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551號
TPHM,92,交抗,551,200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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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
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九M─五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門街與金門街二十四巷之交岔路口,適有鄒永立(更名為鄒曜鴻)所駕駛之六A─六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街二十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於金門街及金門街二十四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抗告人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擦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綜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等證據,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說明案發地點於肇事當時並未劃發幹、支線道,以抗告人所辯其行駛道路金門街係主線道,對方應讓伊先行云云,為不可採信,詳為指駁。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經查,原裁定法院因原處分機關未究明違規事實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抑或「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後經原處分機關更正抗告人係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另為適切之處分,覆核前開卷內資料,並無矛盾、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略稱:本案兩次裁定,標準不一,以現場圖兩車車行方位遽以舉發,實有疑義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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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