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244號
TPHM,92,聲再,244,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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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為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 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並提出之新證據即⑴王惠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簽 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面額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支票一張,⑵王惠貞 簽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 ⑶李紓明簽發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 ,及同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張,⑷袁道峻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⑸文慧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等(以上支票及本票均為影本,即再審聲請 狀所載之證物一至證物六)。惟上開各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與前開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向邱圓妹詐欺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即就上開新證據之本身形 式之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難認有再審 之理由。
㈡次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 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書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始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再審理由,一部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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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