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瑞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案外人久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久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卅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久盟 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上 訴人願與久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久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邀案外人 陳淑敏、羅紫云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三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六日,詎久盟公司於借款屆 期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六日。該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後,該二筆債務所生之原因,與該保證契 約約定相符,且借款金額未逾該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上訴人雖辯稱未在系爭二 紙借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借據上所蓋之印鑑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簽立之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蓋之印鑑相符,且縱認上訴人未在系爭二紙借據簽名,惟 依據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上訴 人為陳淑敏個人保證一百萬元與其為久盟公司保證系爭六百萬元債務,乃獨立之 二筆,更換印鑑係針對前者所為,二件保證文件各別存在,互不通用等情。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與其他保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久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 元二筆共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更否認於上開借據簽名蓋章,該借據上之上訴 人印文係案外人即久盟公司負責人陳淑敏盜蓋,而上訴人之簽名係陳淑敏教唆會 計洪惠敏偽簽的。至於案外人陳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公司要向被 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將定型化保證書(連帶保證人及本金新台幣欄均係空白) 及定型化授信約定書拿給上訴人簽名,印章是陳淑敏所蓋,縱然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貸款一百萬元,而簽名於陳淑敏拿來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效力也僅在該一百萬元部分,其餘六百萬元部分,係陳淑敏偽造文書,侵害上訴 人權利,而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與公司拆夥退股離開公司當時,陳淑敏表示公司 貸款業己全部清償,並曾更換印鑑,至於嗣後上訴人退股離開公司,陳淑敏復向
被上訴人貸款六百萬元借據部分,除偽簽上訴人名字外復偽造上訴人印章,對於 八十七年以後偽造文書貸款部分,對上訴人而言,自是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原審共同被告久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陳 淑敏、羅紫云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久盟公司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二千萬最 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五頁),上訴人對該約定書為保證書上除金額欄外之簽名 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主債務人久盟公司是否有何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㈡上訴人簽 署上開文書時金額欄是否為空白?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主債務人久盟公司有為本件貸款之行為:
查久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三百萬元,其 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 清償本金;利息各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或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 點二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借據二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各該借據背面並有放款部分本金 、利息收回紀錄可考,而久盟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則主債務人久盟公司有向被上訴 人貸款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保證書金額欄二千萬元非空白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時,保證書上金額欄非空白應負連帶保證給付之責任: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 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為久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事實,為伊自認在卷。該保證書明訂「連帶保證人陳淑 敏等:::今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久盟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久盟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有該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在卷足憑,且觀諸該保證書之 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乃為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殆無疑義。
⒊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後,該二筆 債務所由生之原因,與該保證契約約定範圍相符,況借款金額未逾該保證契約 之最高限額,且上訴人雖未在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但其印章與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四四頁),該借據應為真正,且依據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是以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借款債務無須負責云 云,並無可取,殊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伊簽署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欄為空白云云,按保證金額之多寡, 攸關保證人責任之輕重至鉅,衡情保證人當不致在無債務金額,保證責任未明 之情況下率爾簽約,簽立保證書時以先有債務金額記載為常態,空白為變態, 上訴人主張空白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前開辯詞,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信。
⒌另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已變更印鑑章,系爭二紙借據之印章係變更前之印 章云云,然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對象有二、一為編號一六二○─○一三一─
○本件之主債務人久盟公司,六百萬元之債務,一為編號:六三○○─三七六 三─三久盟公司董事長陳淑敏個人一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變更印鑑者為陳淑 敏個人借款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變更後之印鑑卡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上訴人所變更之印鑑並非本件系爭貸款之 印鑑,換言之,系爭保證借款所用之印鑑並無變更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久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上訴人應對系 爭二筆欠款連帶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則,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與一審共同被告久盟公司、陳淑敏、羅紫云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原決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當,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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