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奕滕明知四 氫大麻酚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補充更正為「黃奕滕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大麻之主要 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1支(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276公克, 驗餘淨重0.199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曼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