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84號
TPHM,92,附民,84,200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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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第三人劉秀美與原告甲○簽約,由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十八號二樓之 一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為期三年,月租金四萬元,約定每 月十八日支付租金,詎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付租金,經甲○訴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遷讓房屋,該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 一五號判決乙○○應騰空遷讓房屋返還甲○確定,惟乙○○遲未騰空遷讓房屋返 還甲○,經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八六八一號),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履勘,令乙○○於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前自行搬遷,逾期強制執行,然乙○○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搬離,該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上址強制搬遷,令乙○ ○將私有物品自行帶走,並將系爭房屋交甲○管領,由鎖匠換鎖,而屋內未搬遷 之物品經債權人即甲○之代理人當場指封切結,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委由大華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查封之物品鑑定價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該公司員 工古健輝前往拍照鑑價,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將鑑定之價格詢價後,由甲○向該院 請求行使留置權,依查封物品鑑定價金抵償債權,不足部分則由本院依法核發債 權憑證。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系爭屋內有國家元首 所賜之重寶、國畫書法百孝圖一千七百餘幅及很多之重要財產未帶走,卻遭甲○ 妨害自由換鎖無法進入搬遷,且上開未搬遷之物品亦未列入查封登記簿冊,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甲○涉有侵占、妨害自由之 自訴。原告為財團法人洪鈞培文教基金會之秘書長及創辦人,平日熱心公益,具 相當地位及良好社會形象,因被誣告,引起眾多親友關切,深感困擾,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 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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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