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3號
TPHM,92,重上更(三),3,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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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0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經營管理科工程員,經指 派負責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之船筏管理、調度及航行事項。又因該管理 局負責招商比價之秘書室缺乏船舶機械之專業知識,有關船舶之維修事宜,亦均 由該管理站負責招商比價。被告乃對於提報船舶維修、完工驗收等事宜負有監督 之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間,透過 該管理局交通船駕駛甲○○之介紹,結識基隆市勝洋船舶工程行 (下稱勝洋行) 負責人林柏琳後,明知該管理局有關船舶維修工程之發包、比價,至少應有兩家 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規定,竟利用其經辦船舶維修之尋商機會,主動通知林柏琳對 於該管理局待修之船舶而提出勝洋行及不知情之基隆市大順工業公司等估價單, 由被告轉陳該管理局秘書室進行比價,而不論勝洋行或其他廠商得標,均由林柏 琳之勝洋行施工維修。被告並與林柏琳約明:應於每項維修工程完工並由林柏琳 領得工程款後,提出約兩成金額作為賄款。林柏琳乃於接到被告通知進行估價之 後,即先行計算成本及三、四成之利潤,再將所領得約兩成利潤之工程款,裝入 信封內,託由知情之甲○○在該管理局內交予被告收受。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對此所連續收受之賄款共計新台幣 ( 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因認被告涉 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起訴事實,業據證人林柏琳、甲 ○○、李東榮許麗鴻、偈德立、楊增數、姚祥瑞、胡素華於調查或偵查時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即林柏琳之配偶胡素華親筆記載各次賄款數額之之帳簿扣案足憑 ;及證人林柏琳之存摺、收支簿、勝洋行發票等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 點法」進行測謊結果,對被告所稱「林柏琳承作之工程未給其二成回扣」、「甲 ○○未轉送其回扣」、「其未收受回扣」云云部分,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 說謊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陸(三)字第八五0四八八七0四號 鑑定通知書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該管理局之船舶如有故障 ,伊不過申請維修之「業務單位」而已,仍需由「承辦單位」之秘書室負責招商 比價,並非由伊負責招商比價。依該水庫管理局規定,伊所任職之業務單位有提 出一張廠商估價單之義務。由於一般船舶維修廠商,大都在台灣沿海地區,欲廠 商遠來翡翠水庫維修,本屬不易,業務單位只好請維修品質良好之勝洋行進行估 價,惟既經主辦單位秘書室進行比價程序,自無圖利勝洋行之可言。再者,其從 未收受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任何賄款,亦未自同事甲○○轉交之任何款項。何況 而證人甲○○所述不一,且與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供詞亦矛盾,均不實在;就證 人林柏琳所供致送被告之賄款明細以觀,竟有「行賄時間並無承包工程」及「承 包工程並無賄款支出」之情形,亦不合理等語。五、經查:
(一)起訴意旨以調查中經徵得被告乙○○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結果,對 被告所稱「林柏琳承作之工程未給其二成回扣」、「甲○○未轉送其回扣」、 「其未收受回扣」部分,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此有該局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陸(三)字第八五0四八八七0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然查 :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 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 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 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 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 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固為主要判 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 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 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 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 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著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 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 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 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根據。