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聲請人於案發時並不知其子林大宏是通緝犯,故原審以此推定 聲請人明知證人呂明彥為警察,與事實不符。⑵證人呂明彥、黃國訓、葉良杰等 於案發時或未著警察制服、或因著便衣外套致無法看見警察制服,聲請人無法自 外觀判斷其等為警察,且證人連玉松係在聲請人質問後始出示證件,若連玉松當 時有穿警察制服,聲請人即可知之為警員,又何須請證人連玉松出示證件。而聲 請人前亦曾聲請傳喚證人陳羿嘉證明案發時渠等並未著警察制服,原審不予傳訊 亦未記載理由。⑶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辯稱其於案發之時,態度平和,並未與警 員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惟查遍全卷,聲請人並未為此抗辯。再者,聲請人稱其 未辱罵警員,蓋證人連玉松證稱:聽到很吵的罵人聲,內容沒聽到,證人陳羿嘉 證稱:只聽到吵架及槍聲,沒有聽到辱罵警察。足見當時聲請人僅與警員吵架, 並未辱罵警員。⑷卷內所附錄音帶譯文或有與本案無關之談話內容,或未聽見辱 罵聲及開槍聲,且聲請人曾聲請傳喚案發時支援警網之四名警員,原審亦未傳喚 ,而錄音帶經送鑑亦無法鑑定,故錄音帶譯文不實在。⑸案發時在場員警因害怕 渠等不當使用槍械,恐遭懲戒始設詞誣陷聲請人入罪。據證人呂明彥稱其係開四 槍後,證人連玉松過來支援並開一槍,而錄音譯文卻有警察返回現場找彈殼時, 聲請人拾起彈殼即跑,又遭呂明彥開二槍制止等內容,則呂明彥應共開了六槍, 而非其於報告內所稱之四槍。綜合上述,原審對其所聲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僅憑警員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罪責,令人難服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
經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其子林大宏為通緝犯及知悉警員呂明彥、黃國訓、葉 良杰、連玉松係執行公務所憑之犯罪證據及理由,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供述「 知悉其子林大宏被通緝及警員呂明彥、黃國訓、葉良杰、連玉松有出示證件」(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第四頁),並與證人(即警員)呂明彥、黃國訓、葉良
杰、連玉松證述當場有說明渠等為警察均符合,且當時警員連玉松與證人陳羿嘉 ,原在巷口警車內等待因聽聞吵架及槍聲後,警員連玉松快速前往支援之事實, 亦與證人陳羿嘉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巷口警車內,未見到,只聽到吵架及 槍聲等語相符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第八頁)。原確定判決綜上證人證述, 認定當時場面已屬混亂,否則何以坐在巷口警車內之證人陳羿嘉亦能聽聞吵架聲 ,何以員警呂明彥會接續二次開槍示警,以致坐在巷口警車內之證人陳羿嘉亦能 聽聞吵架聲及槍聲,且其後聞聲趕至現場之證人即員警連玉松何以見狀又開槍示 警。
2、原判決並敘明依據警員先後開槍情形,顯見當場情況之緊急、混亂,並認定係因 聲請人目睹其子林大宏遭員警逮捕,致其情緒已甚激動吵架,因而與員警發生拉 扯、推擠,及辱罵員警,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符合事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已經論述明確在卷。3、另證人陳羿嘉當時係在巷口警車內並未在現場,對於現場情形當無從聽聞,已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縱未依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4、另警方提供之錄音帶,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中口出前揭穢語之人與 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雖經該局以因錄音帶中待鑑聲音部分為高亢之不自然發音 ,不符鑑定條件,而未予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 0九一00五九二一九0號函一紙附原卷可稽,然前揭警方提供之錄音帶既係因 待鑑聲音為不自然發音而不符鑑定條件,並非認錄音帶中口出穢語之人與被告聲 紋不同,原確定判決既已將錄音帶函送鑑定機關鑑定,並詳予論述,(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五)第九頁),當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 言。至於員警當場如何取得錄音機錄音,原確定判決縱未依聲請人聲請予以調查 ,依形式上觀察,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5、原確定判決事實,僅認定本次員警因執行公務有對空開槍,聲請人認員警究係開 四槍或六槍,與報告不符,認係因使用槍械不當,恐遭懲戒,不實捏造,並據以 指摘錄音譯文不實,聲請人上開判斷在邏輯及證據法則上並無關聯,聲請意旨此 部分所指事實,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6、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漏審酌,且按第 二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 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 法行使,本件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綜上所述,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