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鑑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榮鑑為被上訴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由吳建國變更為黃榮鑑,有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黃榮鑑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