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559號
TPHM,92,交抗,559,200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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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昌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格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J─三五六八號自小 客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路邊,但不知 該處為收費停車場,道路兩端亦未豎立停車收費告示牌,離開前未見任何繳費單 ,當然不知道需要繳費,絕非故意不繳納區區二十元停車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台北縣三重市○○路停車收費路段公告牌面設立情形,業經台北縣政 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二0二九七七九0函復原法院,經觀 諸前開函文所附三重市○○路二一五號前、同市○○路與三和路口處、同市○○ 路二一五號前、同市○○路二三四號前之相片六幀,每處均立有收費公告標誌牌 等情,可見本件停車路段設有明顯之停車收費標誌,堪予認定。又本件車號DJ ─三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停放三重市 ○○路編號第四十號停車位一節,並有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而該 停車位前方立有一面收費公告標誌牌,其上明白標示「『限停小型客貨車』,若 停車未接獲繳費通知單,請逕至收費崗亭查詢補單,以免受罰」等語,此觀諸前 揭現場相片即明,抗告人辯稱該處未設立停車收費告示牌云云,與事實不符,顯 不足採。從而,台北縣政府在前開收費路段設立多面停車收費告示牌,並揭示停 車未見繳費單之駕駛人應至收費崗亭查詢補單,況至台北縣、市○○○路邊停車 格停車應繳納停車費用,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抗告人卻無視編號第四十號停車位 前方所立收費公告標誌牌,離場前也未向收費崗亭查詢補單,竟以該處未設置停 車收費告示牌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等詞置辯,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 前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裁罰。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以應查明上開編號四十之收費格,與公告牌之距離,應證明



上開時間該車離開該停車格時,收費亭內確有人在,該四十號停車格平日確有收 費,抗告人確有收到繳費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該四十號停車格確有畫 停車格白線,停車格之前方即有繳費機器,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抗告人 之代理人在原法院到庭所是認,抗告人亦自承確有停車,即應繳費,其停車在收 費停車格竟拒不繳交停車費,難認有理。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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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