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自國道一號北上左轉國道四號,行經國 道四號九點七公里處時,因速限八十公里,而受處分人駕車時速九十六公里,超 速十六公里,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 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見有時速八十公里限制之標示,故 未特別注意當時速度。嗣收到違規超速通知後,為證實事件地點確有八十公里標 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同仁開車經過該地點時,特別仔細觀察路標設置情 形,僅於國道一號北上左轉國道四號約一公里之右側發現一項時速九十公里之標 示,究竟處罰機關所言八十公里速限之標示設置於何處?原審裁定為何無法調閱 出違規地點之速限標示數量及位置?又設限之法源依據是否充分?特別限制標示 是否充分?車速測量工具之標準性如何?案發當時是否在校正有效期內及可容忍 誤差為何?舉發通知違規地點即國道四號係新開放路段,標示不明、宣導不足, 道路標誌設計不當,實屬誤陷民眾違法。另國道四號在案發當時有四個以上交流 道,每一交流道有四個出口,原審依警員提出之六張標誌照片為證是否已足夠? 且在休息站內期刊駕駛人未必取閱,對於時速限制之資訊確屬缺乏,於此資訊欠 缺情形下,對行為人裁罰,有違行政處分簡潔、確定及具體之性格。四、受處分人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 字第ZG─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車牌號碼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採證照 片附卷可證(見原審交聲更卷第七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足憑(見原審交聲 更卷第八頁)。依上開照片所攝超速違規之車牌號碼GR─一五七七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道後方不遠處上方,有另一交岔之高架道路,顯見該超速 違規地點位於交流道旁。又證人即舉發警員古登華到庭具結證稱:「國道四號是 屬於中二高的支線,違規的地點大約在臺中縣神岡交流道附近,每個交流道上來 都有限速的標誌,九十年十二月份開通的時候,全線最高限速八十公里,到九十 一年十月的時候,提高到全線最高限速九十公里,我今日提出最近拍照的照片,
照片中原先限速是八十公里,而且我今日有提出的期刊,在休息店以及高公局都 有期刊可以讓用路人取用」(見原審交聲卷第二五頁),並有經其提出之國道四 號公路交流道及路旁設有限速標誌之照片六張(見原審交聲卷第二八、二九頁) 及期刊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七頁)可資佐證,受處分人對於國道四號之速 限實屬可明確知悉。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已提高速限至九十公里後, 駕車經過上開處所,未看到限速八十公里之標示,適屬當時速限經調整後之情形 ,不得據以推認於本件行為時速限並未標示;又其以九十二年高速公路局官方刊 物之內容並無時速限制之資訊為辯,亦不影響當時限速八十公里之事實,且未必 每一期刊物均刊登速限資料。另受處分人於訴願異議書中即記載:「本人依一般 規定行駛九十六公里(高速公路一般時速限速一百)」(見原審交聲卷第五頁) ,已供認當時確實行車時速九十六公里,於此仍爭執測速儀器是否合於標準規格 及精確度如何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說明,受處分人之超速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之聲明 ,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