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記載「徒 手竊取架上保險套、潤滑劑與活益比菲多各1 個及收銀台上 店員林家誌所有之手機2 支」補充為「徒手竊取架上該店長 呂建和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 收銀台上店員林家誌所有之附表編號4 、編號5 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全家 便利商店店長呂建和於106 年9 月3 日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15頁)、「證人林家誌於106 年8 月30日警詢之證述」 (本院卷第16頁)」「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 105 年5 月8 日全家竊案遭竊商品目錄」(本院卷第17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 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 的,兼衡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強盜、毒品及竊盜等多次前 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 然素行不佳,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 家誌、被害人呂建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以求取其等 之諒解,併參酌被告自陳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自陳保險套、潤滑劑及活益比非多已用掉,SIM 卡丟掉,手 機2 支贈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玉之女子,伊目前已聯絡不 到對方,伊不知道手機在何處(見偵查卷第11頁)等語,上 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SIM 卡1 枚,經告訴人林家誌完成掛失動作,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已無經濟上價值,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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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項 │數量│市價(新臺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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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雷絲保險套 │1包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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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Y人體潤滑劑 │1罐 │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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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益比菲多 │1罐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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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星牌型號J7手機│1支 │9,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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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星牌型號NOTE3 │1支 │23,900 │
│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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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