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楊松霖」署名(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而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本案被告楊宗諺為警查獲後,基於 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楊松霖」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 同為代表「楊松霖」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 署押之一種,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松霖」之署 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被告另於附表編號8 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松霖」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具有收據之性質,復持以交付承辦員 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楊松霖」之署名、指印之署押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松霖」之 簽名,乃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應行注意事項內容表示同意之用 意證明,並持交檢察官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楊松霖」署名之署 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 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是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數偽造行為接續而完成
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附 表編號8 、10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7 條第1 項(附 表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於本 案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又被告為求脫 免刑責,竟佯以其兄楊松霖之身分供警查核舉發並冒名應訊 ,所為除使楊松霖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楊松霖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電話號碼欄 │指印1枚 │
│ │局福德街派出所96年5月8├──────────┼──────────┤
│ │日凌晨3時50分至凌晨4時│應告知事項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3分警詢筆錄 │ │印各1枚 │
│ │ ├──────────┼──────────┤
│ │ │同意夜間詢問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 │ ├──────────┼──────────┤
│ │ │騎縫處 │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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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受測者簽章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觀察紀錄表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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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受稽查人有無服用含酒精│受稽查人簽章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成分物品調查表 │ │印各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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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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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印各1枚 │
│ │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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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印各1枚 │
│ │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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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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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人(或車主)確認後簽│印各1枚 │
│ │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第1聯 │章欄 │ │
│ │(收據及通知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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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1005 │認罪簽名欄、同意接受│「楊松霖」之署名3枚 │
│ │號案件96年6月15日下午2│緩起訴處分簽名欄、受│ │
│ │時32分之訊問筆錄 │訊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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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被告簽名欄 │「楊松霖」之署名1枚 │
│ │事項乙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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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楊宗諺(原名楊順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53巷1弄74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 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之好朋 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前, 為員警盤查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詎其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
遭查獲起迄同日凌晨4時3分許止,先在上揭查獲地點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冒用其胞兄「楊松霖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松 霖」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楊松霖」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表示係「楊松霖」本人名 義出具領收該通知之意思,復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 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松霖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 意,於同年6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本署第16偵查庭,接 續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松霖」之署押,並 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松霖」之署押,用以 表示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行注意事項,並持交檢察官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松霖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 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楊宗諺與楊松霖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松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70114013號函文、 被告指紋卡片、役男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 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 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 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 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松霖」之 署押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另於附表編號8、10所示文書上偽造「楊松霖」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酒駕遭警查獲後,其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及偵查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 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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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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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電話號碼欄 │指印1枚 │
│ │局福德街派出所96年5月8├──────────┼──────────┤
│ │日凌晨3時50分至凌晨4時│應告知事項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3分警詢筆錄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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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意夜間詢問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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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詢問人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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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騎縫處 │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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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受測者簽章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觀察紀錄表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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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受稽查人有無服用含酒精│受稽查人簽章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成分物品調查表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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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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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印各1枚 │
│ │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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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印各1枚 │
│ │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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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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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楊松霖」之署名及指│
│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人(或車主)確認後簽│印各1枚 │
│ │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第1聯 │章欄 │ │
│ │(收據及通知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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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1005 │認罪簽名欄、同意接受│「楊松霖」之署名3枚 │
│ │號案件96年6月15日下午2│緩起訴處分簽名欄、受│ │
│ │時32分之訊問筆錄 │訊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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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被告簽名欄 │「楊松霖」之署名1枚 │
│ │事項乙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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