經查本件被告乙○○遽遭調查,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接受測 謊鑑定,其緊張之心理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 其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雖呈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其於 答覆問題時,其回答呈情緒波動,然其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 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自不得援引該鑑定資料遽認被告 收受賄賂與否之唯一依據。再參以依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之統計指 出,其正確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九十,平均百分之七十一,錯 誤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二十,平均百分之九點五,其中偽陽性結果 (即沒有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二十四,平均 百分之十,偽陰性反應結果(即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沒有說謊者)百分比範圍 自0至百分三十二,平均百分之八,無法確定者範圍自0至百分之三十四,平 均百分之十九點七,而其信度範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九 十(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88)刑鑑字第一00九 二四號函),可知對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 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測謊為認定事賓之唯一證據,合 先敘明。
(二)依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七二0一二九八0 0號函:「依本局規定:採購金額超過三千元之採購維修案,由業務單位及 承辦單位各提出估價單(::加蓋職章負責)附訂購單送核,並會政風室及會 計室。政風室及會計室得予查價。查價時原估價單內容不得外洩,並應於二日 內完成查價手續。如發現價格有不合理現象,專案簽報處理。為因應實際情況 ,不及先行辦理申購手續之案件,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船舶維 修由業務單位(經管科航務管理站)提報請修(購)申請單,於科內陳核後再 移送主辦單位秘書室辦理,經估價手續完成陳核後,以報價最低之廠商得標施 作。完工後依規定由秘書室主驗、業務單位會驗,政風室及會計室監驗。驗收 完成後由得標施作廠商提出該公司之發票請款,經秘書室粘貼製作憑證陳核後 ,送市府集中支付處開列支票,由廠商具領。未得標廠商非債權人自不得具領 工程款。航管站乃本局經管科應業務需要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主要任務為 水庫水域內居民交通船運輸及公務用船調派業務,對於船舶維修僅有提報請修 及依規定提估價單之義務,並無獨立招商、比價之權責。有關船舶維修完工後 之驗收,航管站亦僅有會驗之權限。勝洋船舶工程行於本局所承作之二十三 件船舶維修工程案,從書面資料檢視均依上述本局規定辦理。」(見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一宗第八三頁)。由此可見,翡翠水庫管理局 比價之程序為:(一)採購案件超過三千元以上者,由業務單位承辦單位各提估 價單附請採購案送核。(二)金額超過三千元以上案件,由承辦單位會會計室及 政風室。政風、會計單位得予查價。(三)為因應實際情況,不及先行辦理申購 手續之案件,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此有該管理局七十八年度第三 十號稽核小組評定案件審議記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其並無招商比 價之權限,勝洋行依規定比價得標承作,並非無稽。(三)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向水管局函詢乙○○之職稱及職責等事宜,據該台北翡翠



水庫管理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七二○一五○六○○號函覆本 院稱:「乙○○為本局經營管理科工程員,依本局職務說明書其職系為船舶 駕駛,職掌業務為㈠船舶駕駛作業規劃及執行。㈡船舶安全維護作業之執行。 ㈢船舶無線電設施管理及通信作業之執行。㈣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經指派負責 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之船筏管理、調度及航行事項。::航務管理 站係本局經營管理科為業務需要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單位,其主要任務是負責水 庫南岸居民水域交通運輸及公務船調度駕駛,遇船舶故障維護人員無法排除時 ,由工程員審查損壞情形後檢附「船舶機具維修報告表」並填寫(修)單,經 由經管科股長、科長審核簽章後和解認可秘書室續辦。秘書室辦理修復後,科 長派員會驗。航務管理站工程員其職務及職責係在法令規定及科、股長重點或 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研擬及執行有關船務管理、船舶操 作、安全維護等工作。招商比價並非航務管理站業務,因此楊員對於船舶維修 僅有提報請修之責。至於招商比價、完工驗收等事宜非其職掌,亦無監督之責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由此益可證明被告乙○○對於需 要維修之船舶僅有提報請修之責,至於比價決標則是秘書室之權責。(四)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固供稱:「‧‧‧我負責水 管局所有船舶之航務管理工作,即船舶之調度維修等皆由我負責經辦,‧‧‧ 當船舶發生故障時,秘書室承辦人會自行或透過我通知廠商前來維修,維修船 舶工程之比價作業,至少要有二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才能進行比價,‧‧‧ 頭一次是經由甲○○告知並介紹其連襟林柏琳前來本科找我,後來則是由我主 動告知有船隻故障,請其前來查看估價‧‧‧我確實有透過勝洋行林柏琳介紹 ,找其他廠商提供估價單,比價結果大多是勝洋行得標承作,另我先找勝洋行 人員前來拆解及查看‧‧‧依常情就會由勝洋行承做維修工程‧‧‧」(見乙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即翡翠水庫管理局秘書室公關股 長李榮東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本局只有航運管理站的人員有船舶機械等維修 專業知識,所以本局近十年來有關工作船維修需尋商估價時,都由航運管理站 負責尋商估價,且航運管理站乙○○提供之廠商維修金額,承辦人因欠缺專業 知識,亦無從削價減價。