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金
黃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阿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阿金、黃昭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阿金、黃昭龍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之非法僱用罪論處。被告2人基於單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吳 珠明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31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非法僱用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共 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 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 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而應責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楊阿金 、黃昭龍自述其教育程度各為國小畢業、大專畢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偵卷第3、8頁),暨該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與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楊阿金係上典飲酒 店之負責人,黃昭龍係同一飲酒店之會計兼現場管理人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