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208號
TPHM,92,聲再,208,2003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
八二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號確定判決
(原審台灣台北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案件,為被告蔡復國蔡富中兩兄弟共同打聲請 人,案件雖發生在台東,台東執法不公,且因有其弟之案件而併案,蔡復國與蔡 富中兩人是共犯,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㈡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八二號之刑事判決為台北地方法院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恐嚇案件經發回後,以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判決 自訴不受不理,聲請人不服上訴,高院刑事第三庭三位糊塗官不察,簡直丟高院 之臉。
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查應為九十一年度上易第二五二六號,原審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以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 決聲請人已告原審瀆職罪,原審鄭(法官)公報私仇,是「司法垃圾、司法腐敗 」,自由心證的濫用,例如證人曾陪我到我家,原審未問證人是否有看見木劍, 顯然應調查而不調查,本案證人有偽證罪。
因上開案件均有再審之必要,請發回更審,以維司法正義等語。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⑵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⑶受不受理之 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 院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乃係聲請人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所諭知之管轄錯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予 以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諭知管轄錯誤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提出再審之 理由,僅空言指摘本院刑事庭法官糊塗不察,未依其上訴意旨糾正下級審判,就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號維持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 六一九號諭知被告蔡富中無罪之判決,亦空言指摘原審鄭(法官)公報私仇,是 「司法垃圾」等語,既乏事實及證據,查均屬聲請人對訴訟不利於己之結果發洩



不滿情緒之謾罵,應不予斟酌。
㈢聲請人所稱原審法院之審判有證據應調查而不調查之瑕疵,與案件有關係之木劍 ,承審法官故意不問證人一節,核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 中明白指出證人陳利洲當時幫助聲請人搬運行李而在場,證人於原審證稱:當自 訴人(即聲請人)看被告將木劍拿走時,曾表示:「沒關係,他要就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是承審法官無故意不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堪予認 定。且聲請人徒指本案有證人之偽證罪,既未指出何證人做偽證,自與首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同條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均不相牢,不應採信。 ㈣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係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乃將原審對聲請人所為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續為審理, 並非確定終審判決。尚非得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 合。
三、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二 十二條之規定,已非適法,復未依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提出證據,是其再審聲請 ,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陳 孟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