且各級審核人員均以估價單中最低價來審核(見調查 卷第四頁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即翡翠水庫管理局秘書室 書記許麗鴻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由低價廠商承做沒錯」、「一般的,我們 自己去找,但較難的,像船舶維修,均拿不到估價單,就由航管站協助,資料 給他們後,我們也會打電話求證,看有無這家廠商,是否做這行」、「我們確 實有查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證人翡翠水庫管理局秘書 室股長楊增數證稱:「我只是複核,由主任秘書批准」、「(就估價單)打電 話查證」、「(請款時)我們查證發票是否與得標廠商相同」(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背面)。證人即大順公司負責人張建發證稱:大順公司從 未承作過水管局任何工程‧‧‧林柏琳承包漁船維修工程都會拿估價單事先填 好內容,再交由我過目,以我大順公司名義用印,以利其參加估價或比價,‧ ‧‧基於同業幫忙立場,祇要內容填寫不離譜,我都會同意幫忙用印,但我並 不知道其參與工程之內容及對象‧‧‧(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林柏琳



並沒有說要做公家工程,否則我就不會蓋章(見同前卷第八十二頁正面)。證 人即建興船舶工程行負責人何文淵証稱:建興船舶工程行有參與估價,但未得 過標,估價單是小姐寫的‧‧‧被告給我估價‧‧‧(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 一八一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林柏琳係提供大順公司等估價單 參與比價,此亦有估價單二十一紙在卷可考,而總共二十三件工程均由勝洋行 承作並領訖工程款,亦有勝洋行發票附卷可稽,顯見大順公司等之估價單,乃 係林柏琳提供,在形式上符合兩家參與競標之規定。另證人即富鉅機械有限公 司負責人楊金發證稱:曾經有二、三次參與投標,有時投標用寄的,伊公司投 標單係員工或會計小姐所寫(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其中該管 理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申請修復案,曾有振興公司參與勝洋行比價,而由 振興公司得標。此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觀之,固可推知勝洋船舶工 程行係因被告乙○○之推薦告知,才知翡翠水庫有修船工程之機會。惟單純推 薦告知有工程之機會,尚非違法之行為。且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至料 四年十二月止,提報之維修船舶共計一百四十三案,此有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翡秘字第三0二三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 第六六頁),其中由勝洋行得標承包者,依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八十七年五月 十四日北市翡營字第八七二0一二九八00號函說明四,只有二十三件(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可見公訴人所謂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船舶維修 之招標,未經比價程序,概由勝洋行林柏琳承作,顯與事實不符。(五)至於被告勝國是否有收受賄賂,固然證人即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曾在調查中稱 :我在接到通知估價後,即先行計算成本及利潤,通常我會預留三、四成之利 潤,決定估價金額,再以利潤之一半多一點即兩成金額,致送現款予乙○○‧ ‧‧我前後送給乙○○三十萬餘元,都是經由甲○○轉送,我也陸續給甲○○ 吃紅,依帳冊所載,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見調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三十 五頁);第一次的錢是主動依工程款二成之金額,拿現金交予甲○○,請其上 班時轉送予乙○○,當時楊員拒收,並請甲○○將該款退還給我,我因考量到 希望日後能常常承包水管局船舶修繕工程之生意利益,乃以送錢予楊員買水果 名義,再請我連襟甲○○再次送予乙○○,楊員即未再推卸,將該筆現金收下 。之後乙○○在水管局有船舶要修繕時,若是我能承做的,他就會主動通知我 前往比價承包,我也都依判例在每次承包工程完工撥款後,依工程款二成金額 ,請甲○○轉送現款予乙○○(見調查卷第三五頁);林柏琳在偵查中曾稱稱 :第二次以後之錢,是他和我約好每次完工後,給他工程款之固定二成(見偵 查卷第八五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證人甲○○於調查中所稱: 林柏琳第一次承包翡翠水管局工程結束後,曾以給乙○○買水果名義,託我代 轉一筆現金(詳細數目不記得)給乙○○,但乙○○不敢收,退還林柏琳,經 林柏琳再次透過我向乙○○說明後,乙○○才收下該筆由我代轉之現金,以後 陸續待工程完工後,林柏琳都會以信封袋要求我代轉給乙○○,我不便過問信 封袋內金額若干,但我都會在上班時轉交乙○○,並告訴乙○○該信封袋係林 柏琳請我代為轉交,並由乙○○親自收下(見調查卷第十頁背面)。加之證人 即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之配偶胡素華勝洋行之帳冊內記載有「翡管佣金楊」



、「翡管佣金李」字樣。胡素華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現金帳影本是我寫的,上 面所載「翡管佣金」是我丈夫林柏琳要我寫,錢是我在管‧‧‧沒有問過有否 支出,但我都有把錢拿給林柏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正面 )。
