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40號
TPDM,106,簡,1840,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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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成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2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巷口之公車站牌處時,因有形跡可疑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 查,復徵得徐成萬同意對其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安康派出所詢問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成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2 頁至第42頁背面及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而員警於106年2 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 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 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及第19頁至第23



頁),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70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 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 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 第812號判決免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6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3日入 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後並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89年3月5日入監執行,89年8月18日期滿,翌日 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 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 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 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



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值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 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婚,擔任 ○○○助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0萬元之生活狀況、○ ○之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 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被告吸食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 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9頁背面),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 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 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 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安非他命 │透明塑膠夾鍊袋1只),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 │毛重8.0333公克(含標籤│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淨重7.2597公克,取│ │
│ │ │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 │
│ │ │7.2586公克,檢驗結果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本文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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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