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81號
TPDM,106,簡,148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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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見王鐘禾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顧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鐘禾所有、 放置於車內之PUMA廠牌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因該側背包內並無財物,而予 以丟棄。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鐘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下稱偵卷, 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鐘禾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次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 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 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5月17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鬱症及病 態偷竊症」,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紀錄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嗣被告因另 案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739號),經本院於106年 1月26日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據覆以:「許員(即被告)自20歲 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 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自責、憂鬱、沮喪、情緒 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會偷竊,周而復始。10 5 年2月24日17時至19時20分期間,本案發生時,許員又因『 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同院106年3月1日亞精神字第00000 00000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2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0日為本案犯行時 ,確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本案竟再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竊得物品,所受損 失程度已有減輕,兼衡竊得物品價值約1,000元、本案犯罪 手段係趁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窗戶未關閉之際,徒手伸入車內 竊盜、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於警 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已 返還告訴人乙節,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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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