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己○○
甲○○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五、二十六、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蔣國川(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為順利當選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中港小組」會員代表,竟萌生賄選之概括犯意 ,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進口之拿破崙XO(GOURMONT BRANDY XO)洋 酒為賄選之禮品,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八巷一 號、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七巷三弄一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一巷十號 五樓等地,向「中港小組」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被告戊○○、乙○○、癸○○拜 票時,致贈每人二至三瓶拿破崙XO洋酒,以達賄選綁樁而投票支持之目的,被 告戊○○、乙○○、癸○○於收受蔣國川致贈之洋酒禮品後,均表示將於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蔣國川並因而順利當選該區農會會員代表 ,因認被告戊○○、乙○○、癸○○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有 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㈡庚○○(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 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為順利當選「丹鳳小組」會員代表,竟亦萌生賄選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二五號,向「丹鳳小組」 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被告丁○○拜票時,致贈茶葉一盒,以達賄選綁樁之目的, 爭取被告丁○○投票支持,被告丁○○於收受庚○○致贈之茶葉禮品後,表示將 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因認被告丁○○涉有農會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㈢蔣國川、辛○○(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為爭取會員代表葉勝政之選票,經壬○○(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
定)之同意,委請新莊市代會副主席丙○○(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出面,由辛○○取出五 十萬元,交由亦基於賄選犯意聯絡之丙○○及壬○○司機即被告己○○,向會員 代表葉勝政賄選買票,詎丙○○於收受辛○○交付之五十萬元後,認有機可乘, 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藉故支開己○ ○,自行前往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僅向葉勝政請求投票支持「那邊」的人二票 ,並未告知究應支持何人,惟仍遭葉勝政拒絕後,丙○○卻以電話回報辛○○、 蔣國川,佯稱葉勝政已收受五十萬元並答應支持蔣國川等人,以及請蔣國川告知 應投票支持之對象等情,因認被告己○○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㈣辛○○、庚○○、徐樹欉(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及蔣國川於投票前夕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 先後前往新莊市○○路九十六號一、二樓被告甲○○住處,遊說被告甲○○於翌 日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蔣國川、辛○○等人,並由辛○○交付一百萬元賄 選買票,被告甲○○收受一百萬元賄款後,即表示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理 、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蔣國川、辛○○等人,因認被告甲○○涉有農會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經查:
㈠被告癸○○、丁○○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癸○○、丁○○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蔣國川、庚○○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蔣國川、庚○○分別提出之會員名冊以打勾方式註記,且被告 癸○○、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 有說謊,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陸㈢字第九0一三一七 一七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陸㈢字第九0一三一七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 一件(分別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卷第一六九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五號卷第四一頁)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丁○○,均堅決否 認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亦否認曾收受蔣國川致贈之XO洋酒 或庚○○致贈之茶葉禮盒。被告癸○○辯稱:蔣國川只有打電話要求其支持,但 未至其住處,更無送洋酒之情事;被告丁○○則辯稱:庚○○送至其住處的只有 一份茶葉禮盒,是送給其父陳萬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並非對其贈送的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蔣國川、庚○○所提出之會員名單上打勾註記,固據被告蔣國川、庚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即係收受洋酒 、茶葉禮盒之人,然該會員名單既係由蔣國川、庚○○分別提出充為渠等所為 陳述之佐證,核其性質,僅屬於蔣國川、庚○○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指述 之一部,並不足以直接證明蔣國川、庚○○所為不利於他人之供述即屬與事實 相符,而逕援引為被告癸○○、丁○○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證據。 ⑵測謊鑑驗,查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 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該結果事涉受測者切身清白及是 否須負擔刑責,致因心理上之負擔而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致測謊鑑定結果 因受測人前開心理主觀因素影響而有失真之虞,況測謊結果縱屬無誤,然僅止 於證明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實在,故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仍 不能逕憑該測試結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行為,而被告癸○○、丁○○之住處經搜索結果,均未查獲與同案被告蔣國 川、庚○○所稱行賄之物品,且公訴人復未就被告癸○○、丁○○所涉嫌犯罪行 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為佐證,自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丁○○犯 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戊○○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蔣國川供述及所提出之會 員名冊以打勾方式註記,且被告戊○○自承收受XO洋酒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曾收受蔣國川所贈送之XO洋酒,然 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斯時其子將要結婚,所以蔣國川拿了六瓶洋酒給其 試喝,並非賄選,且其當時亦與蔣國川同為「中港小組」之農會會員代表之參選 人,二人係處於彼此競爭之關係,後來其亦當選,其根本不可能支持蔣國川,蔣 國川亦不可能對其賄選等語,並提出當選證書一件為證(見原審㈠卷第一三八頁 )。經查,同案被告蔣國川於會員名單經打勾註記,該會員名單僅屬蔣國川所為 戊○○收受財物陳述內容之一部分,並不能引為其所為該部分陳述內容屬實之證 據;且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蔣國川同係「中港小組」之會員,並同時競選會 員代表,而其等均供稱會員選舉會員代表時,每人只能投一票(見原審㈡卷第十 九、二十頁),被告戊○○事後亦當選為農會代表,亦有上開當選證書一件可稽 ,是則同案被告蔣國川向同為競爭對手之被告戊○○賄選,顯與事理不符,被告 戊○○所為蔣國川贈送洋酒與農會選舉無關之辯解,自足採信,而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戊○○認定之依據,自應認被告戊○○所涉犯罪 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乙○○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蔣國川之供述,及同案被告 蔣國川提出之會員名冊以打勾方式註記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蔣國川在農曆十二月初尾牙前後,曾拿二瓶洋酒給其試喝, 因蔣國川是在賣洋酒的,贈送試喝的目的是在推銷洋酒,並非賄選,且其所送者 係威士忌(SCOTCH WHISKY)洋酒,並非XO洋酒等語。經查,經同案被告蔣國
川打勾註記會員名單,既不能作為蔣國川所為乙○○收受財物指述屬實之證明; 再查,警方固曾執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乙○○本人及其住處進行搜索, 所搜得洋酒二瓶係威士忌酒,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是搜索而得之威士忌洋酒,與公 訴人所指同案被告蔣國川為達其農會選舉目的而交付之XO洋酒並不相同,自不 得引為蔣國川所為供述屬實之佐證,自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犯罪行為 ,亦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中之某一日,駕車載辛 ○○至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由辛○○交付五十萬元予給丙○○,並指示渠載丙 ○○去找葉勝政,惟丙○○不讓渠跟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 丙○○不讓其跟去,所以其不知事後到底如何,亦不知該五十萬元要作為何用等 語。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 足當之,若是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選舉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 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葉勝 政於警訊中證述,均未曾提及看過被告己○○,核與被告己○○上開所為渠嗣後 並未隨同前往之辯解相符,是丙○○雖將行賄之意思轉達於葉勝政,然客觀上難 認被告己○○與其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又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曾參與同案被告蔣國川、丙○○、壬○○、辛○○、庚○○、潘春生、王珠雪、 徐樹欉、劉吉彥、劉建興等人事前謀議之行為,或被告己○○於載送辛○○前往 與丙○○見面時,業已知悉辛○○意在實施犯罪,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 力,是被告己○○所辯渠因任職司機而駕車前往,對其中情節均不清楚,尚堪採 信,所涉犯罪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甲○○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行為,無非以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及辛○○ 製作之公基金支出明細表,並有通訊監察電話通話錄音帶及通話紀錄譯文(見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九五頁第二項、第二九七頁第七、八、十、十一 、十二項、第二九八頁第十三至十六項譯文)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曾收受辛○○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 二日下午,辛○○一人來拜訪,請其幫忙,沒有說投何人,其以已與農會總幹事 說好,無法再幫忙同案被告辛○○,辛○○亦未以一百萬元向其賄選等語。經查 ,辛○○就被告甲○○是否收受一百萬元乙節,嗣於原審時供稱並無交付甲○○ 一百萬元之情事,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並不相符;又卷 附與被告甲○○有關之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其中僅有第十五項( 同前揭卷第二九八頁)被告甲○○曾於電話表示「喂,我萬福...(稱議員者 已有酒意,後來蘇正義邀辛○○至其家─中港路二九九巷一號三樓)」,其餘皆 非被告甲○○之電話對話,此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明;至於公訴人所提 出之公基金支出明細表,查係由辛○○私人所製作,不足以憑以認定所記載內容
