作另一機台等情,實難期被上訴人上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式,已足令僅工 作三日之上訴人熟練系爭衝床機台之操作及被上訴人制定之作業操作規則,並已 確實了解如何預防災變之方法。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台操作毋庸使用左手,已 依規定提供安全教育訓練云云,殊不足取,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難謂其無過失。
㈣至於北區勞檢所就上訴人受傷原因,於其檢查報告書固記載「查蕭君受傷原因,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電話聯繫該企業社廠長何金傳(負責人之配偶)稱:蕭春 蘭罹災時操作三十五噸衝床(此衝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報廢並已移離企業社) ,該衝床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惟本企業社規定勞工操作該衝床時應使用手 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蕭員不遵守規定未使用手工具以致左手食指 及中指被衝床壓碎截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北檢字第0九一一00八一五八0函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八七至八九頁)。然此項記載既係依被上訴人之夫何金傳之證述所為,自不足逕 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提供適當且足夠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施以安全教育,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非全不足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被上訴人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醫院鑑定其整體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其結果認上訴人因左手第二、第三指外傷性截指,影響左手精細 動作,故左手功能喪失百分之二十,操作機械若以兩手均須同時使用之機械論 ,約使勞動力減少百分之十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桃醫醫秘 字第○九二○○○一二○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參酌上 訴人原從事者為必須使用雙手之衝床工作,應認以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又上訴人主張其事發時月薪為二萬零一百元,亦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卡為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勞工保險卡可佐,其自九十年三月起即 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至上訴人年滿六十歲即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止,計二十二年又三月。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應認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三月起至其六十歲 止,尚有二十二年可工作乙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 失,以每月薪資二萬零一百元乘以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計算,再依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 之減損五十萬元,應認僅於三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即20100x 12x 10%x 15.0000000=364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截指之傷害,無 復原之可能,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併審酌上訴人夜校未 畢業,配偶已過世,育有三子,房屋尚有貸款,被上訴人則為高商畢業,育有二 子,所營企業社已結束營業,上訴人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兩 造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十萬元尚屬相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 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 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雖所受安全教育時間 非長,惟亦經資深員工之指導並告以作業操作規則,業經證人楊文斌證述明確, 足徵上訴人對其於工作過程中應不得直接將左手深入機台,以避免危險一事,有 所認識,自應小心從事,與被上訴人同應注意避免損害發生,竟疏於注意,亦屬 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雖同應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惟事發時,上訴人係實際操 作機台者,其就現場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顯高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該



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據此 ,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 364306x0.3= 109292),慰撫金為三萬元(100000x0.3=30000),合計十三萬九 千二百九十二元。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上訴人受傷後即按月增加其津貼三千元乙節,為上訴人所是 認,然核其性質,既列入津貼,核屬薪資之一部,尚非賠償,且被上訴人繼續僱 用上訴人,亦受有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十三萬九萬二 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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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