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243號
TPHM,92,交抗,243,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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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九號;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
—AII九○○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二‧‧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 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左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 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是營業用小客車其兩側後門、後 車窗應標示之字樣、字體、大小、漆料、等均有明定,故倘係營業用車輛屬個人 計程車行,則應於兩側後門書明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等。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分許 ,駕駛V五—六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然該營業小客車上未在兩側後門加漆車主 名稱等,而在台北市市○路○○○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邱志明查獲,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 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處罰鍰九百元。訊據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任何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確實已經以紅漆書寫車號車主 號及姓名俱全,況於開單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方於台北區監理所為年度檢 車,當時檢驗結果是屬正常,何以於現場會不合格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經攔檢時系爭車輛左、右二側後車門並未標示牌號、車主名 稱等情,業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邱志明結證明確,按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
㈡另經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度車輛檢驗結果、檢 驗錄影帶,雖因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惟依檢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檢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三月五日初次檢驗時,除因碳氫化合 物不合規定外,亦因車身標示不明(並未書寫乘客人數、隸屬區域台北縣市、○ ○○個人計程車行等),而遭不合格決定,然旋於同日再行檢驗時,始通過複驗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監車字第○九二○ ○○○六○七號函及附件車輛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依據受處分人於原審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提出當日所攝之系爭車輛外觀照片顯示,該車輛①右 側後車門由左至右僅標示「乘客四人、甲○○、V五—六七一」;②左側後車門 由左至右僅標示「乘客四人、自營、V五—六七一、甲○○」;③且左側後車門 之字體係書寫於一般膠帶上,且「甲○○」三字字體顯小於五公分見方;又於原 審開庭調查時該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與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檢驗合格時之文字 內容不同、且係書寫於「一般膠帶」上,實難認前開書寫之文字屬「黏貼牢固之 材料」,且與小型車兩邊車門標字應不得小於五公分見方之規定有間,其違規之 事實明確,則受處分人所辯已經完全合格書寫云云,實難以採信,因認原處分機 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書文不對題 (二)邱志明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開告發違 規事實營小客車未在兩側後門加添牌號車主名稱;(三)警員邱志明偽造文書, 利用公權力侵佔人民權益,信義分隊同事偽造文書開單;(四)原裁定法官應尊 重監理單位專業公正性,交通部委託監理單位,法治時代依法行政,辦案應憑證 據;(五)依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申請調閱錄影帶說明本帶監理單位已逾保存期限 ,無法提供,既然承認檢驗時記載文字不違,確定監理單位依法嚴格審驗通過, 承審法官辦案從未見過此車輛,抗告人開三十年計程車交通單位也未函告字幾公 分才合格,交通部全權委由監理單位執行任務,為何設立車輛定期檢驗;(六) 抗告人車輛未載童波計程車行或自營等字體,依監理單位自民國五十八年個人計 程車左右後門標示駕駛人名字及牌照號碼係掛在公司行址招牌上;(七)計程車 標示字眼已採電腦招牌割字貼紙(高度化皮)二年內永不退色永不脫落;(八) 原法院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八點四分許駕駛 車號V五—六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然該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門加添車主名及 牌號係誤載等字眼,告發單列舉是本案主題違規,承審法官公然替警察背書誤載 二字足可明證;(九)邱志明利用警察公權力偽造文書偽證告發不實罰單使抗告 人蒙受其害;(十)本案簡易交通案件依告發單牌照號及車主未漆寫在兩側後門 ,快速將車開往信義分局,裁定並非事實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時系爭車輛時,其左、右二側後車 門並未標示牌號、車主乙節,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邱志明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邱志明係執行公務之警 員,且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法 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違規行為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 ,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 ;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 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法院自不得僅 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 況抗告人就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法



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以遂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其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 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抗告人確 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抗告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經查業無何證據 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 推定其合法正確。何況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調取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度車輛檢驗之檢驗錄影帶,雖因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提供,惟查依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檢驗結果顯示: 系爭車輛於三月五日初次檢驗時,除因碳氫化合物不合規定外,亦因車身並未書 寫乘客人數、隸屬區域台北縣市、○○○個人計程車行等字樣,標示不明而遭不 合格決定,旋於同日再行檢驗時,始通過複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監車字第○九二○○○○六○七號函及附件車輛檢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通過複驗之後車身兩側後車 門理應書有「乘客四人、台北縣、甲○○個人計程車行」(系爭車輛參與營運係 以個人計程車行方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參照)等 字樣。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庭當日命法警所拍攝之 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卻顯現:①右側後車門由左至右僅標示「乘客四人、甲○○ 、V五—六七一」;②左側後車門由左至右僅標示「自營、V五—六七一、甲○ ○、乘客四人」等字樣,而其中關於左側後車門之字體係書寫於一般膠帶上,且 「甲○○」三字字體顯然小於五公分見方。顯見該車輛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開庭時所提出照片顯示書寫文字業已與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複驗檢驗合格 時之文字內容已有不同、且左側後車門之字體係書寫於一般膠帶上,實難認前開 書寫之文字屬於「黏貼牢固之材料」,且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後段、第三項第一款所規定小型車兩邊車門標字應不得小於五公分見方 等有間。何況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分許,駕駛V五—六七一號 營業用小客車,因未書寫車主名稱及牌號,在台北市市○路○○○路口,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志明查獲,業經證人邱志明於原審調查時 證述明確,其於次日(十日)駕駛該車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陳述時,經警實勘驗該車結果亦顯現右後車門用紅色簽字筆書寫車主名稱、左後 車門未噴寫車主名稱,此亦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 一六八六七二○○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上開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勘驗結果係 抗告人在警員取締之後抗告人再自行駕車前往接受勘驗,又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當日命法警所拍攝之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照片,既係違規後所拍攝 ,距抗告人違規被警查獲時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相隔已達八月餘,則抗告人是



否有加以變更原樣情形,已值存疑,更何況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所顯現抗告人之車輛現況,亦均顯示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均有如上述。故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明確。其抗告空言辯稱已經完全合格 書寫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已予駁 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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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