(六)惟查:被告乙○○則自接受調查時伊始、及檢察官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 ,始終堅決否認曾經有收受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任何賄款,亦未自伊同事甲○ ○轉交之任何款項。且未曾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勝洋行負責 人林柏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錢算好,放進去(袋),請甲○○轉乙○○ ,我沒告訴甲○○是什麼,以前也曾委甲○○轉告乙○○,我告訴甲○○是零 件,請他轉予乙○○,告訴他裡面是零件」(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四頁) 。證人甲○○在本院本審證稱:「我是在碼頭開船,乙○○則是在水庫辦公大 樓內。我們兩人的辦公場所相距大約有三、四公里的距離。」、「我當時是有 代廠商林柏琳拿壹個信封,要我放在碼頭辦公室的辦公桌上,當時我也不知道 要交付給何人。我只是依照林柏琳所說的這樣做,當時我拿到信封時,只知道 裡面是放些應該是船零件。」、「我不知道,我並沒有打開該信封。」、「因 為我與林柏琳是連襟關係。可是他並沒有交代我說要交給何人。」、「我忘記 了(是否有密封)。因為每次的包裝都不相同。」、「是調查局的人要我這樣 說。他們告訴我與林柏琳說我們要這樣說才會沒有事。」、「沒有(第三人看 到),我只是依約把信封、紙袋放在辦公室的桌上。」、「(信封上是否寫有 乙○○的名字?)沒有。」、「(林柏琳是否有告訴你表示要把信封交付給乙 ○○?)沒有,他只是告訴我說放在桌上就知道了。」(見本院本審九十二年 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以上參互觀之,非但林柏琳、甲○○前後證詞不一,且 所謂林柏琳之信封是否確實裝有賄款,其數額多少,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採證 ,被告乙○○是否收取信封,亦無確切證據。
(七)再經本院比對卷內附表一勝洋船舶工程行承包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船舶維修工 程一覽表,附表二乙○○收受賄款明細表(調查員根據林柏琳之配偶胡素華勝洋行之帳冊內記載所制作),結果下列之矛盾:①附表二編號一八十年七月 五日二萬三千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附表一編號一、二在 八十年有工程二筆,惟附表二卻僅有編號一之賄款,顯然矛盾。②依附表一所 示八十一年度勝洋行無承包任何工程,亦無兌現任何國庫支票,然附表二編號 一卻有一筆一萬二千元之賄款,顯然與事實不合。③依附表一八十二年度有編 號三至編號八計六筆工程,其中有四筆即編號三至編號六,國庫支票係八十二 年度內兌現,取得工程款計一六0、二六0元,若依二成計算佣金,則應該係 三二、0五二元,但依附表二編號三,八十二年被告收取之賄款卻僅有一五、 000元,此與林柏琳所述二成佣金不符。④依附表一所示,八十四年度勝洋 行承包之工程有編號十八至編號廿三計六筆,惟依附表二所示乙○○收受之佣 金為編號十八、二十、二十二等三筆(編號十九、廿一、廿三等三筆為甲○○ 收受),則工程六筆,佣金三筆,亦與林柏琳所述二成佣金不符。⑤依附表一 在八十三年度內勝洋行請領工程款為編號七至編號十七計十一筆,惟依附表二 所示乙○○在八十三年度收受賄款為自編號四至編號十七(扣除編號十三、十



五、十七等三筆為為甲○○收受),計十一筆,筆數固然相同,惟依附表一編 四至編號十七之工程款二成計算佣金,十一筆應分別為:二五00元,四八0 0元,二四四八0元,二八八0元,三一三九0元,六三八0元,八九三二元 ,五六0元,八九七六元,一六0六0元,一六四0元;惟依附表二所載乙○ ○依序收受之賄款為:七三00元,二七三00元,三一三00元,五000 元,一五三00元,四000元,二0000元,四000元,一六0六0元 ,一五二0元,七一六0元。相互比較結果,出入亦甚夥,自難憑以認定被告 有此受賄事實。
(八)依前揭說明,關於證人林柏琳所述賄款為工程款之二成,與胡素華勝洋行之 帳冊內所記載,已有不合。再證人林柏琳更自承該賄款並非其親自交付被告乙 ○○,而係將之裝入信封之中,再託證人甲○○轉交被告乙○○;而證人甲○ ○亦自承該信封內所裝何物,其並不清楚。基此,該二位證人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該信封內所裝者是否確為賄款、證人甲○○是否確有將之轉交被告乙○○ ,俱有疑問。若有一不實,即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受賄之情事。至此所堪確 認者,唯有證人林柏琳確有交付裝有物品之信封給予證人甲○○而已,至於被 告是否確有收到賄款,則欠缺積極證據。在罪疑之際,依利益歸被告原則,已 無法確認必有「證人林柏琳確有將賄款裝入該信封,而證人甲○○確有將之轉 交被告收受」之情事。再查:證人胡素華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記載之帳冊內容, 係依其夫即證人林柏琳之指示而為;其本人並不知悉記載之意義為何;何況, 其上不過記載「翡管佣金李」或「翡管佣金楊」而已,亦無從據此推定被告乙 ○○有收受賄款之犯行。
(九)綜合上情參互勾稽,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收受賄 賂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詳加審究後,以不 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並無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證人林柏琳對於是否委託證人甲○○轉交賄款予被告,於 調查、偵審中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並無原判決認定有供詞不一之情形;而證人甲 ○○對於林柏琳委託其轉交被告之信封,內裝何物,雖不甚清楚,惟其確有將前 開林柏琳委託之物交付予被告,此有甲○○於調查、偵審時之證言可稽;茲有待 釐清者係證人甲○○是否有將證人林柏琳委託之信封原封不動交付予被告,原判 決就此重要事實未加詳查,逕以甲○○是否轉交被告,尚有疑義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本院調查結果,已說明所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檢察 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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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