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 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 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 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AB─0六三五號自小貨車,限制載重 量二‧0四噸,然該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卻超載0‧四噸,於同日十四 時十六分,行經在國道一號南九‧四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警員會同抗告人過磅發現,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式為之,警察對駕駛人酒測,會給駕駛 人酒測單,並由駕駛人於其上簽名,以昭公正。惟本件舉發員警僅口頭告知抗告 人過磅結果,並未交付過磅單,其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既未親見過磅 顯示的結果,亦未收受過磅單,則當日過磅是否超重,顯有疑問;又直至抗告人 申訴時,舉發單位始出示過磅單,則該單據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警察局於國道一號南九‧四公里處設置之地磅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 格證書,然該地磅經長期使用難免有誤差而喪失精準性,甚至遭人為調整,有待 調查釐清,至於證人周文明雖證述該地磅每三個月會校正一次,不會有誤差云云 ,惟證人周文明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人員,上開證言亦不足採取;另原裁 定認定員警未指示抗告人看磅秤之結果及交付過磅單,此一程序上瑕疵無足卸除 抗告人應負之違規罰則云云,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車輛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為二‧0四噸,有AB─0六 三五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該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停過磅結果其裝 載貨物後為二‧四四噸,而該車核定之總重量為二‧0四噸,總計該次超重0‧ 四噸,亦有過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超載行為甚為明確。又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警察局於國道一號南九‧四公里處設置之地磅業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上開地磅每三個 月均會校正一次,絕不會有誤差等情,亦據證人即取締員警周文明於原法院結證 甚明。是該地磅之秤重結果應堪採信,抗告人質疑地磅之精準度,並空言否認違 規,尚難採信。
(二)雖證人康智華於原法院陳稱:當天伊駕駛該車,車上僅伊、抗告人,及向徐信郎 所購之食品貨物等語,然查證人康智華為抗告人之子,且係前述違規行為時AB ─0六三五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又證人徐信郎於原法 院雖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貨予抗告人,交付之貨物共重四百六十六公 斤等語,並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然縱抗告人查獲時所載之貨物確為向徐信郎所 載之上開四百六十六公斤(即0‧四六六噸)之貨物,惟仍無法證明斯時AB─
0六三五號自小貨車除載運上開貨物、抗告人及康智華外,並無載運其他之貨物 於其上,自難以據以認定AB─0六三五號自小貨車當日未超載,或所超載之重 量未達0‧四噸。
(三)證人即取締員警周文明於原法院到庭證稱:「(過磅時有無請異議人〈即抗告人 〉一起去看?)有,當時我有請異議人及當時的司機康智華一起去看,並有過磅 ::」、「(過磅單是否會給異議人?)不會,會讓他們看磅秤。」、「(過磅 單有無列印給異議人?)沒有,都是在電腦裡,有報表紙,每天都會列印,由磅 工收起來,等到有人異議時我才會去調那天的資料。」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依員警取締時,僅會請駕駛人觀看磅秤數據,而不會 出示或交付過磅單。是抗告人質疑本件取締員警僅口頭告知過磅結果,未交付抗 告人過磅單,其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四、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 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本件現場舉發員警周文明與抗告人素昧平生 ,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 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抗告人前 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0‧四噸之違規行為無訛,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裁決書漏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三項 之規定加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警方未交 付過地磅之列印證明,伊亦未親見地磅超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均 為無理由,如前所述,且其過地磅時之機器內之電腦均存有紀錄資料,已經原法 院查明,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附卷,是抗告人所辯
均屬無憑,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