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民國10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 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 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 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