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 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認: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 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 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 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 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承審 合議庭審判長張連財法官、陪席法官黃金富及受命法官林明俊於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為審理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審理庭時未傳喚告訴人賴淑玲小姐到庭與被告作詰問與對質。重要證據均尚未 釐清,證人李志慶、許志安尚未作詰問與對質,證人丁文賢亦有不實偽證,法 官均不處理。
(二)且受命法官林明俊於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審理中,在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調查時亦故意不傳喚告訴人黃基旺與被告對質或做詰問。對於證人陳 文照未傳訊,證人何武賢有做偽證及蔡基文事務官有濫權凟職之嫌,法官亦未 查明真相。 ,
(三)合議庭法官對本案有嚴重偏頗與無信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 五條及第二一二條之規定,客觀具體的事證與事實,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 云。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合議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為審理時故意不傳訊告 訴人賴淑芬與被告作對質及詰問,此係聲請人個人對於合議庭之指揮訴訟及訊問 方法,有所不滿,要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與 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所陳稱之證人李志慶、許志安未作詰問 與對質,丁文賢有不實偽證之情,亦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 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第三七二號裁定在 卷可按。另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調查 時不傳喚告訴人黃基旺、證人陳文照,證人何武賢有偽證及蔡基文事務官有凟職
之嫌云云,惟此為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另案之訴訟指揮及證據之調查之不滿,難認 該案對本院之審理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亦與法定 迴避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