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施用」前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 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 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 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被告周文欽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 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
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 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周文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894號、第1099號、毒偵 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悟,於106年 5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居處附近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 ,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文欽於偵訊時之│坦承其於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
│ │6 日(尿液檢體編號:│ │
│ │117316)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