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
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確定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鈞院就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之重 要證據,捨棄不予採用,卻未敘明其理由,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除依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一)、原審判決認定:「... 甲○○乃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趙季涵拉扯扭打,因 致趙季涵受有右手臂挫傷、紅腫、淤青三乘二公分、左手前臂挫傷、紅腫、 淤青五乘三公分之傷害... 」,惟論究聲請人甲○○是否涉及傷害罪嫌,必 須就:⒈趙季涵是否受有傷害⒉趙季涵之傷害是否確係甲○○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並依證據加以認定,且必須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可。原審僅 憑告訴人趙季函所提之【蔡承恭診所診斷證明書】,未經詳查逕認定聲請人 甲○○涉犯傷害罪嫌,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又【蔡承恭診所 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趙季涵【病歷】」間呈現諸多矛盾、記載不實及與醫 學常規相悖之處,因此,趙季涵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無證據力可言。(二)、原審僅憑告訴人趙季涵之片面供述,認定其傷害係在其與聲請人拉扯鐵條時 所造成,然告訴人趙季涵對其遭傷害之供述與常理不合且前後矛盾,如許明 燦、趙季涵係被害人,為何事後還主動找人與劉兆輝談和解,且其二人為何 拖延兩天才到案說明及完成警局筆錄製作?再者,劉兆輝、甲○○仍在診所 內,趙季涵豈有可能違反常理欲將鐵門拉下?而依據許明燦及趙季涵於案發 後第三日始製作之筆錄,趙季涵供稱當時正要拉鐵門云云,實與常理不合。 第一審法院逕予採信已屬不當,其所認定事實又明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
(三)、聲請人就其未涉犯傷害罪嫌上訴第二審,第二審竟以「本件被告許明燦、甲 ○○分別對劉兆輝、趙季涵實施傷害行為,事證均明」寥寥數語,認定聲請 人有傷害趙季涵之行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證據,均未敘明其不採 之理由,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 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 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 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 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 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 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依據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誤以為原確定判決均未敘明 不採之理由,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稱原判決僅憑【蔡承恭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的依據,而未審酌證人蔡承恭所製作之【趙季涵所提 病歷】與其所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用以證明證人蔡承恭和告訴人趙季涵實為認 識,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云云。經查聲請人甲○○於原審即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趙季涵之犯行,並否認有如告訴人趙季涵所提出如【蔡承恭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手背挫傷、紅腫、瘀青三乘二公分、左手前臂挫傷、 紅腫、瘀青五乘三公分之等傷害;且聲請人於原審復具狀聲請蔡承恭醫師說 明及請求該診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趙季涵之應診病歷影本。而前 開證人蔡承恭醫師復經於原審到庭作證說明,並經被告甲○○即聲請人之辯 護人張靜律師與曹英香律師之詰問,而證人蔡承恭醫師經詰問後,亦明確證 稱,當時告訴人趙季涵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其診所,依 病人即告訴人趙季涵主訴右手背三乘二公分、左手前臂五乘三公分,挫傷、 紅腫、瘀青;判斷受傷原因係挫傷、只有瘀青、傷口紅腫等,惟並不知何物 所傷;處方係打破傷風、消炎止痛、傷口擦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五 四頁至第五五頁),並經證人蔡承恭醫師提出告訴人趙季涵九十年十一月十 日之門診病歷影本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此經本院調取 原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第二段之(五)之4詳 加說明,且就告訴人趙季涵所提出之前開【蔡承恭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 開傷勢病名加以評價,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書 第七頁、第八頁)。由此可知,對於證人蔡承恭所製作之告訴人趙季涵病歷 與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結果部分,該病歷之主訴記載為,右手背挫傷、紅 腫、瘀青三乘二公分、左手前臂挫傷、紅腫、瘀青五乘三公分之等傷害(依 聲請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提刑事聲請及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三之告訴人 趙季涵之病歷影本由英文譯成之中文,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於病 歷診斷記載為: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語,此為醫學傷病之專 門用語;告訴人趙季涵前開門診之病歷既有如上「主訴記載」與「診斷記載
」,名稱雖略有不同惟既經診治醫師蔡承恭於原審到庭作證說明,並經被告 甲○○即聲請人之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則有關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或記 載均予評價,實質上亦已就聲請人甲○○所質疑之前揭【趙季涵之病歷】予 以審究,此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已本其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於理由欄中詳述為何採納之理由。則原判決對於聲請 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用以證明證人蔡承恭所製作之病歷與其所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文字記載不同處,及告訴人趙季涵和證人蔡承恭實為熟識一事,尚不足 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即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告訴人之陳述,如對於被告傷害之事實,始終 同一,縱使告訴人對被告傷害以外之陳述,前後不一,非指告訴人所有陳述 皆不可採,而為被告即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依其職 權而為判斷,且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 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事,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 餘地。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於二審法院所提之辯解,非屬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仍執上詞,迭次提出書狀,認本院上開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云云,惟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書狀之附件與聲證僅是再審聲 請人之主張與辯解,且於第一審及本院業已提出,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並加說明 ,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復調取前開偵審全卷核閱結果,亦認為原審及本 院業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尚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所未合, 是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指摘原判決之不當,聲請再審,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