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博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放置在全聯福利中心 民生社區店內「保管及招領」處,告訴人廖韻奇所有之皮夾 1只(含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係 他人忘記帶走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意侵占入己, 所為實有不當而應責難;惟念其一開始雖矢口否認犯行,但 終見懺悔並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 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 書、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0頁);再考量本件原遭 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健保卡2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3張、 信用卡1張,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遺失(拾得)物領 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在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斟酌 其年僅19歲,現為高職在學生,被告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 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最終已坦認犯行,可 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付訖賠償金,堪認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皮夾1只、現金約9,000元、 禮券2,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2張、駕照1 張、悠遊卡1張等財物,其中皮夾1只、健保卡2張、悠遊卡1 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就其餘遭侵占之財物部分,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3萬 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