均屬實在,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該支出明細表各筆記載均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遽引為辛○○所為供述確屬實在之佐證;況查,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甲○○及其住處進行搜索結果,僅 查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茶葉二罐及投票對象指示紙條(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 頁至第四七頁),且該投票對象指示紙條上所記載「理事:1葉秀雄,2林清弘 ,13李義信,16王塗水。監事:4黃金泉。」,均與同案被告蔣國川、辛○ ○等人所規劃以蔣國川、楊文勝、王珠雪、徐樹欉、黃頤奮參選農會理事,辛○ ○參選監事,理事長則推蔣國川競選等情全不相干;而經遍閱全案卷證,亦未發 現有何相關帳戶款項進出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甲○○如確曾收受一百萬元之款項, 是則尚難片面擷取辛○○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遽認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癸○○、丁○○、戊○○、乙○○、己○○及甲○ ○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雖以:㈠被告癸○○、戊○○、乙○○、丁○○曾收受蔣國川致贈之XO洋酒或 庚○○致贈之茶葉禮盒,業據蔣國川、庚○○供述綦詳,且蔣國川及庚○○亦分 別提出打勾註記表示收受之會員名單,原審以經打勾註記者未全部起訴,即認無 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收受賄賂行為,而遽為對被告癸○○、戊○○、乙○○、 丁○○有利之判決,不無有違誤之嫌;㈡蔣國川、辛○○為爭取葉勝政之選票, 由辛○○取出五十萬元,交由被告己○○及丙○○,向葉勝政賄選買票之事實, 亦為原審所是認,且被告己○○亦坦承其載辛○○至新莊縣體育會,見辛○○交 給丙○○五十萬元,並要其載丙○○去找葉勝政等情,是被告己○○與辛○○、 丙○○間應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原審以葉勝政未曾提及看過被告己○○,即認被 告己○○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似稍嫌遽斷;㈢被告甲○○曾收受同案被告辛○○ 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業據辛○○供述綦詳,且有辛○○製作之公基金支出明細 表附卷,被告辛○○嗣後雖翻其詞,惟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是原審遽認辛 ○○偵查之陳述尚非可採,似有率斷之嫌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不僅須無瑕疵,更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僅以之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倘該不利於己之陳述, 涉及多數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仍須一一加以檢驗是否尚有其他事證為佐 ,不得以籠統概括之認定而予一概均採或不採,縱使僅部分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亦無何矛盾可言。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癸○○、戊○○、乙○○、丁○○部分無罪不當 ,仍係以同案被告蔣國川、庚○○供述綦詳及渠二人分別提出打勾註記表示收 受之會員名單為其論據。然查,上開打勾註記之會員名單二份,分別係蔣國川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應詢問人之要求 所當場勾選,有該日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
六頁),及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接受調查時,與自白書所同時提出,亦有 該日之調查筆錄、自白書及其簽名並標示日期於首頁之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三至十九頁),該二份會員名單均係同案被告蔣 國川、庚○○受詢問時,就受賂對象為何人向詢問人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 即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同案被告蔣國川、庚○○於本件偵審中所為 之供述無異,自尚須其他事證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補強其證明力,不得僅 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上開打勾註記之會員名單二份所表示關於被 告癸○○、戊○○、乙○○、丁○○之內容,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真實性,公 訴人以同案被告蔣國川、庚○○供述及亦屬渠二人供述之會員名單二份互為佐 證,自不足採。
㈢被告己○○固曾坦認曾見辛○○交給丙○○五十萬元,並要其載丙○○去找葉 勝政。惟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主席壬○○、副主席丙○○、司 機己○○我認識,因為我是主席的秘書,但是綽號芭樂的高慶同我認識,但是 不熟,他有支援給我開車。」,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新莊市市民代 表會主任秘書辛○○有參加新莊市農會代表及監事的選舉,在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或十三日左右,他叫我過去支援當他的司機,到二月二十二日止。」等語相 符(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卷第四、八、二十二頁),則被告己○○既為 同案被告壬○○之司機,經指派支援同案被告辛○○進行選務復受命載送同案 被告丙○○至葉勝政處,均未脫其受僱擔任司機之業務範圍,其依僱主之指示 執行業務,乃理所當然,公訴人僅以被告己○○「見」同案被告辛○○交給同 案被告丙○○五十萬元,並陪同丙○○至葉勝政處,而不論被告己○○知否該 交付五十萬元之目的,且與渠等意圖賄選之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即認 定被告己○○亦為同案被告蔣國川、辛○○行賄犯行之共犯,即屬率斷。參以 ,被告己○○一再辯稱同案被告丙○○拒絕其陪同會見葉勝政等語,證人葉勝 政亦證稱未見被告己○○無訛,堪認同案被告丙○○確有拒絕被告己○○參與 之情屬實,亦足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蔣國川、辛○○、丙○○等人均無犯 意聯絡,公訴人所舉事實,不足認定被告己○○犯罪,上訴意旨認被告己○○ 對賄選一事知情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曾收受同案被告辛○○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之事實, 業據辛○○供述綦詳,且有渠製作之公基金支出明細表附卷可證為由。惟查, 該公基金支出明細表固然載有被告甲○○收受一百萬元之內容,然其製作人即 為同案被告辛○○,公訴人欲以同案被告辛○○自己記載之公基金支出明細表 內容以證明自己所言屬實,自非妥適,倘無其他事證以佐其真實,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次查,本件除同案被告辛○○之供述及該公 基金支出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受收該一百萬元,是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己○○、甲○○、戊○○、癸○○、乙○○、丁○○部 分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