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李少桓為立委候選人許登宮特別助理,並為許 登宮競選總部實質競選總幹事,與掛名總幹事之被告甲○○共同處理競選事宜, 可由監聽譯文中顯示被告甲○○與李少桓密切聯絡,並共同探討選舉事宜可證。 被告甲○○所持有紀念幣係李少桓所交付,換言之,被告甲○○係承李少桓之命 參與助選。而李少桓係擔任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並非台北縣嘉義同鄉會 職務,其未發放與無選舉權之台北市同鄉,而發放予有選舉權之台北縣同鄉,若 謂其無賄選犯意,何人能信。又紀念幣雖為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元,惟其為 紀念幣一般人均視為珍寶加以珍藏,候選人以珍貴之紀念幣餽贈選民,選民於投 票時當受其影響,豈可謂為節慶餽贈。何況,紀念幣上貼有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 字樣,收受者當然知悉許登宮欲競選而餽贈,何須明言。㈡被告甲○○確實電話 告知陳清河、盧金獅等人,拿取紀念幣發放,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㈢被告乙○ ○、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電話中,被告甲○○稱「許登宮那個(按指紀念幣 )那天再叫劉秘書拿去就好,開會那天再拿去」,被告乙○○稱「東西要先拿去 ,現在不能送」,被告甲○○稱「三十元就可以啊,是有價值東西,那是有錢東 西。現在先分散出去,到時怕,現在是要用中秋節下去送,較沒那個,過了以後 就不能送了」,被告乙○○稱「再來就有事了」,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被告乙 ○○、甲○○從未稱係被告甲○○要送禮物給義工,反而稱許登宮要送,且談論 及於送紀念幣是否觸犯選舉罷免法,並要避免送紀念幣接近投票日遭查獲,遂假 借送中秋節禮物名義為之,則被告甲○○係以行賄之意送出紀念幣,被告乙○○ 係以受賄之意收受明甚。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失等語。三、經查,被告甲○○並非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人員,公訴人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李 少桓其人贈送紀念幣予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會員,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於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甲○○掛名許登宮競選總幹事,有與李少桓 談論選舉事宜,即推測認定被告甲○○有參與以紀念幣贈送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會 員而賄選,尚嫌無據。何況,李少桓其人被起訴觸犯賄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七頁、外置證物袋)。另被 指收受紀念幣之林何美慧等八十四名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會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外置證物袋)。
四、次查,被告甲○○始終並不否認要發放紀念幣予台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幹部 ,惟發放紀念幣原因甚多,並非即等同於賄選,是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 電話中有指示陳清河、盧金獅發放紀念幣等情,尚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甲○○有 賄選犯行。
五、又查,被告甲○○、乙○○固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談話內容,惟通觀其全部對 話內容,並無請託投票支持許登宮之賄選話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甲○○、 乙○○於發送、收受紀念幣時有顧慮是否涉及賄選,應避免受到牽連,尚不能證 明被告甲○○發送紀念幣有為許登宮競選立法委員行賄之意思,而要求受贈者於 投票中支持,及被告乙○○明知紀念幣係為許登宮競選立法委員而贈送,並請託 支持,仍予收受,而有收賄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犯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不 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